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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民法院報》對“刑事知行研討·控辯審學四方談:涉企刑事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綜述予以整版報道,并就“四方談”機制專訪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吳金水。現全文轉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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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記者:此次“刑事知行研討·控辯審學四方談涉企刑事案件疑難問題研討會”是在怎樣的背景下舉辦的?是出于哪些考慮決定聚焦這一主題?
吳金水:今年5月20日,民營經濟促進法正式施行;前不久“八刑會”對刑事司法保護民營經濟提出具體工作要求。本次研討會是我院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強的使命擔當、更好的法治環境,服務保障民營經濟的具體舉措。
《人民法院報》記者: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舉辦的“刑事知行研討·控辯審學四方談”系列活動在法律界引起了廣泛關注。能否請您首先介紹一下,什么是“四方談”?具體是哪“四方”參與其中?
吳金水:“刑事知行研討·控辯審學四方談”是在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下,由我院與華東政法大學聯合主辦的高層次學術實務交流平臺。該平臺旨在匯聚刑事司法領域的核心四方力量:“控”方,即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辯”方,即辯護律師;“審”方,即人民法院;“學”方,即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專家學者。通過四方協同,共同應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挑戰,凝聚法治共識。
《人民法院報》記者:據悉,"四方談"的前身是“三方談”,其中關鍵的變化是引入“學”的視角。請問這一轉型升級是出于何種考量?
吳金水:從“三方”到“四方”的升級,并非簡單的數量增加,而是我們基于實踐深化認識后的一次戰略性提升。在之前“三方談”的實踐中,我們深感許多前沿、疑難問題的破解,不僅需要實務經驗的交鋒,更需要深厚的理論智慧進行引領和支撐。因此,我們攜手華東政法大學,在中國刑法學研究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共同推動了這次平臺的升級。
《人民法院報》記者:“學”方的加入又具體扮演何種角色?
吳金水:“學”方的加入,為平臺帶來了全新的活力和深度,具體扮演著三大核心角色:
一是理論的“奠基者”。專家學者能從立法原意、法理邏輯和刑法體系的高度,為復雜的個案或類案問題提供堅實的學理根基。這確保了我們的司法裁判不僅于法有據,更能深刻詮釋法律的精神與原則,讓判決書更有說服力。
二是視角的“校準者”。控、辯、審三方因職責所在,視角難免帶有一定的職能色彩。而“學”方則提供了一種超脫、中立且更具前瞻性的學術觀察。這種獨立性有助于我們打破思維定式,審視可能存在的認知盲區,讓案件的研討和最終的裁判更加周延、客觀。
三是實踐的“橋梁者”。“學”的加入,真正打通了理論與實務雙向奔赴的通道。一方面,最前沿的理論成果能直接賦能司法實踐,提供創新解決方案;另一方面,實踐中涌現的真問題、新挑戰,也成為學術研究最鮮活的素材,反哺并推動理論的創新與發展。這是一種深度融合、雙向賦能的良性循環。
《人民法院報》記者:目前,“四方談”的創新模式已經取得了哪些“看得見、摸得著”的成效?
吳金水:關于成效,經過七期活動的積累,我們已經看到了明顯的綜合效益和初步的品牌效應:
? 平臺影響力持續擴大:從院內走向院外,從上海輻射全國,吸引了越來越多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和高校師生的關注與參與。
? 研討成果扎實豐碩:我們已圍繞“輕微暴力案件處理”“洗錢罪法律適用”“電信網絡詐騙”“言詞證據審查”“刑民交叉問題”“詐騙犯罪主觀要素認定”“涉企刑事案件”等熱點難點議題開展了深入研討,并形成了高質量的觀點集成,為一線司法實踐提供了切實的參考。
? 法治共識逐步凝聚:在多個爭議問題上,通過充分討論,控、辯、審、學四方增進了理解,在一些關鍵點上逐步形成了共識,為同類案件的公正、高效處理鋪平了道路。
? 品牌效應初步顯現:“控辯審學四方談”如今已成為上海法院系統一張亮眼的“學術實務名片”,其“問題導向、理論支撐、多方聯動、尋求共識”的模式內核,得到了業內的普遍認可,正持續為提升刑事審判工作現代化水平注入強勁動能。
《人民法院報》記者:展望未來,上海一中院對“四方談”有何進一步的戰略規劃與發展愿景?
