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現實生活中,企業異地經營或異地用工的情況不少見,當用人單位注冊地和勞動者工作地不一致時,勞動合同履行地如何進行確定?若存在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時,經濟補償金“三倍封頂”究竟應該適用何地的標準?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某公司注冊地在北京,勞動者小李和某公司簽訂了合同期限為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基礎工資120萬元/年(稅前),工作地點為上海(第一年北京辦公)。
2024年2月,某公司提前通知小李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
小李隨后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仲裁委認為“用人單位注冊地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標準”,裁決某公司按照北京標準支付小李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某公司不服該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小李后兩年上班打卡都在上海,應按照上海的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所在地在北京,且勞動合同中亦約定了合同第一年工作地為北京”,判決應按照北京的標準進行計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勞動者小李與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與小李續簽合同,應當向小李支付經濟補償。
關于經濟補償具體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本案雙方對經濟補償金計算時按照北京還是上海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存在爭議。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合同,勞動者小李工作第一年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工作后兩年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故北京和上海均為案涉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合同履行不僅僅指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包括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公積金等應履行的約定和法定義務。根據在案事實,勞動者小李社保和公積金繳納地為北京。
案涉勞動合同約定“甲乙雙方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規定及甲方離職管理等相關辦法執行”,該約定應視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情形。故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地區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數額,并無不當。對于某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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