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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違法特別是其中涉嫌犯罪的,性質惡劣,危害嚴重,應予以嚴厲規范和打擊。這是國際社會的共識,也是我國立法和執法司法工作歷來堅持的基本立場。新修改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建立了對包括吸毒違法人員在內的違法記錄封存制度,同時又明確將“強迫”列為違法的行為種類之一,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有不少聲音質疑,如此修改,會不會放縱吸食者,由此導致吸食者增多?有不少意見提出,“強迫”他人吸食,應直接入罪,規定為治安違法,是對犯罪的放縱。還有更多意見認為,封存吸食違法記錄,會導致吸食者輕松進入教師、公務員等行業,導致整個社會的運行都出現問題。
總的看,有爭論是好的,至少可以增加對法律的關注和理解。同時更應該注意的是:爭論要以現有法律依據和法律體系為依托,也要著眼于法律運行的實踐樣態。否則爭論無價值,純屬于漫無目的毫無依據的“吹空”,類似于“村頭情報站”里的毀人害人。
大致梳理我國關于禁毒的法律體系,從中看到我國對涉毒違法犯罪的實踐斗爭樣態,對于建立共識、平息爭論、排除擔憂,是肯定有幫助的。
一、我國禁毒法律體系的大致脈絡
毒品不能沾,單純自己吸食者,就構成治安違法,拘留罰款。如有強迫、引誘、容留、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危害他人的行為,很容易就構成犯罪,并被判處重刑。即便是極特殊情況下,不構成犯罪,也要治安拘留,并處以罰款。
這是常識,也是法律的基本立場和明確規定。
單純講上面的規定,是僵硬的,也是冷冰冰的,甚至會引起更多質疑。
“什么是極特殊情況?”
“涉毒犯罪怎么還能有極特殊情況?”
“都強迫了,怎么還能有構成犯罪的例外?”
“吸食者永遠戒不掉,憑什么封存犯罪記錄?”
“憑什么單獨保護和重視他們回歸社會的需要?”
這些聲音,都忘記了一部法律:禁毒法。禁毒法對“自己吸食”這種違法行為,規定了最嚴厲的處罰和矯治措施。
“吸食者,可以先社區戒毒,為期最長三年;社區戒毒期間,由社區、街道、公安等各方面監督戒毒,并簽訂協議;如違反戒毒協議,或者再次吸食,應予強制隔離戒毒,為期最長三年;強制隔離戒毒后,經過評估,達到戒掉毒癮標準的,可以再轉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參照社區戒毒措施執行。”
上述措施,沒有適用次數和周期限制。也就是,如果再吸,可以再來一次;還吸,還弄一遍;直到弄服弄改為止。
也就是,即便是對單純的吸食者,也不是治安處罰完就完了,還要有戒掉毒癮的矯治措施,直至完全戒掉。
“戒不掉,怎么辦?”“再來一遍。”“永遠戒不掉,怎么辦?”“永遠在禁毒法規定的戒毒措施中轉圈!”
二、封存吸食者違法記錄的前提
我不想列文件來說道理。因為,試探一次后,發現更容易引起爭論,而且還越爭越說不清楚。
這里只講講,何為封存,封存的前提是什么?
首先要明確的是,我的觀點,僅代表我自己,既未征求他人意見,更不帶任何原工作標簽。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曾有意見提出,應取名為犯罪記錄“消滅”。但更多的意見是,犯罪記錄客觀存在,犯罪檔案也已經建立,不存在消滅,只能夠封存。由此,法律中正式命名為“封存”。
但無論封存還是消滅,都是針對“過去的事兒”。比如,未成年人故意輕傷害,判一緩二,判完了也緩完了,輕微犯罪記錄封存。除國家機關依法查詢的外,不向外界提供。
“過去的事兒”這點,特別重要。如果涉嫌違法犯罪的是一種行為,干完判完服完刑,也就算是過去了。如果違法的是一種狀態,或者由“行為夾雜狀態”,比如吸食毒品,那就要等這種狀態消除,才算是“過去了”。也就是,吸食者,如果毒癮沒有戒掉,屬于違法狀態沒有消除,正在繼續的事,不存在封存的前提。
三、對封存吸食違法記錄的擔憂與回應
總的看,對封存吸食違法記錄的擔憂有幾種:
一是,建立吸食違法記錄封存制度,是不是吸食者就沒有了法律責任?
