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主要討論功能性食品的新用途專利申請中申請人比較關心的有關權利要求的撰寫形式,同時結合具體實踐嘗試給出一些有益的建議,進而希望能夠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并提高專利申請的質量。
作者 | 段然 北京林達劉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摘要】近年以來,食品領域專利申請量顯著提高,對于食品用途類專利申請而言,如何更好地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以及如何便利地行使權利也得到了更多關注。本文主要從法律法規、專利授權和權利行使方面討論了中國的食品用途權利要求的設計策略和一些侵權判定的現狀。
【關鍵詞】食品 新功能 專利申請 用途權利要求
中國于1993年1月1日后,將食品、飲料和調味品列入可授予專利權的主題。至今,隨著食品產業的快速發展和消費者對健康、功能性食品需求的提升,食品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數量顯著增長。
三十多年來,中國食品領域的專利審查總體上有變嚴格的趨勢,在2007-2009年申請的食品領域專利申請大約50%可獲得授權[1]。而在這之后,尤其是近年以來,食品領域專利申請的授權率下降明顯,并且與其他領域相比,該領域的授權率也相對較低。這種授權率降低的原因可能在于:專利審查對于申請文件創造性高度的要求逐漸提高;另一方面,對于食品領域的專利申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的審查逐漸加強。
進一步,在食品領域的專利申請中,除了一般食品產品類和食品制備方法類的專利申請以外,對于已知物質或組合物的新功能的用途類專利申請(即,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也逐年增多。例如,有文獻研究[2]指出與腸道健康、心理健康、免疫功能和體重管理相關的專利申請顯著增長,并預計到 2032年功能性食品的市場規模將達到近6000億美元,該領域的熱度仍在增加。
對于這類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除了要滿足《專利法》規定的授權客體以及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方面的要求以外,還要接受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要求的審查,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
鑒于以上情況,本文主要討論功能性食品的新用途專利申請中申請人比較關心的有關權利要求的撰寫形式,同時結合具體實踐嘗試給出一些有益的建議,進而希望能夠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并提高專利申請的質量。
1. 食品用途權利要求的撰寫應當滿足《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
在以往的一段時間中,國內外專利申請人的專利申請中出現同時保護食品與藥品的方案是較為普遍的。然而在目前的審查標準(針對《專利法》第五條的審查變嚴格)下,這樣的方案可能會在專利審查中遇到挑戰。
《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該規定目的在于防止對可能擾亂正常社會秩序、導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并不安定因素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3]。
進一步,在實踐中,基于《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時,主要考察專利申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其中,《食品安全法》中明確規定了:食品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第一百五十條),并且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第七十一條)。因此,一般情況下,針對同一物質或組合的申請不能同時涉及食品和藥品兩種方案。
1.1 允許的“新功能”的范圍
![]()
![]()
當談論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時,從《專利法》的角度考慮,應當考慮該“新功能”是否存在與《專利法》第五條相違背的問題。
雖然原則上,只要該功能不涉及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功能,就符合《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沒有其他的限制,然而,在實踐中,問題往往在于如何確定或辨別專利申請所涉及的“新功能”不具有疾病的治療或預防的屬性。例如與貧血、血壓、血脂、血糖等相關的功能,就存在非治療功能和治療功能相交叉的模糊地帶。
