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合伙成立公司以后,因為沒有及時制定管理制度,導致公私財產混同,這一點卻被人抓住漏洞惡意舉報,使我身陷刑案實屬冤枉。”12月25日,青海恒鑫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長來接受新黃河記者采訪時表示,此前因股權糾紛,他遭公司股東蔡某玲舉報侵占公司財產800多萬元。2025年11月,經循化縣法院一審判決,徐長來構成職務侵占罪及挪用資金罪,數罪并罰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對一審判決不服,他已于近日提起上訴,二審目前尚未開庭。
據徐長來介紹,2019年他和蔡某玲等人在青海省海東市互助縣共同成立恒鑫公司,公司成立后管理比較松散,在日常資金流轉中,各股東及其各自控股關聯公司與恒鑫公司之間存在互相墊資轉賬、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高度混同使用等情況,“法院認定的所謂涉案資金是我實控的另一家公司轉入恒鑫公司的,恒鑫公司未承擔任何成本,怎么就成我非法占有公司財產了?經會計師事務所核算,恒鑫公司至今還欠付我的一家控股關聯公司1350多萬元。”
針對此案,徐長來辯護律師表示,從一審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可知,恒鑫公司未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及內控制度,各股東及其各自控股關聯公司與恒鑫公司之間隨意進行資金拆借、轉付,存在嚴重的財產混同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來看,在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如果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雙向往來頻繁,無法準確區分涉案財產權屬,不宜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
股權轉讓起糾紛,股東舉報老板
2019年7月8日,徐長來與蔡某玲等人共同成立恒鑫公司,注冊資本4900萬元,徐長來擔任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玲是公司股東之一。2020年3月,恒鑫倉儲物流園項目開始實施,項目負責人為徐長來。如今,他正在取保候審中。
“公司成立初期,為了維持項目運轉,我四處奔走籌措資金,甚至抵押個人全部財產貸款,不惜墊資千萬余元用于倉儲物流園項目前期建設。”徐長來說,倉儲物流園項目前期諸多工程款項支出存在沒有開具發票情況,導致公司無法入賬,且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為了能預開具發票爭取稅收優惠,公司在向青海省海東市互助縣稅務局咨詢后,經初步測算,可以開具800萬余元的發票。為了開票合規,公司采取了先與相關方簽署工程類合同,再給該四位相關方“支付”相應款項,據此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做法。在徐長來的授意下,2021年1月28日、29日,公司工作人員馬某安等人將836萬余元支付給上述四人。1月29日,四人又將上述款項轉入馬某安賬戶。同日,馬某安通過轉賬817萬余元,并在2月3日以現金存入18萬余元的方式全部轉回至恒鑫公司。在徐長來看來,這只是一次為開發票的走賬業務,沒想到卻因此成為獲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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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協議
2021年6月,因經營理念出現分歧,他和蔡某玲協商后,將他所持有的恒鑫公司23.5%的股權和前期所有投資款作價1900萬元,并額外將公司名下的一輛越野車一起轉讓給蔡某玲,并配合對方完成工商變更登記,蔡某玲就此持有原屬徐長來的全部股權。“沒想到,協議簽訂后,蔡某玲拒不支付轉讓款,并于2023年1月以我涉嫌職務侵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還威脅我說只要肯答應免費轉讓股權,就讓公安撤案。”徐長來回憶。
根據蔡某玲的陳述,她是因為在核對賬目后發現徐長來虛開發票侵占公司財產836萬元的事情后,才提出了跟徐長來解除此前的股權轉讓協議,并把自己購買但辦證成徐長來名字的一處房產歸還等要求。
12月26日,新黃河記者致電蔡某玲欲了解相關情況,對方及自稱其代理律師者拒絕作出相關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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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恒鑫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備注文字出錯,轉賬變職務侵占?
