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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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程序中,申請人通過投保訴訟保全責任險(簡稱 “保全險”)向法院提供擔保,已成為主流擔保方式。但當保全申請被認定為錯誤,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時,保險公司的責任性質引發核心爭議。
那么,投保訴訟保全險的,保全錯誤保險公司要承擔連帶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體育學院訴某工業中原建設有限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中明確:
申請保全人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函中沒有約定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發生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不應判令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保函有關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約定,判令保險公司對被申請人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不足以賠償的部分由申請保全人承擔。
本案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因保全錯誤而承擔的賠償責任性質、范圍及形式的問題。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某保險武漢分公司向湖北高院出具《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函》,其中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財產保全申請人某建設公司與被申請人某體育學院因經濟糾紛案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保全被申請人價值200000000元的財產。申請人特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并以此保險向貴院提供擔保。如申請人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且無免賠。”根據該保函的承諾,若人民法院判決某建設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武漢分公司負責賠償。
本案中,前述已經認定某建設公司保全申請錯誤,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某保險武漢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責任的性質,根據該保函載明的內容,在某建設公司向某保險武漢分公司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后,某保險武漢分公司是以其承擔的保險責任作為某建設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擔保,并非是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為某建設公司提供擔保。且某建設公司與某保險武漢分公司在《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函》中也并未約定某保險武漢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某保險武漢分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據此,對于某建設公司對某體育學院應負的賠償責任,某保險武漢分公司應當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即由其在理賠金額范圍內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不足以賠償的部分由某建設公司承擔。
周軍律師提醒,投保訴訟保全險后保全錯誤,保險公司并不是要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承擔“保險限額內的獨立替代賠償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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