因此,從避免與《專利法》第五條發生抵觸的方面考慮,在實際撰寫權利要求時,通常推薦使用《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非營養素補充劑(2023 年版)》(以下簡稱《目錄》)中的功能以及表述形式。由于該《目錄》中明確了“保健食品”允許的“功能”,因此,在食品類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中,使用這些功能性表述,則可以明確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為僅涉及保健食品的技術方案,進而能夠與疾病的治療或預防區分。
當然,上述《目錄》所規定的功能條目并非是對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的限制,其原本目的主要在于規范“保健食品”的認證范圍。因此,從專利申請角度考慮,除了可以采用上述《目錄》中規定的功能表述以外,也允許涉及其他的功能,只要該功能能夠明確區別于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功能即可。
對此,可以列舉如下的已授權的食品新功能用途專利:
![]()
總之,在涉及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中,從避免違反《專利法》第五條規定的角度來說,推薦采用《目錄》中規定的功能表述。另外,當專利申請涉及的新功能不在上述《目錄》中時,對于這些《目錄》外的功能進行描述時,也可以考慮采用《目錄》中類似的語言表述來定義該功能,從而也能夠從一定程度上減輕審查時被指出不符合《專利法》第五條的風險。
1.2 權利要求中對于適用對象的撰寫
![]()
![]()
通常而言,對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并未規定需要在權利要求中限定適用對象。對于這些內容,在需要時,申請人通常可以選擇只在說明書內容中進行記載即可。
但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例如“新功能”涉及的改善功能與疾病癥狀的改善功能存在可能的交叉,或者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可能涉及疾病患者的情況下,可能會在審查中被指出所請求保護的方案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的風險。因此,該種情況下為了與疾病的預防和治療相區分,也可能需要在權利要求中排除特定的疾病患者。
對于該種情況,參見以下案例【1】:
案例【1】
駁回針對的權利要求如下(摘選):
“1、含有花生四烯酸及/或以花生四烯酸為構成脂肪酸的化合物的組合物在制備改善以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為原因的抑郁癥狀的功能性食品組合物或保健用食品組合物中的應用,其中 ……。”
復審通知書指出,本申請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記載的“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為原因的抑郁癥狀”既包括正常人群的抑郁狀態,也包含了抑郁癥患者的抑郁狀態,因此,違反了《食品安全法》中不得對食品、保健食品宣稱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有關規定。
申請人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也同時對說明書進行了相應修改),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將抑郁癥狀限定為“非抑郁病患者的”,由此從食品和保健品的用途中排除了對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功能,從而克服了上述復審通知書指出的缺陷,最終本案的駁回決定被撤銷并得到授權。
授權的權利要求如下(摘選):
“1、含有花生四烯酸及/或以花生四烯酸為構成脂肪酸的化合物的組合物在制備改善非抑郁病患者的以因老化引起的身心功能的降低作為原因的抑郁癥狀的功能性食品組合物或保健用食品組合物中的應用,其中……。”
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專利審查中被審查員指出上述缺陷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說明書中對于組合物針對的對象也記載了抑郁病患者,該記載下,可能難以將疾病的預防治療和其他非疾病預防和治療的方案進行明確區分。
當然,對于排除特定的疾病患者,應當理解為排除的為與所涉及的“新功能”相關的疾病患者,例如案例【1】中,請求保護的方案中涉及的功能為改善抑郁癥狀,這與抑郁病患者存在關聯。對于與“新功能”不相關的其他疾病患者,并無必須排除的必要。
此外,作為基于上述案例【1】的延伸討論,筆者認為也可以在用途權利要求中明確限定“非治療目的”,這樣也可以實質上的避免與疾病的預防/治療相關聯。對于該種應對方式,筆者認為在具體的實踐中也是可以嘗試的。
2. 食品用途權利要求中謹慎加入與新功能相關的機理性特征
對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有時在說明書中披露了涉及該新功能的作用的機理性解釋。那么如果在用途權利要求中引入與機理相關的特征是否會有利于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成立?筆者認為這可能取決于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中,如果現有技術中披露了相同的成分,但是該成分所對應的功能與專利申請中存在不同,那么在專利申請的用途權利要求中進行機理性特征的限定,通常被認為有可能有利于與現有技術進行區別,從而有利于創造性的成立。
