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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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公司監事應盡忠實勤勉義務
監事負有檢查公司財務及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的職權,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監事應當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同時作為公司的財務人員的監事,不僅未予制止,還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執行了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應當認定其未盡到監事的勤勉義務,與該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2007年孫某某與張某某共同收購利某持有的某公司53.3%股權,并就孫某某代持張某某的部分股權及股權對價款支付方式等事項分別進行了約定。2007年11月23日,股東變更為孫某某、張某某,法定代表人孫某某。2009年4月16日,股東孫某某名下的某公司股權被變更至張某某之妻名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亦變更為張某某。2012年6月,孫某某發現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登記信息變更后,隨即向陜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2012年8月13日,某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筆跡鑒定,鑒定結果是2009年4月8日《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于變更股權、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某公司董事會決議》《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的孫某某簽名筆跡與孫某某本人筆跡不一致。2012年12月17日,陜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陜工商處字(2012)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認定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系提交虛假資料取得工商登記的違法行為,并作出撤銷2009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的處罰決定。陜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該處罰決定于2013年5月31日恢復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恢復登記為孫某某(持股53.3%)、張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恢復登記為孫某某。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張某某實際控制某公司期間,某公司賬面出現大額貨幣資金支出的情形。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某某向某公司返還756萬元,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需對其中650萬元承擔返還責任,朱某某作為某公司的監事和財務人員,對張某某實施的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不僅不予制止,反而對明知屬于無任何支付依據的轉出款項,仍應張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轉出,朱某某的行為嚴重背離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忠實勤勉義務。張某某與朱某某共同實施了損害某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某公司請求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陜01民初255號民事判決:一、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某公司650萬元并承擔利息損失(以650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朱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某公司、張某某、朱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陜民終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某、朱某某均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21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某某、朱某某的再審申請。
三、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二審判決認定朱某某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有誤。本案中,朱某某作為公司監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行使下列職權:(1)檢查公司財務;(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等。
朱某某與張某某系朋友關系,于2007年經張某某介紹進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張某某通過提交虛假資料將另一股東孫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權變更至其妻子名下,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由孫某某變更為自己,朱某某作為公司監事,應該注意到上述變更行為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間,張某某實際控制某公司,共實施了如下損害某公司利益的行為:(1)向其女兒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約定利息5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其中的6萬元利息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的利息,超出的44萬元利息應由張某某承擔。朱某某作為監事和財務人員,經手了該筆資金的轉出,應該注意到關于如此高額利息的約定損害了公司利益,卻未予制止。(2)以“勞務費”“工程款”“還款”等名義共計支出款項326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于償還A司對某公司的其他應收款,而張某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對于以上支出,張某某給出的解釋與會計記賬憑證記載的用途不吻合,且張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據。朱某某作為監事,有權檢查公司財務,作為財務人員,經手了上述資金的轉出,只要稍盡審查義務,就應當發現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3)某公司以還款的名義轉給朱某某300萬元,由朱某某分別轉給他人。關于此筆款項,朱某某作為獨立主體與張某某共同實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無論是否存在領導指示,朱某某作為公司監事均應承擔侵害公司利益的責任。
朱某某作為某公司的監事和財務人員,對張某某實施的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不僅不予制止,反而對明知屬于無任何支付依據的轉出款項,仍應張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轉出,其行為嚴重背離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忠實勤勉義務。故二審法院判決朱某某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四、相關法條及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53條、第14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78條、188條
一審: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陜01民初255號民事判決
二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陜民終25號民事判決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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