在案證據顯示,2023年1月13日,蔡某玲向互助縣公安局報案稱徐長來涉嫌職務侵占后,同年3月互助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后向互助縣檢察院移送起訴。2024年3月,互助縣檢察院以“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之后,經蔡某玲一方申訴,該案由循化縣檢察院審查起訴。2025年3月,循化縣檢察院針對此案向循化縣法院提起公訴。2025年11月12日,循化縣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被告人徐長來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40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40萬元;責令被告人徐長來退賠恒鑫公司817萬余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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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內容截圖
在職務侵占罪構成上,法院認為,徐長來在擔任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鑫倉儲物流園項目負責人期間,指示出納馬某彪、工作人員馬某安將公司836萬余元以簽訂虛假合同、虛開發票的方式支付給其他四人,后該四人又將上述款項轉入馬某安賬戶,由馬某安將其中817萬余元轉回恒鑫公司。徐長來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指使他人將公司資金轉出并轉回馬某安的賬戶的行為,已經使公司脫離了對該資金的管控,資金性質發生改變,侵害了公司財產所有權,徐長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財產,數額巨大,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據徐長來介紹,當馬某安將817萬余元轉回恒鑫公司時,出納馬某彪將該筆資金誤備注為“代交徐長來股本金”,此舉被法院認為資金權屬發生改變,由公司資金變為個人資金,這成為其獲刑的關鍵證據。記者注意到,在一審判決書中,馬某彪在其證言中提到,“因業務不精,我認為是徐長來個人的錢轉入公司是投入資金,因此備注為代交徐長來股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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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萬余元轉入轉出情況
“在開完發票后,我僅指令馬某彪將款項轉回公司,未作出任何指示,根本沒提過將其作為股本金轉入的說法。馬某彪也已經承認自己是誤寫了,而且公司最后也未將該筆款項作為股本金入賬,所謂案涉款項轉入時作為我的入股本金的事實完全無法成立。”徐長來解釋稱,法律層面股東資本的實繳,尤其是提前實繳,因為涉及其他股東的權益,須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否則無法形成有效注資,且是否作為實繳資本,應以財務記賬和工商登記為準,絕對不可能以轉入時的“備注”為準,此為法律常識。另據一審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2021年1月29日由馬某安以代交徐長來投資款名義將817萬余元轉至恒鑫公司賬戶,雖然進賬單備注為“代交徐長來股本金”,但該筆款項缺少股東簽字確認(包括徐長來),馬某安與徐長來之間也未簽訂代交股本金協議或其他書面文件,無明確的代繳意思表示,因此817萬余元不能認定為徐長來繳納股本金,只能作為對恒鑫公司轉出資金的歸還。
此外,徐長來還表示,按照公司財務支付流程,未經蔡某玲方同意,上述款項的轉出無法完成,“恒鑫公司在款項支付環節有兩個U盾,為了確保公司兩方股東之間的相互監督,一個U盾由我掌控,另一個U盾由蔡某玲掌控。網銀支付環節,任何一筆企業網銀支付,需兩個U盾一起操作才能完成,缺一不可。自始至終,該筆款項的轉出蔡某玲都是知情同意的。”不過,在蔡某玲的證言中,其則稱對資金轉出一事并不知情。
公私財產分不清,老板稱公司倒欠自己錢
“恒鑫公司自成立起就沒有自有資金,項目運轉全靠我們股東及關聯公司墊資拆借,現在法院判我職務侵占817萬多元,認為我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可這筆錢本來就來自我實控的另一家公司進行貸款后轉入恒鑫公司,貸款也最終由我實控的公司來償還,恒鑫公司未承擔任何成本,何謂我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徐長來還表示,根據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在將他和他的控股關聯公司與恒鑫公司資金往來情況進行收支相抵后,恒鑫公司還欠付他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1350多萬元。
除了被判犯職務侵占罪之外,徐長來還被判犯挪用資金罪。判決書顯示,徐長來在2019年至2021年期間,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共計232萬元歸個人使用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屬數額較大,構成挪用資金罪。另外,在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另一起涉及404萬元的挪用資金問題上,法院稱經查該筆資金已償還,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記者注意到,據一審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恒鑫公司自成立起未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及內控制度,公司股東、負責人、相關管理人員及出納進行大宗采購時未履行必要的審批流程或經股東會、董事會批準決定,股東會、董事會形同虛設;恒鑫公司與股東及其關聯公司之間隨意進行資金的拆借、轉付,存在將恒鑫公司大額資金轉付股東個人賬戶、股東其他關聯公司賬戶的情況,大額資金拆借未經股東會審議通過,未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償還期限,存在嚴重的財產混同行為,導致財產權屬無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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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玲及公司收到或欠付恒鑫公司資金情況
