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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抓鬮”形式解除勞動關系構成違法解除
——無錫市馬山某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于某飛勞動合同糾紛案
編號:2025-07-2-490-004
【基本案情】
于某飛于2021年12月入職無錫市馬山某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23年7月31日,某園物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告知于某飛與樊某輝、宗某法,因現只需兩名救護車駕駛員,三人需通過“抓鬮”形式決定一人離職。于某飛因抽到離開的簽,被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后于某飛就案涉爭議申請勞動仲裁主張相關賠償,無錫市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錫濱勞人仲案字(2023)第XXX號仲裁裁決:某園物業公司支付于某飛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950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000元。某園物業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無需支付二倍工資差額49500元;2.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000元。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蘇0211民初10738號民事判決:一、某園物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于某飛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9500元;二、某園物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于某飛支付賠償金18000元;三、駁回某園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園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無錫中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蘇02民終7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園物業公司以“抓鬮”方式決定于某飛去留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應當協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條就協商一致解除作了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了過失性辭退、非過失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三種法定事由,第四十三條還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告知并聽取工會意見等法定程序作了規定。故除協商一致解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符合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否則構成違法解除。
本案中,從表面上看,某園物業公司已與于某飛、樊某輝、宗某法等,就以“抓鬮”方式決定該三名駕駛員的去留達成“共識”,但是,將勞動關系存續問題交由純粹的偶然性決定,而不考慮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年限、績效表現、崗位適配性以及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等相關因素,實質上是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強迫勞動者接受不合理行為,侵害了勞動者權利,規避了用人單位法定責任,不能視為是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不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屬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某園物業公司單方解除與于某非的勞動合同不具備法定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故構成違法解除,依法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和賠償金等責任。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經征得勞動者“同意”,組織勞動者“抓鬮”并以“抓鬮”結果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屬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因不具備法定解除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構成違法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8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法院(2024)蘇0211民初10738號民事判決
二審:江蘇省無錫中院(2025)蘇02民終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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