第二種情況中,如果現有技術中披露的成分和該成分所對應的功能與專利申請中相同,那么通常而言,即使在專利申請的用途權利要求中加入機理性特征,也通常認為該特征是已知成分的已知功能的作用機理,不能為用途權利要求帶來新創性。
實際上,以上的第一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與藥品領域中新用途(第二醫藥用途)專利申請中的創造性判斷原則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在這方面藥品領域專利申請的相應的處理原則在食品領域也是適用的。
相比于以上兩種情況,以下的第三種情況可能相對復雜一些,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而進行判斷。
第三種情況中,與專利申請的用途權利要求相比,如果現有技術中披露的成分不同但相近,同時該成分所對應的功能與專利申請不同但相近,那么,在用途權利要求中補充機理性內容是否有利于創造性的爭辯,需要具體判斷。
例如,案例【2】:
案例【2】
針對OA1的權利要求修改如下(摘選),其中橫線部分是修改加入的限定:
“1. 一種功能性營養組合物在用于改善腸道健康狀況的食品制備中的應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物包含磷脂酰絲氨酸和后生元…所述改善腸道健康狀況包括輔助保護胃腸粘膜、促進腸道蠕動和通過增加腸道杯狀細胞數量而改善腸道炎癥;…”
審查員引入的兩篇現有技術中分別提及了磷脂酰絲氨酸和后生元均有改善腸道健康的作用(但沒有更具體的提及改善腸道炎癥)。可見,審查員引入的文獻中,在成分和功能方面與本申請雖然不同,但均在一定程度上相近。
而審查意見中,審查員認為二者的組合用于腸道改善是顯而易見的。對于橫線部分所補入的機理性能特征,審查意見將其實質上視為一種臨床發現,而不認為該特征的引入能夠賦予用途權利要求創造性。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結論的原因可能在于審查員認為基于所引用的現有技術,本申請中成分與主張的功能之間的可預期性相對較高。
綜上所述,采用機理性特征進行限定對于創造性的貢獻可能需要依具體情況分析。同時,也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在某些情況下,在用途權利要求中記載機理性特征可能有利于創造性的成立,但考慮到在權利行使、侵權鑒定時所遵循的全面覆蓋原則,該機理功能特征的加入可能進一步增加侵權取證的難度。因此,涉及到機理功能特征的加入仍要謹慎。
3. 用途權利要求的表述形式之間的區別
對于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通常的權利要求撰寫方式可以分為:一般用途類型的權利要求(以下簡稱“一般用途型”)和瑞士型權利要求(以下簡稱“瑞士型”)。
以成分A的新功能用途為例,在食品領域中,主要采用兩種撰寫方式:
瑞士型:成分A在制造維持血糖健康食品中的用途;
一般用途型:成分A用于維持血糖健康的用途。
3.1 兩種類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
![]()
從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來看,筆者認為兩種撰寫方式所涉及的保護范圍可能并無大的差異。
由于瑞士型權利要求的初衷在于避免一般用途型權利要求可能涉及《專利法》第二十五條關于不授權客體(疾病的診斷和治療)的問題,因此,在同為食品領域技術方案的情況下,可能并不會因為撰寫形式的不同而導致其與一般用途型權利要求的實質保護范圍發生大的變化。對于以上兩種撰寫形式,保護范圍均可以視為將成分A用于功效為維持血糖健康的食品。
3.2 兩種類型權利要求的侵權鑒定
![]()
![]()
盡管如上所述,兩種類型的權利要求在保護范圍方面可能沒有明顯差異,但在侵權鑒定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差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114條規定:對于用途發明專利,權利人應證明被訴侵權人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被訴侵權產品系用于該專利的特定用途。
另外,用途權利要求屬于方法權利要求,進一步,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于方法權利要求中的制備方法所直接得到的產品,保護范圍延及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基于以上的規定,筆者認為:
1)對于瑞士型權利要求的情況,侵權行為是含有A成分的、指向了維持血糖效果的食品的制造行為。而且,由于可以將瑞士型權利要求解釋為產品的制備方法,如上所述,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該制備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銷售也屬于侵權行為。