吳金水:“四方談”并非一個短期項目,未來,我們將秉持“鞏固、深化、拓展、引領”的原則,從以下幾個戰略維度進行布局:
一是深化制度建設,完善長效機制。我們將致力于推動平臺從“系列化活動”向“常態化機制”轉型升級,鞏固管理模式、規范運作流程、完善成果產出機制,將其打造為一項根基牢固、運行高效的制度性平臺。
二是優化議題選擇,聚焦前沿領域。緊密圍繞刑事審判工作中面臨的基礎性、前瞻性、瓶頸性問題,特別是加強對數字經濟、科技創新等領域新型犯罪法律問題的研判,確保研討內容始終與審判實踐和時代發展同頻共振。
三是強化成果運用,提升轉化效能。建立健全研討成果的凝練、轉化與應用機制,推動共識性觀點向審判業務指南、參考性案例、司法政策建議乃至立法建議轉化,實現從“學術共識”到“實踐生產力”的躍遷。
四是拓展平臺格局,打造高端品牌。在現有合作基礎上,我們將以更開放的姿態,積極探索跨地域、跨系統的協同研討模式,加強與更高層級審判機關、國內外知名法學院校、其他法治工作部門的交流互鑒,提升平臺的輻射范圍,力爭將“四方談”打造為在全國刑事司法領域具有顯著辨識度和引領力的高端對話品牌。
總之,我們的愿景是讓“四方談”不僅是一個研討平臺,更是一個連接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堅實橋梁,一個孕育現代刑事審判理念的重要搖籃,以及一個凝聚法治共識、鍛造過硬隊伍的前沿陣地。我們期待它能行穩致遠,持續為中國法治進步貢獻新的智慧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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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由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與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北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聯合主辦的第四期“刑事知行研討·控辯審學四方談”活動在西北政法大學舉行。本次研討會聚焦“涉企刑事案件疑難問題探討”主題,結合典型案例進行研討,現將研討內容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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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錢某與孫某、李某均系A公司股東,各股東經商議決定將A公司從B公司租賃的大樓轉租給C公司。后因A公司股東間發生分歧,趙某、錢某被撤銷參與A公司經營管理的授權,趙某、錢某遂在A公司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收購并通過他人控制C公司,將C公司收取的大樓商戶租金1000余萬元轉走,造成C公司拖欠A公司租金數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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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與D小貸公司、E技術公司合作開展二手車車貸業務,李某及其團隊負責發展客戶;D小貸公司向客戶發放車貸;E技術公司接受D小貸公司委托,負責搭建、維護貸款催收登記系統,并負責上傳客戶還款憑證、確認還款。合作過程中,因管理不規范,李某、D小貸公司、E技術公司三方均可收取客戶還款,并匯集至D小貸公司。其間,E技術公司員工周某發現因D小貸公司財務制度不健全,周某在D小貸公司未實際收到客戶還款時即在貸款催收登記系統確認還款也不會被及時發現。周某遂與李某商議截留代為催收的車貸客戶還款,并在貸款催收登記系統上傳偽造的還款憑證、確認還款,截留客戶歸還的車貸1000余萬元。
民營企業間錯綜復雜的股權架構、業務往來,為職務侵占罪中“職務上的便利”“本單位財物”的認定帶來爭議。
針對案例1和案例2,?第一種觀點認為,兩案均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案例1中,趙某、錢某作為A公司股東,利用職務便利將大樓轉租給C公司,后又實際控制C公司并截留、轉移本應繳納給A公司的租金,屬于利用職務便利侵吞A公司錢款。案例2中,雖然李某、周某均非D小貸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是利用其基于受委托可上傳客戶還款憑證、確認還款及合作過程中實際產生的經手客戶還款等職務便利,侵吞應支付給D小貸公司的還款,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兩案均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案例1中,趙某、錢某轉走的是C公司而非A公司的錢款,未利用職務便利侵吞A公司的財產,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周某均非D小貸公司的工作人員,其所在公司與D公司僅為合作關系,兩人不具有D小貸公司的職務便利,其行為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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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系某果業個體工商戶,雇傭劉某擔任銷售,負責銷售水果、開單、收款。店鋪有用于收取貨款的二維碼,但劉某提出對于賒賬客戶,其收到微信轉賬后再轉給何某更方便,何某礙于情面予以默許。劉某遂利用銷售水果代收貨款的便利,采用撕毀紙質貨單等方法,截留店鋪營業款50余萬元。
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長期存有爭議。針對案例3,?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行政法規均明確個體工商戶具備單位屬性,劉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屬性系自然人,劉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劉某利用經手貨款的工作便利秘密竊取營業款,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于::①行為人在關聯交易、業務合作過程中轉移、侵吞單位的應收賬款,是否具有本單位職務上的便利;②單位依業務流程應收而尚未收取的賬款,是否屬于本單位財物;③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職務侵占罪的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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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處理民營企業內部腐敗案件應充分重視其治理結構和運營模式與國有企業的差異性。與國有企業不同,民營企業高度依賴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和信賴關系。實踐中,很多職務侵占案件起因于公司內部股東、員工糾紛。處理此類案件,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查清犯罪事實的前因后果,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維護法秩序的協調性和統一性。
? 第二,對于行為人是否具有本單位職務上的便利,應堅持形式和實質相統一的判斷方法。既要堅持罪刑法定,又要注重對職務內容進行實質判斷,妥善處理形式與實質、普遍現象與特殊例外問題之間的矛盾沖突關系。對此,不能僅從形式上看行為人是否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擔任具體職位,而需實質判斷其是否實際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相同股東入股或者實際控制多家公司的,需注意判斷其職務便利與財物所屬單位之間的對應關系和一致性。合作經營場合,應結合單位是否基于合作關系和制度安排作出明確授權或者形成信賴,該權限是否直接影響單位財物流轉和歸屬,行為人是否具有相對持續穩定的職責權限等,予以綜合認定。