這涉及到整個法律體系的銜接和適用。除治安管理處罰法外,禁毒法的“九年義務矯治”在那里等著,說這不是法律責任,或者說這種責任不夠重,明顯是不客觀的。
二是,是不是這些人可以進入教師等職業,并引發毒品泛濫蔓延?
先治安處罰,再經過最長九年的禁毒法戒斷毒癮的矯治,即便是原來是教師的,也已經失去教師資格。
如果成功戒斷毒癮,就與正常人一樣,理論上不應再有職業選擇方面的限制。
但九年后,若讓哪家學校再接受他,實踐中很難做到。
如未成功戒掉,他應該處于違法狀態中,接受戒毒矯治過程里,不存在封存的空間,更不會因封存而就業暢通無阻。
三是,是不是所有毒品都戒不掉?
我看引起關注的誘因,是有人提出“毒品一旦沾上,就永遠戒不掉”。毒品確實很難戒斷,也確實危害很大。但如果由此而認為,所有毒品都無戒斷可能,未免太主觀。
毒品分為好多種類:有化學合成的,有植物提取的,還有新型的。
有些可以戒掉,有些戒斷很難。如果把這一因素,再放到具體的人、具體的事上面,情況可能就更復雜。
即便是對其中最難戒斷的,也應予以循環進行禁毒法戒毒矯治。直至違法狀態消除。
四是,是不是封存記錄就會危害社會?
對涉毒違法犯罪的每一步,都有嚴格的法律監控。自己吸食的,治安處罰再加禁毒法矯治;但如果危害他人,一般就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極特殊情況,就再回到治安處罰加禁毒法矯治。
這些法律手段是相互銜接并循環往復的。
更重要的是,封存針對的是毒癮戒掉,違法狀態消除的情況。
違法狀態消除了,與正常人一樣了,再拿危害社會做帽子,未免不公。
五是,是不是有漏網之魚危害社會?
漏網之魚分為幾種:一種是吸食者從未被發現的;另一種是戒斷后回歸社會又復吸的。
前一種情況,連違法都沒有經過程序確認,更談不上封存違法記錄的問題。這與封存無關。后一種情況,屬于“執法黑數”,如果發生,應立即報警,并進行治安處罰和禁毒法矯治。“九年義務矯治”給他至少再來一份。封存吸食記錄,與自己是否復吸無關。
四、如何理解“強迫”行為規定為違法而不是直接入罪
對法律的理解,有個立場和角度問題。站在批評的角度,深不進去,還很容易挑出各種起毛病。畢竟,語言本身就容易引發歧義,經過概括和精煉的法律語言更是這樣。
通常理解,強迫當然不能與欺騙、引誘相提并論。它的危害更重,也應受到更嚴厲處罰。
但要考慮的另一種角度是:如果法律中把強迫與欺騙、引誘并列規定為違法行為,而不直接入罪。這就是法律在表明:這里規定的強迫,危害程度與欺騙、引誘大體相當。
也就是,輕微強迫,帶有被害人過錯的強迫,與欺騙相摻雜的強迫,等等。
比如:“我都吸了,一點事沒有。你也弄點,否則咱倆不是朋友了啊?”
比如:多人在一起共同吸食,有為首者大呼小叫,讓別人吸。但也有人只是待在現場,對強迫起到了客觀的幫助作用。
等等。
典型的強迫應予以直接入罪。有些極特殊情況的“強迫”,與刑法上的典型強迫相差較大,入罪有困難,如果治安管理處罰法不規定處罰措施,處罰起來沒有法律依據。為立法周延,故增加強迫這種違法行為類型。
更重要的是,這也是從外觀看就能看出來的道理和邏輯。刑法沒改,目測就涉毒犯罪也不會改;治安管理處罰只是增加了一種處罰。該犯罪的仍是犯罪,確不構成犯罪的,也要有處罰依據。
我想,這是增加強迫這種違法行為類型的原因。也應該是解釋法律的合適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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