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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來源于海上法學院,作者葛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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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偉軍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上海市法學會文化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近日,“南京博物院館藏現身拍賣市場”事件引發社會輿論廣泛關注。文物捐贈是公眾參與文物保護的重要途徑,但是此領域暗藏法律風險,捐贈人有可能面臨自身意愿被違背、對于捐贈藏品的處置不知情等問題,受贈機構也可能由于處置程序瑕疵、鑒定偏差等問題引發公眾信任危機與法律糾紛。因此,厘清捐贈各方的權利義務、防范潛在法律風險、探索制度完善路徑,是保護文物安全的關鍵。
一、文物捐贈中各方的權益與責任
《文物保護法》明確規定,公民、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且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通常情形下,捐贈完成后文物所有權即告轉移,捐贈人及繼承人不再享有所有權意義上的返還請求權,但仍可能基于法律規定或捐贈協議約定,享有查詢、監督、知情同意等權利。
其中,捐贈人的核心權利包括:決定權,例如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應尊重捐贈意愿、不得挪作他用;知情同意權,例如捐贈品確需改變用途或者退出館藏,須征得捐贈人同意;查詢權,例如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選擇權,例如捐贈人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以及捐贈協議約定的特別權利。
捐贈完成后,捐贈物的所有權通常已轉移給受贈的博物館,捐贈人去世后其繼承人一般不能以物權人身份主張返還原物;但公益捐贈中,捐贈人的知情、查詢與監督等程序性權利并非純粹人身專屬,原則上可以由繼承人在合理范圍內承繼,監督受贈機構對于捐贈文物的處置。這也契合《公益事業捐贈法》中保護捐贈人合法權益、尊重捐贈意愿、規范受贈管理的制度目的。
而博物館作為受贈人,則負有以下義務:第一,按約定用途使用捐贈財產,如果沒有約定且受贈人是慈善組織,應將捐贈財產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第二,登記備案、妥善保管捐贈財產,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藏品應當來源合規、建賬建檔、保護公眾信任。第三,公開和接受監督,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第四,告知同意的義務,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擬將接受捐贈的館藏文物作退出處理的,應當按照與捐贈人約定的協議辦理;無約定協議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
《文物保護法》對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依法調撥、交換、出借等,強調妥善保管、不得丟失損毀,并對補償費用用途作出約束。更關鍵的是,明確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甚至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調撥、借用行為的邊界在于:對象只限于依法具備收藏管理職責的文物收藏單位,出借只是臨時占有使用、必須歸還,全過程需要有可追溯的手續并確保文物安全,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更不得以調撥之名讓館藏流入市場;若以偽作或不夠館藏標準為由處置,也應先依法完成退出與鑒定復核程序。
根據《國有館藏文物退出管理暫行辦法》,“退出”需要按程序論證、審批、留檔。捐贈入藏的文物應當遵守捐贈協議,無約定的,應事先征求捐贈人的同意。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擬將館藏文物作退出處理的,應當組織專家組對擬退出的館藏文物的基本情況、退出理由、退出后的處置方案等進行評估,并經本單位理事會或者集體研究同意。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對擬退出的館藏文物履行備案或審批程序,并將擬退出的館藏文物的基本情況、退出理由、退出后的處置方案進行公示,并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30個工作日。同時,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擬將館藏文物作退出處理的,應當在公示結束后,于實施退出行為30個工作日前,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我國現行文物捐贈管理法規的疏漏
