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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破產清算責任類糾紛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研究,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1日舉行“涉破產申請、配合清算義務衍生訴訟法律問題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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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破產)審判庭副庭長陸淳,上海破產法庭法官張秉嫻,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破產審判庭庭長夏青、副庭長尚婧,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教授程威,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講師張旭東,市破產管理人協會代表倪志剛、周荊,以及浦東法院破產審判庭部分法官、法官助理參加研討。會議由浦東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俞巍主持。
與會人員圍繞破產申請義務人、配合清算義務人范圍,履行配合清算義務、因果關系、賠償責任范圍的認定,責任形態以及相關訴訟程序等問題展開深入討論,對類案爭議的處理思路與治理對策進行深入交流。現將研討情況綜述如下。
一、關于破產申請及
配合清算義務人的范圍界定
(一)破產申請義務人的認定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但未明確解散未清算情形下誰是“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與會人員認為,“破產申請義務人”屬于特定概念,系指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因資不抵債轉為破產清算時負有申請義務的人。強制清算中的清算組與破產法上負有破產申請義務的人概念不同,現行法律框架下“破產申請義務人”的范圍有待進一步厘清,在公司解散清算轉破產清算的特定情形下,該義務應主要指向清算組,但鑒于破產申請義務屬于強制性概念,故實踐中不宜擴張。同時,應審慎判斷申請破產義務的具體時機,即一個正在經營的企業是否一出現資不抵債或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相關人員就立即負有破產申請義務,對此需結合個案情況審慎判斷,以避免對企業經營自救造成不當干預。
(二)配合清算義務人的認定
《企業破產法》第15條列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法院決定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為配合清算義務人,但若管理人未接管到相應企業資料,則認定真正的財務管理和經營管理人員將存在困難。
與會人員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責任認定應兼顧公司治理的制度原則與客觀存在的例外情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5條,一般應認為法定代表人系當然的配合清算義務人,法定代表人以其“掛名”、不參與經營等理由提出抗辯的,原則上不應采納,否則易導致公司治理制度被架空。同時應認識到實踐的復雜性。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其為“冒名”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能夠證明其完全未掌控公司財務賬冊、與公司經營實質脫離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可切斷其與公司無法清算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對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應從嚴把握。
對于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擔配合清算義務,應當結合其任職期間公司是否存在破產原因,其是否深度參與公司經營,是否對公司財務管理和經營管理負有主要職責以及其任職期間是否盡到財務資料保管義務,離職時是否進行了財務資料的妥善交接等因素綜合認定。
對于財務負責人、監事、股東等其他人員的配合清算義務,宜采取“實質控制力”標準而非“接觸”標準,據實判斷其對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擁有掌控管理權,對財務資料等重要文件是否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對于未參與經營的小股東,原則上不應承擔責任。
二、關于履行配合
清算義務的認定標準
(一)部分移交財務賬冊是否屬于適當履行
破產清算過程中,相關人員有義務全面、真實、準確地向管理人移交財務賬冊。實踐中存在配合清算義務人僅移交部分財務資料的情形,此時義務人是否屬于適當履行標準不明確。
與會人員認為,移交的資料“不完整”時義務人是否構成適當履行,需審查未移交完整資料的具體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和不可歸責性以及未移交部分對查明公司財產及債務狀況的實質影響。若缺失部分不影響主要財產關系的核查,或可通過其他途徑補強,則可認為基本履行了義務;若缺失的是關鍵賬冊且導致公司財產狀況無法查明,義務人又無法就未移交原因做出合理解釋,則應認為未完全履行配合義務。