? 第三,對于是否屬于單位財物,應結合財物的權屬、控制和管理關系作出準確判斷。單位所有的財物以及經營、管理的他人財物,一般屬于單位財物。單位應當收取的應收賬款,對方尚未支付的,從法律權屬和控制關系上看很難認定為本單位財物。
? 第四,對于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產有運用職務侵占罪等公訴罪名保護的必要,但目前將個體工商戶雇員侵吞財物的行為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依據稍顯不足。事實層面,我國個體工商經濟伴隨其他民營經濟形式蓬勃發展,其中不少個體工商戶具有相當的經濟規模、完整的組織形式和相對獨立的經營資產,侵占罪等自訴罪名的保護力度尚難以滿足現實需求。法理層面,個體工商戶雇員侵吞其管理的財物,可能觸及盜竊、詐騙、侵占等多個罪名,歸并于職務侵占罪一體處理的效果更好。經研討傾向認為,結合民法典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屬于自然人,運用職務侵占罪進行財產保護的法律和事實依據有所欠缺,建議立法上予以完善。
據上,案例1中,C公司合法收取租金,趙某、錢某利用C公司而非A公司的職務便利將C公司賬上租金轉走;兩人造成A公司對C公司享有的債權無法實現,但該債權不能等同于現實財產,本案難以認定成立針對A公司的職務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E技術公司等在與D小貸公司合作業務的過程中,實際接受D小貸公司委托授權,向客戶催收車貸,李某、周某具有經手、管理D小貸公司應收車貸的職務便利,可構成職務侵占罪。案例3中,鑒于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屬性,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依據難言充分。劉某的職責內容超出占有輔助,難以認定為盜竊罪,以侵占罪處理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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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原系民營企業I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可根據其承攬工程項目的情況獲取公司獎勵。為此,陳某向時任國有控股企業J公司副總裁白某請托,白某為I公司承接J公司相關工程項目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為表示感謝,陳某在向他人轉讓I公司股權并被免去董事長職務后,先后給予白某錢款1000余萬元,相關資金主要來源于股權轉讓款。
民營企業人員在為單位利益行賄的過程中離職,是否造成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轉換,存有爭議。
針對案例4,?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陳某請托的工程項目主要發生于其任職期間,謀取的利益歸屬于I公司;陳某獲取公司獎勵,屬于單位對已獲取利益的再支配;行賄資金是否來源于單位,并不影響單位犯罪的認定。?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陳某行賄時已非I公司人員,不能代表該單位意志,而是出自個人意志,應以行賄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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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系某證券公司投資經理。劉某為操縱某股票,通過趙某、錢某、孫某層層聯系到李某,李某再聯系周某幫助劉某鎖倉價值3000萬元的指定股票,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鎖倉費,李某分30萬元,周某60萬元。劉某實際承諾給予全部介紹人員、鎖倉人員共計180萬元。周某答應鎖倉后,劉某派人將180萬元現金帶至某酒店,趙某、錢某、孫某、李某當場予以瓜分,其中趙某、錢某、孫某各自分得20萬元;李某帶走120萬元,交給周某60萬元,自行留取60萬元。
中間人截賄的情形下,如何準確評定各共犯的罪責,存有爭議。
針對案例5,? 第一種觀點認為,周某應對全部受賄金額18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周某知道與其接觸的李某應另有其他上家,對于“和他人層層分贓、共同收錢”有概括性認識。?第二種觀點認為,周某僅應對其認識范圍內的9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的鎖倉費共計90萬元,周某不應對其不具有明確認識的賄賂金額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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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系A數碼科技公司實際經營人,向甲市乙區區長錢某多次行賄,具體如下:①A數碼科技公司欲購買乙區國有企業B公司持有的閑置辦公用房,趙某向錢某行賄90余萬元,經錢某打招呼,趙某按時價3000余萬元購得該房產,至案發房產增值至3億余元。②為使A數碼科技公司盡快取得網頁游戲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ICP許可證),趙某向錢某行賄20萬元,經錢某打招呼,A數碼科技公司遞交申請材料25日后即取得ICP許可證,而其他企業取得該許可證普遍耗時50日左右。獲得ICP許可證后,A數碼科技公司的網頁游戲上線運營,平均日營利約1萬元。
對于行賄犯罪取得不正當利益,如何依法合理追繳,存有爭議。
針對案例6,?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趙某因行賄行為獲取的全部不正當利益,均應追繳。根據“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精神,應當將趙某取得的全部收益予以追繳。?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趙某因行賄行為獲取的收益,可按一定比例追繳。房產增值部分、網頁游戲提前上線的營業收入中既有行賄因素,又有正常市場行情波動或者企業合法經營的因素,可結合行賄因素對收益形成的原因力,按照一定比例追繳。?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趙某因行賄行為獲取的收益,不應予以追繳。房產增值與趙某的行賄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A數碼科技公司申請ICP許可證的手續齊備,不應被撤銷,其網頁游戲提前上線后的收入屬合法經營所得,不能追繳。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于:? 第一,請托他人為單位謀利,離職后行賄,應認定為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 第二,中間人截賄時如何認定受托人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 第三,行賄罪中如何確定不正當利益的追繳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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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對發生于民營企業的行受賄行為應與公權力領域行受賄行為在刑事政策上作差異化處理。民營企業行受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業倫理道德不完善等因素有關,主要侵害市場經濟秩序。良好的經濟秩序需要行政機關、經營主體和公民共同營造,避免片面依賴刑罰手段。
