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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火災調查是以《消防條例》(第95章)為核心,輔以《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等。其中《消防條例》(第95章)具體規定了消防處調查火災的一般權力。摘錄如下:
8A.調查火警的一般權力
(1)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成員可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要求出示)后,于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的火警被撲滅后的一段合理期間內,為調查該火警的成因或其他與該火警有關的事宜進入該處所。
(2)處長或成員在進入該處所后——
(a)可在一段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留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
(b)可移走和接管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物品或東西;
(c)可以處長或該成員覺得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方法處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d)可在一段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e)可拍攝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錄像該等紀錄;
(f)可規定任何對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屬有關的資料的人——
(i)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g)可規定任何人出示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并可加以查閱及制作副本;
(h)可規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負責的物件或東西,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處長或該成員認為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
(3)本條不得解作強逼任何人披露該人基于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披露的資料,或出示該人基于該理由會有權拒絕出示的文件。
(4)處長或成員在離開根據本條進入的任何無人占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5)處長或成員——
(a)如在根據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取得資料;或
(b)如遵從本條規定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并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據第(2)(f)或(g)款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處所就制造過程或商業秘密取得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他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6)本條不影響警務處處長在《火警調查條例》(第12章)下的權力。(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8B.可導致刑事法律責任的回答
如回答根據第8A(2)(f)(ii)條發問的問題的答案,可能導致回答該問題的人入罪,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8C.處長或成員為調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的處置
(1)處長或成員如根據第8A(2)(b)條從任何處所移走任何物件或東西和予以接管,須安排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a)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吁請在自該通告張貼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據第8A(2)(c)條檢查或化驗該物件或東西后,予以交還。
(2)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交還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或成員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信納申索人在其他情況下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可拒絕將之交還。
(3)如沒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內就物件或東西提出申索,或如處長或成員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則該物件或東西可采用處長或該成員認為合適的方法處置。(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8D.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于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歸處長或成員管有的財產,猶如其適用于歸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的財產。(由2003年第7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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