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被控詐騙案,鄧學平律師當庭發表了逾萬字的辯護意見。現摘取第一部分,隱去當事人姓名、企業名稱和辦案機關名稱并簡化相關內容后予以公開發布。本號后續會陸陸續續發布更多的辯護詞節選,供大家批評指正。
01
違法管轄
本案屬于涉企犯罪,企業的注冊地、主要經營地、服務器所在地、軟件銷售地、銷售所得銀行開戶地、被告人住所地全部都在A。某部最新涉企《管X規定》明確規定:犯罪地分散、主要犯罪地不明確,特別是受害人為不特定人員或者參與人數眾多的網絡犯罪,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根據起訴書表述,本案目前涉及的詐騙受害人所在地不一致,且分散在全國各地。依據前述規定,應當由企業所在地A公安機關管轄。更重要的是,A公安機關立案在先,卷宗中未看到A公安機關移送管轄或A、B兩地公安機關協商管轄的文書,B公安機關對本案的管轄缺乏依據。
雖然前述《管X規定》是2025年3月5日制定的,本案的刑事立案和刑事偵查都是在此之前完成的。但本案的起訴時間是2025年6月23日,期間經過兩次退查。檢察機關有充分的條件將案件移送A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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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非法取證
被告人庭前書面反映材料和當庭供述均稱,其在指居和羈押期間遭受了系列非法取證行為(具體內容略)。被告人供述了詳細的時間、地點、人物和手段,完成了刑訴法規定的“提供線索”的舉證責任。
被告人提供的線索,細節豐富、內容翔實,非親身經歷無從得知。且被分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在其庭審中也供述了相似的經歷。這些內容具有高度可信度,已經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但庭前會議中,公訴人未能舉證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法庭同意暫不出示相關證據體現了責任擔當,但辯護人依然堅持要求法庭明確依法排除《排非申請》中列舉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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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規避法定取證要求
通過使用其他的詞匯規避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比如以接收證據材料的形式,規避偵查人員提取電子數據需要制作提取筆錄的要求。比如以從平臺“下載”數據的形式規避偵查人員提取電子數據需要制作提取筆錄的要求。比如以接收證據材料的形式,規避了檢查被害人或證人電腦mac地址需要進行勘驗檢查并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要求。
04
私自取證導致電子數據污染
在案僅有一份遠程勘驗提取筆錄,根本不顯示公安機關還有其他的數據勘驗提取行為。但X警官出庭作證時,當庭承認在該次勘驗提取之后,還先后十次從公司軟件服務器拷貝、提取數據。X警官進一步證明,因第一次勘驗提取的數據經常丟包,需要從后續拷貝提取的數據中進行補包。也即,第一次勘驗提取的數據和后續十次拷貝提取的數據已經合為一體,但后十次拷貝提取都沒有制作提取筆錄,也沒有第一時間生成哈希值。公訴人根本無法區分哪些數據是第一次提取的,哪些數據是后續提取的。電子數據已經污染,所有數據的真實性、關聯性都已經破壞,本案的指控已經沒有了最重要的證據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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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取證主體不如實記錄
勘驗人記錄不實。X警官稱其是兩名勘驗人員之一,此外還有上級單位的警官及相關技術人員一起參與勘驗,但本案的勘驗筆錄和檢查筆錄都沒有如實記錄。X警官的說法非常籠統模糊,令人質疑其他參與人員是否具體主體資格以及究竟參與了哪些勘驗檢查活動,進而令人質疑勘驗檢查筆錄的法律效力。
06
疑似使用職業見證人
本案的多份勘驗筆錄、檢查筆錄,都固定的讓同一個人見證。違反了見證人的中立、隨機要求,疑似職業見證人讓外部監督流于形式。在沒有錄音錄像的情況下,見證人的不稱職、不適格令電子證據提取過程的客觀性削弱,真實性、關聯性都處于存疑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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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用意見取代證據
本案中的《數據分析報告》、《案情研判報告》以及大量的《情況說明》,本質上都是偵查人員的主觀篩選、主觀判斷和主觀意見,根本不是證據。但卻以證據的面目出現在卷宗之中。公訴人甚至還在舉證質證階段將上述意見作為證據宣讀,后經辯護人強烈反對才匆匆作罷。但本案大量的偵查意見已經嚴重污染了檢察官和法官的心證,負面影響已不可消除、不可修復。本質上,很多專門性問題都需要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獨立的司法鑒定,但本案中直接用偵查意見進行替代,嚴重違反刑訴法規定和相關的證據規則。
08
選擇性收集證據
(1)X警官當庭稱,他只收集對嫌疑人不利的證據。
(2)從手機收據看,偵查人員只截取對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聊天記錄和截圖,卻對大量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聊天記錄視而不見。
(3)公安機關只收集可能涉嫌犯罪的軟件購買者、使用者,卻對大量或占用戶絕大多數的合法的軟件購買者、使用者視而不見。這給人造成一個與事實不符的錯誤印象:軟件的用途就是非法的。本案審理需要走出這一認知誤區。
(4)辯護人先后多次申請檢察機關調取證據,檢察機關未予任何回應。與此同時,公安機關卻大搞偵查證據不關門,經歷兩次偵查延期、審查起訴環節兩退三延,起訴到法院后又進行了兩次補偵,但收集的全是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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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違法分案
同一個企業,同一類事由,同一套邏輯,同一個辦案機關,天然的是同一個案件。但是B公安機關卻人為將一個案件分為三個案件,將企業老板和員工分開起訴。這樣分案既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又不利于查清事實真相,只是為了分化、隔離不同被告人,本質上就是一種權力濫用。
辯護人在檢察院階段遞交多份申請,但未能阻止分案起訴。作為補救措施,本辯護人在法院環節又提出了并案審理、申請其他被告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等申請,均未獲回應。分案導致被告人及本辯護人的發問權、質證權和辯護權都受到了極大的影響。我們進一步要求法院不能對員工先行判決,造成既定的判決事實,已獲得法院口頭同意。對此,我們表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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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采取監管和偵查措施
(1)監管部門發現軟件可能被人用于非法用途,卻未提出任何監管意見,未采取任何監管措施,未限制軟件出售范圍或出售對象。
(2)偵查機關發現嫌疑人可能使用軟件進行犯罪活動后,沒有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凍結電子數據或相關賬戶,亦未責令公司關停相關賬戶。甚至在被告人主動問詢時,還告知不要關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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