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許多地方,律師并非一份安穩體面的職業,而是一份充滿風險、甚至危及生命的工作。
他們常常站在權力與個體之間,為沉默者發聲,為邊緣者抗爭。正因為這種特殊位置,律師往往成為打壓與報復的首要目標。
也正因如此,1990年聯合國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才顯得尤為珍貴——它不是一紙空文,而是全球法治文明的底線共識,是衡量一個國家是否真正尊重法治的重要標尺。
這份文件的核心理念清晰而堅定:只有當律師能夠安全、獨立、無畏地執業時,公民的權利才可能得到切實保障。
律師的自由,從來不是職業特權,而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
本文將依據《基本原則》的關鍵條款,探討為何國家必須嚴肅對待并切實保護律師權利。
一、獲得律師的權利: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門檻
《基本原則》第1至第4條明確指出:每個人都有權獲得法律協助,有權自由選擇律師;國家有義務確保所有人,無論貧富、身份或社會地位,都能平等地獲得律師服務。
這背后蘊含著三項基本信念:
辯護權是基本人權,不是國家的恩賜;
律師是司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而非程序中的“裝飾品”;
法律援助不應是施舍,而應是制度化的權利保障。
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不能因為一個人貧窮、邊緣或不被歡迎,就剝奪其獲得專業法律幫助的機會。
如果司法之門只為有錢人敞開,那么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便成了一句空話。
真正的法治,始于每一個人都能請得起、找得到、用得上律師。
二、及時、保密的會見權:防止冤假錯案的防火墻
《基本原則》第5至第8條規定,任何被逮捕或拘押的人,應在48小時內接觸律師,且律師與當事人的會面必須完全保密,不得被監聽、干預或拖延。
這一要求看似技術性,實則關乎生死。
試想:若當事人在失去自由后無法第一時間見到律師,便極易陷入孤立無援的境地。
在缺乏監督的審訊環境中,誘供、疲勞審訊乃至刑訊逼供便有了可乘之機。
而一旦律師的會見被監聽,當事人將不敢坦誠溝通,律師也無法了解真相,辯護便淪為形式。
因此,及時與保密的會見權,不是律師的“福利”,而是防止權力濫用的第一道防線。它是程序正義的基石,也是避免冤案發生的制度保障。
三、執業資格的獨立性:拒絕政治篩選
第9至第11條強調,律師的執業資格應基于專業標準,而非政治立場、社會身份或辦案內容。律師的準入、注冊、年檢等程序,必須公平、透明、非歧視。
這意味著:
不能因為律師代理了某類案件,就被取消執業資格;
不能因其言論或觀點“不合時宜”,就遭到行政刁難;
更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決定“誰可以當律師,誰不可以”。
如果律師的飯碗掌握在權力手中,那么他們的辯護就永遠無法真正獨立。
一個可以被隨意剝奪執業資格的職業,注定無法成為權力的監督者。司法獨立,首先要求律師群體的獨立。
四、獨立執業權:律師的四大支柱
《基本原則》第16至第22條,構成了律師獨立執業的核心保障,也是全球律師界最為珍視的內容。其精神可歸納為四點:
1. 免于恐懼的執業環境(第16條)
律師應能“無畏地履行其職責”,不受恫嚇、干擾或不當制裁。這意味著:
在法庭上依法發表意見,不應成為被處罰的理由;
辦理所謂“敏感案件”,不應導致執業受限或人身威脅;
律師不是“站隊者”,而是“履職者”——他們的職責是依法辯護,而非迎合權力。
當律師因履職而被調查、警告、停業,司法的獨立性便已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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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律師漢斯·利滕在法庭上質問希特勒)
2. 國家有義務保護律師人身安全(第17條)
律師因辦案遭受威脅、恐嚇甚至暴力時,國家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這不是“照顧”,而是法律責任。
如果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提心吊膽,擔心自己或家人受到傷害,誰還敢為弱者出頭?如果連律師都自身難保,那么當事人的權利又如何指望?
3. 律師不等于其委托人(第18條)
這是司法文明的基本底線:不能因為律師為誰辯護,就認定他支持誰的行為。
為死刑犯辯護,不等于認同殺人;
為抗議者代理,不等于反對政府;
為被指控者發聲,不等于挑戰國家。
律師的職責是確保每個人都能獲得公平審判,而不是對案件做道德審判。
將律師與其當事人混為一談,是對法律職業的根本誤解,也是對法治精神的踐踏。
4. 辯護豁免權與職業保密權(第20、22條)
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享有法定豁免,不得因此承擔法律責任;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必須嚴格保密。
若律師因辯護言辭被追責,或因與當事人交流被監聽,那么當事人將不再敢說實話,律師也無法有效辯護。信任一旦破裂,整個辯護制度便形同虛設。
五、言論與結社自由:律師作為公共理性的代言人
第23條規定,律師應享有與其他公民同等的言論、結社和集會自由,特別是在涉及法律制度、司法改革和公共政策問題時,不應因其觀點而受到職業限制。
律師不僅是當事人的代理人,也是法治社會的建設者。
他們對司法不公的批評、對法律漏洞的揭示、對制度改革的呼吁,本就是推動法治進步的重要力量。
如果一個社會連律師都不能公開討論法律問題,那么法治如何自我修正?如果律師只能沉默,那么誰還能為制度的缺陷發聲?
六、獨立的律師組織:行業自治的堡壘
第24至第25條強調,律師應有自己獨立的專業組織——律師協會。其職能包括:
維護律師職業利益;
提升執業標準;
保護律師免受不公正對待;
自主管理行業事務。
如果律師協會淪為行政機關的“下屬單位”,變成“管理工具”而非“代表機構”,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一個無法保護自己成員的行業組織,如何捍衛法治?
真正的律師協會,應當是律師的“盾牌”,而非權力的“喇叭”。
七、公正的紀律程序:防止“以規制之名行報復之實”
第27至第29條規定,對律師的紀律處分必須:
程序公正、迅速;
律師有權獲得法律代理;
由獨立、公正的委員會作出決定;
接受司法審查。
紀律制度本為維護職業操守,但若被濫用為打壓異見律師的工具,便會成為司法壓迫的幫兇。因此,必須建立防火墻,防止行政權力借“違規”之名,行“報復”之實。
八、保護律師,就是保護每一個人
《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傳遞了一個樸素而深刻的真理:律師不是為“壞人”辯護,而是為“權利”辯護。
他們守護的不是某個特定當事人,而是整個司法體系的正當程序。
當律師無法自由執業,被監聽、被威脅、被剝奪資格時,受損的不只是一個職業,而是所有人的權利。
因為今天被剝奪辯護權的是“他”,明天就可能是“你”。
保障律師權利,本質上是在保障:
每個人的辯護權;
每個人的公平審判權;
程序正義的實現;
權力的制衡;
法治社會的根基。
律師權利被壓縮,司法正義便隨之萎縮。
讓律師能夠真正做律師——敢于說話、敢于辯護、敢于監督——不是一個理想,而是一個現代國家必須履行的法治承諾。
《基本原則》以國際共識的形式,為這一承諾劃定了清晰的底線。
它提醒我們:一個國家的法治水平,不在于它如何對待受歡迎的人,而在于它如何對待那些為不受歡迎的人辯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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