在一審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記者看到,包括徐長來、蔡某玲等多位股東在內,各股東及其各自控股關聯公司與恒鑫公司之間存在互相墊資轉賬等情形。其中,經蔡某玲轉入恒鑫公司又從恒鑫公司轉至蔡某玲個人賬戶,在剔除投入資本金后,蔡某玲欠付恒鑫公司142萬元;蔡某玲控股關聯公司收到恒鑫公司轉入資金又轉付恒鑫公司,收支相抵后,蔡某玲控股關聯公司欠付恒鑫公司3049萬余元。徐長來收到恒鑫公司轉入資金又轉付恒鑫公司,收支相抵后,徐長來欠付恒鑫公司300萬元;徐長來控股關聯公司收到恒鑫公司資金又轉付恒鑫公司,收支相抵后,徐長來控股關聯公司欠付恒鑫公司483萬余元;徐長來另一家控股關聯公司收到恒鑫公司轉入資金又轉付恒鑫公司,收支相抵后,恒鑫公司欠付徐長來另一家控股關聯公司2137萬余元。
“收支相抵后,簡單計算一下就能得出恒鑫公司還欠付我控股關聯公司1350多萬元。”徐長來說。
財產權屬明確是定罪前提,最高法曾發布典型案例
“在公司經營中,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如果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雙向往來頻繁,無法準確區分涉案財產權屬,那么在證據層面不宜簡單認定涉案財產系公司財產,不能確認行為人的行為實質上侵害了公司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宜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針對此案,徐長來辯護律師認為,無論是職務侵占罪還是挪用資金罪,其界定的重要標準在于案涉資金是否屬于“本單位財物或資金”。在徐長來一案中,涉及職務侵占罪的817萬余元來源于徐長來控股的一家關聯公司貸款,并經徐長來控股的另一家關聯公司轉借給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恒鑫公司。另外涉及挪用資金罪的232萬元,經一審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在恒鑫公司及其股東和股東控股關聯公司的資金流轉中,恒鑫公司還欠付徐長來控股的關聯公司1350多萬元,“在恒鑫公司財務管理混亂,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重混同的情況下,如何將涉案資金準確定性為‘本單位財物或資金’?”
新黃河記者注意到,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發布題為《最高法發布涉民營企業產權和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中,提及“竇某某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再審改判無罪案”。
該案例提到,2010年5月,原審被告人竇某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案涉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采用樓面價包干方式由竇某某承包經營,并設立某置業寧國分公司專門用于項目開發,該分公司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由竇某某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原審認定,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經營期間,竇某某將其個人債務共計561.7萬元計入某置業寧國分公司支出賬目或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抵償,因個人原因挪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金180萬元。再審查明,竇某某的個人資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累計從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入資金1400萬余元,向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出資金1億余元,凈流出資金共計9100萬余元。經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資金共計9400萬余元,其中絕大部分與開發案涉項目及公司經營相關。
針對竇某某一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竇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等,判處其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等。原審裁判生效后,竇某某提出申訴。安徽省高院指令安慶市中院再審。法院再審認為,竇某某的個人資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高度混同,故在沒有全面查清竇某某及其親屬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之間資金往來和用途的情況下,認定竇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安慶市中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宣告竇某某無罪。
來源:新黃河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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