首先,捐贈人權利相關規定泛化。知情權僅是原則性規定。法律原則性規定“尊重捐贈人意愿”,未明確查詢頻率、方式和內容范圍。監督權缺乏有效實施。缺乏捐贈人定期查驗藏品、獲取專業養護報告的剛性機制,捐贈人只能被動等待博物館 “選擇性告知”,無法對文物保管狀況進行有效監督。異議權缺失。對博物館鑒定結論、處置決定無明確申訴渠道和復核程序。
其次,偽作認定程序存在缺陷。我國的鑒定程序當中,對于鑒定的專家主體資質、具體鑒定的流程都缺乏明確規定。司法場景下的鑒定專家選擇,《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有相應的規定。但在一般的場景下,缺乏對文物認定專家的明確規定。無統一鑒定標準和操作規程,易導致同一文物在不同時期鑒定結論矛盾。
再次,退出館藏與處置機制無明確規定。《國有館藏文物退出管理暫行辦法》雖列舉了藏品退出的六種情形,但過于籠統。其中“無保存價值”“不符合館藏標準” 等核心條件缺乏量化指標與認定細則,使得博物館對館藏退出的解釋權與裁量權過大。《暫行辦法》雖允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進行調撥,但未明確規定調撥的審批權限、公示義務及去向追蹤機制。同時,對特殊情況下(如館藏復制品)的處置收益用途無明確規定,易滋生腐敗。
最后,文物管理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國尚未建立全國統一的文物捐贈信息登記與溯源平臺,使得館藏文物的流轉軌跡難以追蹤。目前,各博物館多在內部建立檔案,難以實現跨機構的流轉核驗以及向公眾與捐贈人開放查詢。此外,拍賣市場與館藏登記系統的聯動缺失,我國未將拍賣市場的盡職調查轉化為拍賣行的法定義務,既未要求拍賣行在接受拍品前核驗館藏登記信息,也未建立異常文物的暫停交易與報告機制。
三、域外立法實踐及行業慣例帶來的啟示
法國《遺產法典》規定,屬于公法人的法國博物館的館藏納入公共領域,原則上不可讓與。對公共收藏的保護程序嚴格,任何剔除或降級藏品的行為須經法國博物館高級委員會作出同意性意見。同時,凡是為了充實法國博物館館藏而進行的取得,通常要進入相應的專業意見和科學評估機制。
同樣,英國的《大英博物館法》也規定博物館無權主動無償出讓館藏,僅特定情形可處置;捐贈或遺贈附條件的限制持續有效;處置取得的款項必須用于補充館藏并標明來源。英國博物館協會還發布了“處置指南”,要求藏品的退出和處置必須清晰證明長期公共利益、嚴格遵循透明標準與程序、禁止以短期財政壓力為動因,并以公示、公眾參與、遵循倫理準則等要求維護公眾信任、降低風險。
德國《文化財產保護法》強約束文化財產的流通,廣義界定其流通形式,并對相關主體設定一般性盡職調查義務,交易前核查是否涉及遺失、非法進口或非法出土等情形,并要求形成記錄且長期保存。同時,設立分級文物登記制度與全國性公開數據庫,方便文物溯源追索。與上述國家相似,德國博物館協會發布的《可持續收藏:博物館藏品收藏與移交指南》總體上也強調館藏的例外退出及其嚴格程序,要求對高價值或敏感藏品進行外部評估、避免利益沖突。
上述域外文物捐贈的立法實踐與行業慣例,可為我國文物捐贈管理提供一定啟示與借鑒。
第一,細化捐贈入藏文物退出程序。法國公立博物館公共收藏的文物原則上不可讓與,并對例外情形設定嚴格的降級及退出程序,這種對捐贈來源藏品的強保護,體現了對捐贈信賴與公共利益的雙重維護。我國雖然已有《國有館藏文物退出管理暫行辦法》,但關于“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的具體程序要件規定不夠明確。凡屬捐贈取得的館藏文物,擬退出藏品序列或者擬作調撥、調劑等實質性處置的,應以可送達方式通知捐贈人或其繼承人,明確告知擬退出理由、擬處置方式、擬去向及其法律依據,并給予充分的復核期限;還應設定更嚴格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批程序。
第二,建立館藏文物可查詢公開的數據庫。德國通過全國性可公開查詢的文化財產數據庫與登記機制,服務于來源核驗、風險提示與阻斷非法流轉,并與藝術市場的法定注意義務銜接,推動博物館與市場端在同一信息框架下運作。我國可參照設立全國性可公開的數據庫,向公眾與市場開放可核驗的館藏狀態信息,例如在館、借展、修復、臨時出庫、退出等關鍵狀態信息,并對退出項目進行公示留痕,拍賣行、文物經營單位及相關平臺在接受委托或者上拍前應當進行嚴格的核驗。通過信息公開與數據化手段,保護文物安全,規范文物管理。
第三,處置權清單化。英國《大英博物館法》當中明文列舉可以處置館藏的范圍與條件,從制度結構上避免機構內部隨意處分。對于我國館藏文物,尤其是捐贈取得的館藏文物,同樣應以明文列舉方式規定可以退出或者可以轉移的法定情形,形成一套可操作、可審計的處置權清單。凡不在清單之內的處置,不得以內部管理需要、調劑余缺或者其他概括性理由替代法定要件,避免處置權的寬泛解釋。
第四,市場端盡調法定化。德國強調藝術交易領域的法定注意義務與數據庫核驗,推動經營者在交易前對來源合法性進行可證明的審查,并長期保存盡調記錄。我國應推動拍賣行和相關經營主體在接受委托、編制圖錄和組織交易前履行合理核驗義務,包括來源鏈條、國有館藏或退出記錄及其他爭議標記,并對核驗過程形成可追溯的留檔材料。核驗過程中存在風險的,依法啟動暫停交易程序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文物捐贈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需要制度完善、行業自律、實踐規范多方發力。借鑒域外現有的文物捐贈與管理制度經驗,通過細化權利保障、規范鑒定處置程序、搭建公開溯源平臺,破解當前文物捐贈管理中的盲點。
文章來源:“海上法學院”,原文標題為《法治論苑|葛偉軍:文物捐贈管理規則的疏漏與完善建議》發布時間: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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