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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會組織者對宴席上喝酒的賓客負有妥善照顧的責任與義務,但是該責任和義務應限于合理范圍內,不能苛以高度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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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會組織者出于禮節敬酒,并在宴會結束后安排人員護送喝了酒的賓客回家,但賓客拒絕護送且不聽勸阻,執意自行離開后發生人身損害,能否認定宴會組織者已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宴會組織者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
為慶祝女兒滿月,秦某、何某夫婦二人在某農莊舉辦宴席,并邀請張某等參加。席間,秦某禮節性地向每桌敬酒,但未單獨敬個人。宴席結束后,張某神志未有明顯異常,秦某本安排人員接送賓客回去,但張某拒絕護送人員護送,并執意自行酒后駕車回家,當天20時許,張某駕車途經某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的五位家屬以秦某、何某作為宴會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秦某、何某按30%的次要責任賠償損失52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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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知,張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與宴席本身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宴席期間,秦某、何某僅系禮節性地向每桌敬酒,未單獨對張某進行勸酒。宴席結束后,張某神志未有明顯異常,未有證據顯示其已喪失自控力,其系在秦某、何某安排的護送人員勸阻無效且拒絕護送人員護送的情況下執意自行離開。作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秦某、何某已盡到合理安全保障義務。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酒后駕車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后果,其明知酒后駕車的危險性而不控制或輕信能夠避免,致使交通事故發生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本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故判決駁回張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參加宴席、共飲美酒是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也是人與人之間增進感情、增強交流的重要途徑。但近年來,因過量飲酒、醉酒駕駛導致悲劇的各類事件頻發,引發了對責任承擔問題的廣泛討論。本案中,人民法院細致查證事實,查明各方履行義務的程度,并根據合理適度原則,確認已盡到合理安全保障義務的宴席組織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宴席組織者和參與者的行為邊界。同時,亦向廣大群眾作出提醒,把酒言歡、同桌共飲需注意分寸,既做好自己也做好同伴的安全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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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會組織者盡到合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擔責
參加宴席、共飲美酒本身屬于合法的情誼行為,不屬于危險行為,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飲酒人應對自身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程度的注意義務。然而,共同飲酒在增進感情、愉悅心情的同時,也可能導致飲酒人因酒精攝入過多而影響其對事物的判斷力、精神注意力及身體協調性,即飲酒人的人身及財產權益風險系數增加,故宴會組織者對參加宴會飲酒的賓客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該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是什么?安全保障義務應以普通人的認知水平與行為能力為限,可預見性應該是宴會組織者責任的邊界,對于無法預料的突發情況造成的損害后果,組織者不應承擔責任。一般而言,宴會組織者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包括:一是提醒、勸阻義務,即明知賓客有不宜飲酒的疾病或從事其他有危險行為,或發現對方出現酗酒、醉酒、神志不清等狀態時,應當盡到提醒與勸阻的義務;二是預防危險義務,宴會組織者應當預見并預防可能出現的過量飲酒、酒后駕車等危險情況,在賓客飲酒后出現醉狀時,應采取細心照顧、護送回家、通知家屬等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三是救助義務,如賓客飲酒后出現明顯不適、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況,宴會組織者應立即采取報警、送醫等必要的救助措施,以減輕損害后果。如宴會組織者未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宴會參與者或其他人員受到損害,那么宴會組織者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種責任可能是直接的賠償責任,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損害時承擔的相應補充責任。
歡聚舉杯需清醒把握。無論是宴會參與者抑或組織者,均應文明、適度飲酒,以免給自己和他人帶來無法挽回的損失和影響。作為宴會參與者,飲酒時須根據自身情況量力而行,在身體出現醉意或不適時應及時停止飲酒,采取必要處理措施,自覺保障自身人身和財產安全,不過度依賴宴會組織者的照顧。而作為宴會組織者,應提醒參與人適量飲酒、勸阻過量飲酒行為,在發現參與人醉酒后,應將該參與人安置在安全的地方并及時通知家屬,對酒后出現身體不適的參與人及時送醫治療,以避免悲劇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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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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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黃慧辰
編校:蔡娟娟 余淑嫻
編寫:黃健婷 莫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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