(二)遲延移交財務賬冊是否屬于適當履行
對于遲延移交財務資料甚至在衍生訴訟階段才提交賬冊的行為,與會人員認為需進行綜合評判。一是需考量管理人是否已按照《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將相應義務告知義務人。二是仍然要對財務賬冊進行實質審查。重點在于判斷遲延移交行為是否直接導致破產費用不當增加、財產貶值流失等損失的擴大。對于損失擴大部分,義務人應當承擔責任。
三、關于因果關系的證明與認定
本次研討對破產申請民事責任與配合清算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進行了區分討論。
對于破產申請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與會人員認為,鑒于企業未申請破產的原因可能較為復雜,如涉及商業誤判、融資努力、破產羞恥文化等,義務人并非都是惡意,過于嚴苛要求可能會扼殺企業自救機會,反而損害債權實現。因此,在追究未履行破產申請義務的賠償責任時,不宜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管理人需證明義務人的不作為與企業財產在此期間發生顯著、不合理減損存在關聯。
對于配合清算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與會人員認為,應注意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性。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法律明確規定,現行法只有幾類責任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缺乏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可輕易推定。考慮到實務中管理人未接管到財務資料難以舉證的實際情況,可適當降低管理人的證明標準。如管理人可以稅務機關調取的財務報表作為公司曾有資產的初步線索。管理人舉證后,舉證責任轉移至義務人。
四、關于賠償責任范圍及相關訴訟程序
在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下,管理人常同時提起追繳出資訴訟和清算責任訴訟。與會人員認為,兩類訴訟請求權基礎不同,雖在賠償范圍和人員主體上時有重合,但也不盡相同,因此兩者屬于不同類型的訴訟。若義務人既是股東又是董事,身份重合且已沒有清償能力,可以節省破產財產為由引導債權人會議不必提起多重訴訟。也有參會者認為,在債權人會議要求下,則以應訴盡訴為原則,以避免管理人履職風險。
對于賠償范圍,與會人員認為,在義務人拒不配合導致財產狀況完全無法查清時,推定破產程序裁定確認的債權總額為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應當注意,侵權賠償責任本質是損害填平,原則上應以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為限。鑒于追繳出資訴訟的勝訴可能影響清算責任訴訟的訴請金額計算,兩者同時提起的,是否將追繳出資勝訴金額在清算責任訴請中扣減,應當結合請求權基礎、損失范圍、是否存在雙重侵權、雙重賠付等因素綜合認定。
五、關于責任形態及相關訴訟程序
(一)義務人的責任形態
與會人員認為,配合清算義務人主體分為兩類,一是股東、董事等實際控制公司的人,二是公司雇員,如財務人員。各義務人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僅對其采取罰款、拘傳、限制出境等措施,需結合其身份職務、過錯程度以及對公司的實際控制力等因素綜合認定。對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因侵權形態多為各義務人的行為共同導致無法清算的同一損害后果,故能夠區分各自過錯和原因力時,可按份承擔責任。若不能區分,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有其合理之處。
(二)是否可以由個別債權人單獨起訴
與會人員認為,破產程序的概括清償性質決定了原則上應由管理人統一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是否允許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訴訟,關系到管理人履職、管理人的獨立性和債權人意思自治。個別債權人單獨起訴的,需以追回財產歸入破產財產且起訴經過債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人授權為前提,從而保障破產財產的公平分配和程序效率。
研討總結
陸淳副庭長在總結講話中充分肯定了本次研討會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并就研討議題提出意見:一是審慎把握司法介入時機,精準平衡多方利益。深刻認識破產程序中利益平衡的復雜性,需在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與維護企業家創業創新及小微企業生存發展空間之間找到最佳平衡點,避免因介入過早或者過晚造成損害。二是提升事實查明能力,善用庭審對話機制。針對破產衍生訴訟證據缺失、事實認定難的困境,法官應具備聆聽、分析與對話能力,充分運用當事人到庭陳述制度,以形成可靠心證,有效裁斷糾紛。三是明確管理人角色地位,協同化解矛盾糾紛。管理人是破產程序的“推動者”、破產事務的“執行者”,必須立足矛盾糾紛解決者的立場,從技術操作與價值理念兩個層面,與法院形成協同,共同促進案件類型化治理,提升破產辦理質效和影響力。
線索提供丨破產審判庭
稿件整理丨徐勁草、李業亮、黃慶楠
本版攝影丨董雪皓
責任編輯丨陳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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