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車本是喜事,可廣東深圳的劉女士卻因買極狐汽車陷入維權困境。她滿心歡喜訂購新車,卻發現交付的竟是展車,與銷售多次確認均被否認。這背后究竟是銷售失誤,還是另有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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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經過
近日,劉女士向媒體反映,11月9日她在極狐汽車深圳某店訂購一輛“阿爾法T5 630”車型,支付5000元定金,約定18日提車,落地價約14萬元。11月12日,門店銷售發來車輛合格證,劉女士發現即將交付的是展車。此前她因得知該車型僅剩一輛,多次向銷售確認是否為展車,均被否認,還拍下展車車架號比對。經對比,確認交付車輛正是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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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展車能源消耗量標識啟用時間為2024年7月,合格證制造日期為2025年4月21日,銷售稱啟用日期是“預備生產日期”,差異屬正常。劉女士無法接受以新車價格買展車,要求退定金或降價至11.2萬元,門店僅愿在原價基礎上減少幾千元,若不接受可退定金。
對方反饋:承認失誤但拒“退一賠三”
11月16日,劉女士到店交涉,指出極狐未告知交付車輛為展車涉嫌欺詐,要求“退一賠三”。門店稱劉女士僅支付定金,尚未驗車,不符合“退一賠三”條件,可協助催促廠家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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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極狐深圳龍崗中心城店工作人員向媒體表示,銷售介紹時存在失誤,未說明展車也屬庫存車,因新款上市在清理庫存。車輛“虧本銷售”,在劉女士不愿接受展車后已同意退款,但“退一賠三”無法滿足,因車輛未進入交車階段,且無損壞或二次銷售情況。
那么問題來了,就劉女士遇到的情況,要求“退一賠三”,能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持嗎?
律馳駕道觀點
極狐展車銷售糾紛法律分析:消費欺詐認定與責任邊界之爭
本起極狐汽車展車銷售糾紛表面看似簡單的合同爭議,實則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多個關鍵法律問題的認定。綜合來看,案件的核心爭議焦點可歸納為:門店未告知車輛為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消費欺詐,進而觸發“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僅支付定金、尚未完成車輛交付的合同階段,經營者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以及門店以“銷售失誤”“清理庫存”等理由進行的抗辯能否成立。以下將圍繞這些焦點展開具體分析。
一、 門店未告知車輛為展車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這是本案能否適用“退一賠三”的關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通常需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1.經營者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2.經營者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
3.消費者因該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
4.消費者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劉女士多次向銷售確認車輛是否為展車,均得到否認答復,并曾拍照記錄展車車架號進行比對。銷售人員明知車輛實為展車(具備主觀故意),卻故意否認這一事實(具有欺詐行為),導致劉女士相信自己所購為新車(陷入錯誤認識),并據此支付定金訂立合同(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該過程完全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門店辯稱“未說明展車也屬庫存車”,恰恰印證了其隱瞞對消費者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展車”這一特定信息的事實,強化了其欺詐的嫌疑。
銷售將能源消耗量標識啟用日期(2024年7月)稱為“預備生產日期”的解釋缺乏依據,該日期與合格證制造日期(2025年4月)存在近9個月的異常差距。此差異進一步佐證了該車輛屬于“庫存時間異常長”或另有特殊用途的車輛,經營者對此未作如實說明,其隱瞞整體車輛真實狀況的行為,構成了欺詐客觀行為的一部分。
二、 僅支付定金、未完成交付,是否影響“退一賠三”責任的承擔?
門店以“僅支付定金,尚未驗車交車”為由,主張不符合“退一賠三”條件,這是其核心抗辯點之一。這一觀點在法律上難以成立。
首先,劉女士支付定金、簽訂訂購協議,雙方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關系已經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標的物(特定車架號的車輛)已明確。其次,消費欺詐行為的認定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核心在于經營者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而非以合同是否履行完畢或商品是否完成物理交付為條件。只要經營者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欺詐,并使消費者基于錯誤認識訂立了合同,其欺詐責任即已產生。消費者要求“退一賠三”的權利,是基于經營者欺詐這一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法定請求權,該權利的成立時間點是欺詐行為發生且合同因欺詐而訂立之時,而非交付之時。因此,門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三、 門店關于“銷售失誤”“清理庫存”等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門店試圖將未告知展車信息定性為“銷售介紹時存在失誤”,并強調車輛為“虧本銷售”的庫存車、無損壞或二次銷售,以此規避懲罰性賠償。
這些理由同樣難以成為有效抗辯。第一,“失誤”指無心之過,而本案銷售在消費者反復追問下仍故意作出與事實相反的陳述,主觀上已符合欺詐的故意要件,二者性質截然不同。第二,車輛是否為“庫存車”、是否“虧本銷售”,與是否“展車”屬于不同性質的信息。消費者明確詢問的是“展車”身份,經營者有義務如實告知。將“展車”模糊表述為“庫存車”,本身就可能構成誤導。第三,車輛無損壞或未二次銷售,僅說明車輛物理狀態可能完好,但完全不能抵銷或掩蓋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存在的欺詐行為。消費欺詐制度的立法目的重在懲戒和制止不誠信的經營行為,而非僅救濟有形損害。
綜合以上分析,該門店在銷售過程中,故意隱瞞車輛為展車及存在長期庫存異常的重要事實,其行為已涉嫌構成消費欺詐。劉女士在合同訂立階段即已因該欺詐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購買決定,其主張“退一賠三”具備充分的法律依據。門店提出的僅付定金未交車、銷售失誤、清理庫存等理由,均不足以對抗其因欺詐行為應承擔的法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在遭遇類似情況時,應注意固定證據(如溝通記錄、車架號信息、日期文件等),并可通過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汽車法律糾紛,就找律馳駕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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