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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小明從蘇州梅友機場乘坐飛機前往北京。圍繞這一既成事實,可以提出兩種不同的“問題”:① 小明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快速到達北京?② 小明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乘坐飛機到達北京?
如果技術問題被界定為“如何快速到達北京”,那么小明可以在汽車、火車、飛機等多種方案之間進行選擇。在此情形下,如果有人分別告知三種出行方式的總耗時,而小明據此選擇了飛機,那么這一選擇本身并不具有創造性;除非該選擇克服了人們對蘇州梅友機場不便等既有偏見,從而作出了一個事實上更快、但并非顯而易見的決策。
反之,如果技術問題一開始就被界定為“如何乘坐飛機到達北京”,那么后續所需做的不過是查閱購票方式、市內接駁方案等成熟手段,小明的行為自然不再具備任何創造性。
這一看似日常的例子,恰恰揭示了創造性判斷中一個極易被忽視、卻極為關鍵的問題:技術問題的界定方式,往往在無形中預設了答案本身。
2025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日本制鐵株式會社一件名為“耐水蒸汽氧化性優良的奧氏體系不銹鋼管及其制造方法”、專利號為 ZL03119950.X 的發明專利,作出了(2023)最高法知行終1164號行政二審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本文擬結合該案,對創造性判斷中“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界定方式作一方法論層面的討論,不當之處還請指正。
案情簡介
涉案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耐水蒸汽氧化性優良的奧氏體系不銹鋼管,其通過對C、Si、Mn、Cr、Ni、Ti、Nb、Al、N、O等元素含量進行限定,并要求晶粒度級號為7以上的細晶組織。
無效請求人(西班牙吐巴塞克斯不銹鋼管公司)主要援引證據1(JP特開平7-258801A)對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提出挑戰。證據1公開了一種耐腐蝕性和加工性優異的Fe-Cr-Ni系合金,其中部分實施例在Ti、O含量及晶粒度方面與本專利存在一定重合,但并未涉及Nb的加入。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第54147號無效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中認為:本專利通過對Nb、Ti和O三種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控制,使鋼中形成以Ti?O?為核心、其周圍析出Nb碳氮化物的復合析出物,從而獲得相應技術效果。鑒于現有技術并未給出該技術構思,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
一審法院撤銷了該決定(參考(2022)京73行初13589號行政判決)。二審判決則重點指出:
被訴決定未完整依照通常采用的創造性判斷“三步法”進行分析,尤其未在明確區別特征的基礎上,進一步認定本專利相對于最接近現有技術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并分析是否存在技術啟示。在本案不存在不適宜適用“三步法”的特殊情形下,該評述方式存在明顯不足。
二審判決要點
二審判決在對比權利要求1與證據1后,認定其區別特征主要在于:
(1)證據1沒有公開將該合金用作鋼管;
(2)證據1沒有公開Nb及其含量;
(3)證據1沒有公開O含量的下限。
二審判決進一步指出,證據1中O被視為需加以控制的雜質,而本專利則通過對Nb、Ti、O含量的協同控制,在熱處理過程中形成穩定的復合析出物,從而在焊接或高溫彎曲加工條件下仍能維持細晶組織。基于此,二審判決本專利相對于證據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應當是如何產生以Ti?O?作為核在其周圍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復合析出物。
由于證據1與本專利技術構思不同,15號合金中并未提及Nb及其含量,O的作用也不同,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1的基礎上,沒有動機加入特定含量的Nb,現有技術也未給出同時在鋼管中加入Nb、O、Ti的技術教導,亦沒有公知常識證明可以通過控制Nb、Ti和O三種元素含量配比,能夠形成以Ti?O?為核在其周圍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復合析出物,并獲得相應的技術效果。
討論
三步法中明確指出,“根據區別特征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即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基于區別特征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來客觀提煉的,應避免將技術方案本身直接嵌入問題之中。否則,該技術問題本身就會成為最直接、也是最強烈的技術啟示。
本案中,如果將技術問題定義為“如何產生以Ti?O?作為核在其周圍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復合析出物”,那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最直接、幾乎是唯一的思路便是在證據1的合金體系中加入其所缺少的Nb元素,并調控相關含量。為了解決該技術問題,技術人員僅僅因為證據1未教導生成該復合析出物就放棄加入缺少的元素Nb是難以成立的。
事實上,復合析出物本身并非最終追求的技術效果,而只是實現目的的手段。正如二審判決指出,該復合析出物的價值在于:①具有與Nb或Ti碳氮化物相同的細晶化作用;②高溫不易再固溶,在施工中的焊接或高溫彎曲加工時仍維持細晶組織。
由此可見,本專利真正試圖解決的,并非“如何生成某種特定的析出物”,而是一個更上位、也更符合工程實際的問題,即:如何形成一種不受高溫加工影響、能夠穩定保持的均質細晶組織。
在這一技術問題框架下重新審視證據1及公知常識,更有助于合理評價該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造性。從證據1公開的技術方案作為研發起點,為了解決該技術問題,包括證據1及公知常識在內的現有技術中并沒有給出通過“生成以Ti?O?為核的Nb碳氮化物復合析出物”來實現上述目標的技術啟示,在此意義上,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才真正體現出其非顯而易見性。
結語本案為理解創造性判斷中技術問題的界定提供了一個頗具啟發性的樣本。在本案所處的冶金等技術領域,將特定機理加入技術問題的界定在實務中可能并不罕見。因此,本文并非否認二審判決結論的合理性,而是試圖給出一種方法論層面的觀察:在界定技術問題時,不同的抽象層級選擇,將無形中影響創造性判斷的路徑與重心。
總的來講,技術問題的界定是創造性判斷中最容易被低估、卻最具決定性的環節之一。一旦技術問題被不當具體化,甚至直接包含了解決方案本身,創造性的評價便可能在邏輯上提前“失守”。如何避免技術問題“自我啟示”,值得在實踐中持續關注。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馮尚杰 蘇州創元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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