昨天吐槽了個大敗虧輸的租賃合同糾紛案。去網上檢索了下,承辦法官黃晴居然是個標準的美女,卡通片里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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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律師。這案子也不是我經手的(雖然這兩年有時隱身倒騰案子)。
輸得挺慘。
對方當事人絕大部分訴請被支持,A被判令支付租金、違約金、占有使用費合計超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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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當初約我,是因其他事。無意中得知她還被人起訴了這么個案子。她委托了律師,我當然不多事過問。
10月25日,A找我說律師沒寫答辯狀,讓代擬一份。我根據有限材料寫了份,10月29日清早交付。核心觀點是,租賃物登記用途是工業廠房,擅自租作商用,因規劃限制、審批障礙,無法通過消防驗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解除合同并根據雙方過錯,各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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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也不知這案子處在審理的哪個階段。
判決書落款時間11月6日。現在回溯下,8月7日立案,11月6日下判決已是簡易程序案件審限的最后1天;律師是把我代擬的答辯狀,改為代理詞11月4日交寄的。太遲,沒發揮作用。一般情況下,法庭辯論結束后才到的代理詞,承辦法官沒理會,是沒事的。
這么個簡易的案子,打出這么個大敗虧輸的結果,真窩心。
A要上訴。律師把代理詞改改,變為上訴狀,卻升格為主張合同無效。我一看就頭大。主張合同解除并各負違約責任,和主張合同無效,是兩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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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一個但書,區分為: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合同不無效;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合同才無效。
那么,案涉合同究竟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還是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注:擅自變更規劃用途,僅是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這就給了法官自由裁量權。
打官司,就得逼著法官貼著清晰明確的條文判,盡量不給法官自由裁量空間。讓法官自由裁量,就相當于把自己作為肉放在案板上讓法官拿刀切。這道理再簡單不過。
再有,《民法典》第7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這傳遞出的導向,也是在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情形下,讓當事人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來解決問題,而不是顛覆合同效力。
主張合同無效,這不是在給二審法官出難題,并加大自己訴訟難度和風險嗎?
尤其是,擅自變更規劃用途,明顯只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合同無效的主張又怎能成立呢?
A實在要堅持主張合同無效,那只能另想辦法。
想了兩條。一是租賃物在五層。按《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和《建筑防火通用規范》(GB55037-2022)這兩個具有沿革關系的強制性國標,兒童場所是不得設置在4層及以上的,故主張因違反強制性國標,屬于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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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月子中心系《消防法》第73條第4項定義的人員密集場所,而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房地產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4條規定,人員密集場所通不過消防驗收,租賃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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孰料A說,月子中心不是人員密集場所,開在高層的月子中心多了去了,這不是個事兒。
一會兒,腦子如同別人觀念的跑馬場,非要主張合同無效;一會兒,又自以為是,拿生活感知否定法律界定。真讓人無語。
其實,即使補充上述兩點理由進行強化,對合同無效主張,我心里都打鼓的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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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社會,民商事案件的審理,一個基本導向,就是盡量維護、促進交易,非必要不推翻合同。
我還是傾向于合同解除并各負違約責任。亦即:對方當事人沒如實告知租賃物重大瑕疵,構成締約過失,對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負主要過錯責任;A疏于審查,應負次要過錯責任。
故而建議,在實在要主張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也把這作為備案,補充進上訴狀,兜個底。
20日,A不同意,今天才同意。
這案子上訴,戰略目標,只宜是盡量止損。
平心而論,法官黃晴,裁判得規規矩矩。A是為人所誤,取敗有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得硬杠一下黃晴法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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