? 第二,判斷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應側重于賄送財物環節。認定單位犯罪,主要看單位意志、單位行為和利益歸屬三個方面。相較請托謀利,判斷行賄還是單位行賄,需主要看賄送財物環節是否體現了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離職后賄送財物,很難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賄行為體現了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
? 第三,中間人截賄情形下需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審慎認定共同受賄人的犯罪數額。刑法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行受賄問題未設置介紹賄賂、利用影響力受賄等罪名,妥善處理受托人有意將中間人作為受賄“防火墻”等情形的難度較大,但仍需嚴格貫徹刑法責任主義認定行為人的罪責大小,不宜以受托人對中間人可能層層截賄有籠統認識,就責令其對全部賄賂金額擔責。
? 第四,對于行賄取得不正當利益應結合比例原則依法確定是否追繳及追繳范圍。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謀利程序違法違規、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和所謀利益本身違法違規等。關于追繳方式,一是將追繳范圍限定為不正當財產利益,經營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不正當利益另行依法處理。二是體現行賄與受賄的差異性,重點懲戒行賄犯罪本身。行賄人僅是謀利程序違法或者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其本身符合準入審批條件,對其已付出合理對價、投入或者勞動等所獲正當收益,不宜以個別環節存在程序瑕疵為由進行追繳。三是追繳不正當財產利益應堅持比例原則。行賄取得的不正當財產利益成因復雜,既有不法因素,又有合法經營因素,可按照不法與合法行為各自的貢獻,按照一定比例追繳。
據上,案例4中,陳某離職后賄送財物,難以體現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追究股權結構變化后新公司的罪責有違責任主義,陳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案例5中,中間人李某明確告知周某兩人的受賄金額共90萬元,周某沒有確切知曉全案賄賂金額的途徑,認定周某僅對該部分金額擔責具有一定理據。案例6中,趙某按照時價購買國有企業B公司辦公用房,交易環節公平合法,利于閑置資產流通,對于房產增值部分不宜追繳;趙某的A數碼科技公司符合網頁游戲運營資質,以行賄手段加速審批,不屬于謀取財產性利益,游戲提前上線的收益是企業合法經營所得,亦不宜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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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某在某省甲縣注冊成立K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僅為代發工資。陳某經營L公司,為降低社保繳納基數等,陳某與馮某合作,將L公司部分員工工資轉賬給K公司,由K公司代為發放,L公司支付服務費。K公司應L公司要求簽訂代發工資、市場營銷等合同,并開具人力資源、咨詢服務費等品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1千余張,稅額170余萬元,價稅合計1億余元;增值稅專用發票1萬余張,稅額5千余萬元,價稅合計9億余元,至案發L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申報抵扣稅款500余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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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系A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虛增經營成本、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程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大于票面稅額開票費的方式讓其他公司為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80余份,稅額90余萬元,開票公司已足額繳納增值稅。
實踐中,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呈現出職業化、專業化特征,犯罪手法不斷翻新。為兼顧維護稅收秩序與營造安商惠企法治環境的平衡,涉企危害稅收征管行為的法律適用常存意見分歧。針對案例7,?第一種觀點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馮某及K公司僅代發工資,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其所開具的發票均為虛開,應以虛開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罰。?第二種觀點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馮某及K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業務,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其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馮某及K公司并無繳納增值稅的義務,只要K公司足額繳納增值稅,即使L公司申報抵扣稅款,也不會造成國家增值稅損失,馮某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馮某、K公司收取服務費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本質上是出售行為,可認定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一罪。馮某、K公司基于代發工資為L公司開具發票,不是出售行為。若國家增值稅沒有損失,可將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視為增值稅普通發票,全案以虛開發票罪一罪論處。
