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篇聊聊新《民用航空法》中機長權責的問題,一起來看看在新法中機長的權責到底有哪些變化。我們逐條對比、逐條分析。
說明一下,下面藍色為新法內容,黃色是舊法的相關描述,其中核心的差異我用紅色標注出來了,然后下劃線的是我個人的解讀。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新舊法內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四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新舊法內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五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內的
合理措施,必要時可以請求或者授權旅客提供協助。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
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新舊法中關于機長權責最大的一點變化我覺得就在這一條中,所以我準備多花點篇幅好好說說。
首先第一個要搞清楚到底是“有權采取合理措施”的適用范圍大,還是“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大。因為這個決定了機長的權利適用邊界到底是變大了還是縮小了。
從法律語言來解釋,“有權采取合理措施”賦予的是一種寬泛的、基于一般判斷的自由裁量權,行動方有較大的自主空間。而“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賦予的是一種目標導向的、受更高標準約束的授權,行動方的自由裁量權受到更嚴格的限制。
我來翻譯翻譯上面這段文字具體在說啥。
意思是說,如果機長擁有的是采取合理措施的權利,那么只要基于一種“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認為當時需要采取某種措施,那他就有權采取。
而如果機長只是擁有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的權利,那么他在決定要不要采取某種行動前,需要考量的因素要更多,最核心要遵循的是“比例原則”,也叫最小損害原則。
最小損害原則常見于行政法的范疇,它是說如果達成某種目的同時存在多種方式的時候,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那一種。
所以說了這么多,大家思路如果跟上來的話,應當很容易得出這么一個結論:一個擁有“有權采取合理措施”的機長,他在面對機上突發事件時所能做的事要多于一個只是擁有“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的機長。
但這種被擴大了的機長權利是新法之后的中國特色嗎?其實并不是。早在1963年《東京公約》的第六條中就寫了:
第六條
一.機長在有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將犯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罪行或行為時,可對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
,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
甲、保證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
乙、維持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丙、根據本章的規定將此人交付主管當局或使他離開航空器。
所以新法中的機長權利只是恢復了我們早就參與了的《東京公約》中機長應有的權利描述而已。
第四十六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七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新舊法內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
應當
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
必須
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新舊法內容基本一致,在字眼上有不起眼的微調,但這種微調在法律上有實質的區別。
簡單來說就是,“應當”一般就是指原則,但有原則的時候往往就有例外。而“必須”強調的是一種沒有例外情形的唯一解。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將事故情況及時、如實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新舊法內容基本一致,區別僅在于關鍵詞的先后順序。
新法要求及時和如實,舊法要求如實和及時。我的語文和法律知識無法分析出里面有什么實質的區別,可能包含了某種意識形態的側重。
第四十九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新舊法內容完全一致。
第五十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新舊法內容完全一致。
第一百七十條 機長和機組其他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維護民用航空器內秩序,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財產的安全。
這是新法中新增的一個條款。正如我在之前一篇中所說,“這一條看似義務性條款,但我沒在新法的罰則里看到違反本條的處罰結果。其實在我個人看來,這一條的作用更像權力性條款,解決一線機組不敢履職的顧慮。”
全文完,如果覺得不錯請關注與三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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