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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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10月16日19時許,曹某駕駛登記在平邑某建筑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公某駕駛登記在平邑某食品公司名下的工業搬運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公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10月21日,平邑某建筑公司與平邑某食品公司簽訂《道路交通事故協議》,協議約定平邑某建筑公司同意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平邑某食品公司支付給平邑某建筑公司1.5萬元損失費用,雙方互不追究。協議簽訂后平邑某食品公司將該1.5萬元支付給平邑某建筑公司。當日,平邑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條,表明已收到現金1.5萬元。
11月13日,汽車修理公司出具維修發票,維修金額為5萬元,平邑某建筑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依約向被保險人平邑某建筑公司支付修車款5萬元,平邑某建筑公司簽署《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暨權益轉讓書》,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并據此提起訴訟,要求公某及其用人單位平邑某食品公司返還其按責應承擔的1.5萬元賠償款。
平邑某食品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其已向平邑某建筑公司支付1.5萬元作為賠償款,該款項系對事故損失的實際清償,已在保險理賠前完成,保險公司無權再行主張代位求償。公某未作答辯。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 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前,第三者已經實際履行賠償義務,是否阻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權利雖為法定,但其行使并非絕對,需受制于公平原則與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禁止重復賠償原則”,旨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補償,維護民事責任的一致性與社會誠信體系。
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公某作為侵權行為人,其用人單位平邑某食品公司基于次要責任,主動與平邑某建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協議雖使用“損失費用”表述,但從內容看,明確指向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害補償;平邑某食品公司已實際支付1.5萬元現金,且支付時間早于保險公司理賠時間;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理賠前已將代位求償事宜通知平邑某食品公司或公某。因此,平邑某食品公司在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前已完成賠償行為,構成有效清償,相應債務歸于消滅。在此情形下,若允許保險公司繼續追償,將導致被保險人平邑某建筑公司變相獲得雙份賠償,違背損失填補原則,破壞責任分配的穩定性。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保險代位求償權邊界認定案件。實踐中,部分保險公司存在“只認保單、不管前置清償”的傾向,忽視了民事賠償的本質是填補損失而非獲利。在該類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以下幾點:
1.禁止重復賠償規則的適用問題。因第三者侵權造成保險事故的,若第三者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之前已向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實際支付賠償款,且該賠償具有明確指向性和清償意圖,則視為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保險人不得再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主張代位求償權。
2.賠償協議性質的實質判斷問題。判斷付款行為是否屬于賠償,不應僅憑文書名稱或個別措辭,而應結合協議背景、履行過程、當事人意思表示及交易習慣進行綜合認定。只要具備賠償目的、金額合理、實際交付等要素,即可認定為有效賠償。
3.代位求償權的通知效力問題。保險人欲排除“禁止重復賠償”抗辯,必須證明其已在理賠前將代位求償的意思有效通知到第三者。若在保險人的通知到達前,第三者已經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賠償款,屬于善意清償,可以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此時,保險人對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可以另行起訴,要求被保險人返還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若在保險人的通知到達之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賠償,屬于惡意清償,不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此時,保險人對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院應予支持。
4.用人單位的責任承接問題。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以其名義或通過他人代為履行賠償義務的,視為單位行為,具有對外法律效力。
本案堅持“誰先賠、誰免責”的邏輯,強調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并重,體現了司法對經營主體誠信履約行為的保護,有助于引導社會形成“主動擔責、及時賠償”的良好風尚,推動交通事故糾紛源頭化解,契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價值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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