針對案例8,? 第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和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A公司和程某無騙抵增值稅的故意,其行為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其支付開票費的行為實質是購買,符合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A公司、程某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A公司和程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非購買行為;因其并無騙抵稅款的故意,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要件,可將該增值稅專用發票視為普通發票,以虛開發票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A公司和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A公司、程某的行為屬于發票虛開而非購買,不能認定為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因其并無騙抵稅款的故意,不能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明文規定,虛開發票罪的對象限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發票,A公司和程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虛開發票罪,也不能認定為其他犯罪。
“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前述案例有關觀點爭議的本質在于對該款規定如何準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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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關于“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理解。增值稅發票分為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二者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具有抵扣稅款的功能。從財務記賬角度來看,受票方將增值稅普通發票計入“管理費用”等科目,作為成本、費用的扣除憑證,影響的是企業所得稅核算;受票方通常將增值稅專用發票計入原材料等科目,用于記錄企業購進貨物、服務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影響的是增值稅核算;當然,受票方在不需要進行增值稅抵扣時,也可將增值稅專用發票計入“管理費用”等科目,作為成本、費用的扣除憑證,從而影響企業所得稅核算,此種情形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發揮其抵扣稅款的功能。進言之,虛開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可能因抵扣而造成增值稅損失,卻可能給國家造成企業所得稅損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根據是否發揮抵扣增值稅的核心功能,實際會給國家造成增值稅或者企業所得稅損失。
因此,應立足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核心功能理解“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這一規定,進而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另一方面,關于“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理解,與會人員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有觀點認為,雖然可將“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作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出罪條款,但并非意味著相關行為可以無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受票方往往以支付“開票費”“稅點”等名義從他人處獲得進項票,雙方之間又同時形成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關系。此類行為對發票管理和稅收征收秩序具有危險和實害,可以認定雙方的行為分別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也有觀點認為,虛開發票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系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未體現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功能的虛開行為,可以虛開發票罪論處。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檔次相當,兩罪的適用應同樣受到是否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是否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限制;對于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或者未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此類行為與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行為的社會危險性相當,可以虛開發票罪論處。
還有觀點認為,虛開發票罪中的發票不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關聯行為不能以虛開發票罪論處。此類行為的目的是偷逃企業所得稅等,涉嫌逃稅犯罪。但是,逃稅罪有行政處理前置的規定,法院不能徑行判決被告人犯逃稅罪。在我國稅收監管正從“以票管稅”向“以數治稅”分類精準監管轉變的當下,稅務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樹立“行政管票,刑事管稅”的理念,對于僅侵害發票管理秩序的不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即可,只有對稅收征管產生危險和實害的行為才值得發動刑罰。換言之,應注重刑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恪守慎刑原則,堅決避免將行政不法行為不當地納入刑事規制范疇。
據上,傾向認為:
案例7中,對馮某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的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并無異議,但是因該案例并未陳明有無增值稅損失,現無法判定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至于馮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還是虛開發票罪,抑或不構成犯罪,現存較大意見分歧。案例8中,A公司和程某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騙抵稅款,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至于A公司和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還是逃稅罪,抑或不應以犯罪論處,也存在較大意見分歧。
綜上,涉企虛開發票類犯罪案件涉及稅務和法律兩個專業領域,對相關案件的處理應審慎研判,既要依法懲治稅收犯罪,體現維護國家稅收安全的堅定決心,又要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盡可能降低司法活動對企業經營的不利影響,努力實現“三個效果”最佳統一。
來源:人民法院報
文:黃伯青 于書生 秦現鋒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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