對于該種情況,也可以參考醫藥領域瑞士型權利要求的用途發明的侵權判例。
案例【3】
湖南華納公司等vs南京圣和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20)最高法知民終1156號)。
其中,南京圣和公司涉案專利ZL200510083517.2的主要權利要求為瑞士型權利要求,且權利要求1為:“1.左旋奧硝唑在制備抗寄生蟲感染的藥物中的用途”。
該判決中指出:
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行終476號行政判決,已判決維持涉案專利權(南京圣和公司專利號為200510083517.2專利)有效。另外,南京圣和公司依據該發明專利向原審法院起訴湖南華納公司等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2019)滬73知民初607號民事判決)判決中認定的主要侵權事實包括:湖南華納公司的被訴侵權藥品的說明書記載,【藥物名稱】左奧硝唑片。【成分】本品的活性成分為左奧硝唑。【適應癥】依據左奧硝唑目前完成的臨床試驗數據,左奧硝唑用于治療由敏感厭氧菌和泌尿生殖道毛滴蟲感染引起的感染性疾病,包括:1.口腔感染:牙周炎、根尖周炎、冠周炎。2.滴蟲性陰道炎。進而,原審法院判決:(一)湖南華納公司等立即停止對該案所涉專利權的侵害;(二)湖南華納公司等共同賠償南京圣和公司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湖南華納公司等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明確了其作為治療厭氧菌及原蟲感染的用途,故原審法院判令兩公司停止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并無不當。
2)對于一般用途型權利要求的情況,其侵權行為仍然是含有A成分的、指向了維持血糖效果的食品的制造行為。但是,這種撰寫方式為一般的用途,可能不能覆蓋產品的銷售的侵權行為。
筆者認為,對于作為功能性食品的“新功能用途專利申請”,在中國而言,一般用途型和瑞士型兩種撰寫方式從保護范圍上而言,可能無太大差異。從專利審查的角度來看,瑞士型權利要求在一些情況下,可能能夠進一步減少審查員對于不授權客體問題的質疑。但是,如果中國企業向外申請PCT專利申請,則可能需要根據所期望進入的國家而選擇合適的撰寫方式,從而總體上節省權利要求修改所產生的費用。
以上對食品用途權利要求在專利授權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討論和分析,同時也從權利行使的角度討論了權利要求的設計策略。在實踐中筆者認為,雖然這類權利要求最終的權利化仍然主要依賴于說明書所展示的實驗數據對于所主張的效果的支撐,但權利要求的良好布局和表述也能夠有利于合理保護范圍的保留,并最大化申請人的權益,同時也能為權利行使帶來更多便利。
注釋
[1].我國食品領域專利申請文件的現狀及撰寫,劉曉娜,肉類研究[J],2018, Vol. 28, No. 03。
[2].尹新天,中國專利法詳解[M]. 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
[3].The global patent landscape of functional food innovation, Maima Matin et.al, Nature Biotechnology[J], volume 42, pages 1493–1497 (2024).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系統性地探討了食品用途類專利在中國的授權難點與實務策略,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指導價值。以下從三方面進行點評:
1
問題導向與實務價值
![]()
文章緊扣食品用途專利的審查趨勢變化,指出授權率下降的核心矛盾在于《專利法》第五條與《食品安全法》的交叉審查,尤其是“新功能”表述與疾病治療功能的邊界模糊問題。作者通過典型案例和授權專利數據,直觀展示了如何通過《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的表述策略規避法律風險,為申請人提供了可操作的撰寫建議。這種結合審查實踐與授權案例的分析方式,增強了文章的實用性。
2
權利要求的精細化設計
![]()
文章深入剖析了權利要求撰寫的兩大關鍵:(1)功能性限定:強調通過“非治療目的”“排除特定患者”等表述區分保健與治療功能,并指出說明書描述需與權利要求保持一致,避免模糊地帶。(2)機理性特征取舍:創造性分析了機理性特征對新穎性/創造性的差異化影響,同時警示其可能增加侵權舉證難度,體現了對“授權-行權”全鏈條的考量。這種平衡保護范圍與法律穩定性的思路,對代理師具有較高參考價值。
3
侵權判定視角的創新性
![]()
文章突破傳統授權問題討論,對比了“瑞士型”與“一般用途型”權利要求在侵權判定中的差異。通過援引醫藥領域判例,論證了瑞士型權利要求在覆蓋制造、銷售行為上的優勢,為食品領域提供了跨領域借鑒。這種將醫藥專利判例遷移至食品領域的思路,展現了作者的前瞻性視野。
改進建議:若能在“新功能”審查標準部分補充近年復審委典型案例(如涉及“調節腸道免疫”的4W118080號決定中關于食品添加劑安全性的審查思路),或可進一步強化審查動態分析的時效性。總體而言,本文邏輯清晰,案例翔實,是食品專利領域兼具學術性與工具性的優質文獻。
![]()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