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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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外和解協議是指,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自行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協議并未向執行法院提交。
那么,簽了執行外和解協議還會被執行嗎?被執行人如何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典當公司與某房地產公司、某開發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債權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申請執行前與債務人或案外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因該協議未向執行法院提交,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阻礙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以該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為由請求終結執行的,應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解決。
本案焦點為,執行外和解協議,能否阻礙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首先,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對原生效調解書第一項約定的權利義務所作出的重新安排,簽訂在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前,且未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執行法院提交,故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而應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
其次,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19號確定的裁判要旨,某房地產公司與某農資公司在執行程序開始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履行的事實,并不影響某典當公司申請執行原生效調解書的權利,執行法院對其申請應當受理。
最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某房地產公司等若認為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且不應繼續執行原生效調解書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現第二百三十二條)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及其上級法院應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對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已履行完畢的,應裁定終結原調解書的執行;認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案中,兵團分院認為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履行爭議應通過訴訟或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執行程序不予處理,進而認為某典當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調解書不應支持,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及指導案例的精神,剝奪了債權人選擇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導致原生效調解書完全喪失執行力,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有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因目前缺少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制度,執行法院應對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是否已經解除等實體法律問題進行審查,而不能以審執分離為由不予審查,否則將造成債權人無法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錯誤。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已履行完畢的,應裁定終結執行;認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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