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04號:李森、何利?、張鋒勃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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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徐某杰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判決的批判性分析
2025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了徐某杰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該案裁判要旨指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拆卸環境質量監測系統中的有關設備,致使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導致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然而,該判決在行為定性、法律適用及說理論證方面均存在顯著問題,其結論值得商榷。
一、行為對象錯位:物理干擾未作用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必須是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刪除、修改、增加或干擾。這里的“功能”指系統內部預設的、用于處理信息的軟件邏輯與運行機制。
1.行為直接對象是物理設備與樣本。本案被告人拆卸煙氣監測設施的排水閥,其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是物理層面的采樣管路硬件和待測的氣體樣本。其目的在于稀釋氣體濃度,改變輸入系統的物理化學信號。
2.行為并未觸及系統功能核心。該行為并未以任何技術手段侵入、接觸或改動監測系統的軟件程序、數據處理算法、數據傳輸協議或系統配置參數。系統的“自動處理數據功能”本身并未受到任何直接的、技術性的影響。它仍然在忠實地執行其預設任務,即對接收到的(已被篡改的)氣體信號進行分析,并輸出相應的數據。因此,該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86條所要求的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干擾。
二、危害結果誤判:“系統目的落空”不等于“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判決以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監管失效為由,認定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這混淆了“系統運行狀態”與“系統運行目的”。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是“系統的正常運行狀態”。本罪保護的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自身的可用性與完整性,即其能否按照設計邏輯穩定、可靠地執行數據處理任務。它保護的是“工具”本身,而非“工具”所產生結果的絕對真實性。
徐某杰案中的系統運行狀態正常:在本案中,環境監測系統從采樣(盡管樣本被稀釋)、分析到數據上傳的整個技術流程并未中斷或紊亂。系統輸出失真的數據,恰恰是因為它“正常運行”了——它準確地反映了被稀釋后樣本的狀況。數據失真源于輸入端的物理欺騙,而非系統內部功能的故障、癱瘓或邏輯錯誤。因此,系統的正常運行狀態這一法益并未受到侵害,遭受侵害的是環境管理秩序和環境監測數據的真實性這一社會法益。
三、法律適用偏差:對司法解釋與指導案例的機械依賴
判決邏輯嚴重依賴司法解釋和先例,卻忽視了對刑法條文本身的獨立教義學審查,存在以下問題:
1.司法解釋的擴張適用架空刑法條文。2023年《解釋》第11條將“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行為納入本罪。然而,司法實踐(包括本案)往往省略了“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這一關鍵因果關系的論證,直接由“數據失真”倒推“系統不能運行”,實質上用“數據真實性法益”替換了“系統運行安全法益”。這種適用方式使司法解釋超越了解釋范疇,具有了創設新犯罪構成的作用,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2.對指導案例的缺陷邏輯未加批判繼承。判決援引的第104號指導案例,其裁判理由本身已在學界受到廣泛批評,被認為是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偷換了“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概念。本案判決未加辨析地沿用該邏輯,導致錯誤被延續和固化。
3.混淆“修改數據”與“影響生成數據的物理前提”。判決未適用但實踐中常被討論的《刑法》第286條第2款(涉及修改數據),在本案中也無適用空間。被告人修改的是氣體濃度這一物理事實,而非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電子監測數據流。將物理樣本的篡改解釋為對計算機數據的“修改”,屬于類推解釋,超出法條文義可能范圍。
四、結論與啟示
綜上所述,徐某杰等人拆卸設備干擾采樣的行為,雖然主觀惡性明顯,客觀上破壞了環境監管秩序并可能導致環境危害后果,但其行為模式在刑法教義學上并不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
該判決反映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以下傾向:
1.結果導向的入罪思維。因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數據造假、逃避監管),便傾向于尋找一個看似接近的罪名(尤其是計算機犯罪)進行規制,忽視了構成要件符合性的精細審查。
2.對技術事實的刑法評價不足。未能清晰辨析“物聯網”系統中硬件層與軟件層、物理信號與數據邏輯之間的界限,導致將針對物理層的破壞等同于對信息系統的破壞。
3.輕罪缺失下的重罪適用壓力。在刑法缺乏專門規制環境監測數據造假行為罪名的情況下,為打擊此類行為,司法機關可能不得不“借用”構成要件并不完全吻合的“重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法定刑最高可達十五年有期徒刑),導致罪刑失衡。
五、正確的規制路徑
在現行法下,應優先考慮行政處罰,或審查其行為是否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需滿足排放特定污染物的要件)或其他可能的罪名(如濫用職權等,視主體身份而定),而非牽強適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從立法論上,應考慮借鑒藥品管理等領域立法經驗,在環境刑法中增設獨立的“妨害環境監測罪”或“環境數據造假罪”,設定與行為危害相匹配的、較法定刑更為輕緩的刑罰,從而實現對這類行為的精準、適度規制,避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淪為新的“口袋罪”。
參考文獻:
1.江溯:《環境監測中干擾采樣行為的刑法定性》,載《政法論叢》2024年第1期。
摘要:司法實踐中,以物理方式干擾環境監測設備采樣的行為常被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最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然而,此類判決存在三方面問題,即用司法解釋架空刑法條文、用保護法益架空構成要件、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代替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應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86條第1款和第2款。其中,對第1款中“干擾”的限制應從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兩方面展開。同時,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也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規定一致。
2.姜瀛:《論外部干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行為的刑法規制》,載《東方法學》2025年第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第104號指導性案例”將以堵塞棉絮等方式干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數據采集的行為解釋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干擾”,存在認知誤區。立足于規范論層面圍繞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保護法益以及行為方式所展開的既有反思,忽視了事實層面的技術解析,說服力有所欠缺。基于事實層面的技術解析可知,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具有“物、網”二元場域架構特征,堵塞棉絮等外部干擾行為直接作用于“物端”,阻礙了被采集的物質素材與采集設備之間的準確匹配,但并未對“系統端”施加任何操作,計算機信息系統運行中數據輸入與結果輸出的因果邏輯根本不會受到影響,因而難以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通過司法解釋造法方式應對環境監測數據造假問題,導致重罪的不當適用,相較而言,基于立法新設罪名的回應進路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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