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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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認定“在先使用抗辯”是否成立,應當考慮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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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商標法給予已經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一定程度的保護,賦予了商標在先使用人針對他人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抗辯權,但此種抗辯權不能完全突破商標法的注冊原則,在適用中需要平衡好商標在先使用人和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之間的利益。對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在先使用人有權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如果在先使用早于注冊商標申請日,但晚于商標注冊人的實際使用時間,有證據證明在先使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商標注冊人已經使用商標的,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在先使用抗辯成立。
注意
一般來講,商標民事侵權案件中的先用權抗辯的構成要件有:一是在先使用行為,即他人在注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二是在先時間點要求,即在先使用行為原則上應早于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三是在先使用行為效果,即在先使用的商標應具有一定影響;四是被訴侵權行為系他人在原有范圍內的使用行為。關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認定,應當考慮商標使用的地域范圍和經營規模。商業主體雖在先使用商業標識,但在他人就該標識獲得注冊之后,該商業主體又在原經營范圍之外開設新的分支機構,并在該分支機構的經營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識的,不屬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情形。入庫參考案例《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海淀區某考試培訓學校等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159-014)》的裁判要旨即持這種觀點。
咨詢人: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知識產權綜合審判二庭陳瀅宇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許常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問答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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