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欒海明 通訊員 李文筱
簽訂租賃合同后,一方未履行付款義務,另一方未兌現分紅承諾,雙方均構成違約時,租金是否需要支付?約定的高額違約金能否全額支持?近日,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法官潘碩審理這樣一起車輛租賃合同糾紛。
甲公司(出租方)與盛某(承租方)經協商一致,簽訂了《車輛運營合作合同》。合同明確約定,盛某租賃甲公司名下指定車輛用于運營,租賃期限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租金標準為每月9000元。同時,合同還約定了分紅條款,即盛某月分紅金額為4000元,雙方每30天對賬一次,分紅打款需在對賬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此外,盛某需向甲公司繳納3000元保證金,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約定:若盛某未按規定時間交納租金,需承擔違約金5000元及拖車費1000元;若盛某提前歸還租賃車輛導致合同解除,需支付剩余合同期內總租金的50%作為違約金,且已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盛某按約定向甲公司支付了3000元保證金,甲公司也于2025年3月28日將符合約定標準的案涉車輛交付給盛某使用。然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盛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租金,甲公司發現該情況后,多次向盛某進行催繳,但盛某始終未能補繳欠付租金。鑒于盛某長期違約且催繳無果,甲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對案涉車輛采取了強制收回措施。
后續,甲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盛某訴至槐蔭法院,明確提出兩項訴訟請求:一是判令盛某支付欠付的租金4500元;二是判令盛某支付違約金45750元。被告盛某辯稱,案涉合同實質為網約車掛靠經營或雇傭而非普通租賃;其駕齡不滿三年、未取得出租車駕駛員資格證,原告明知其不符合資質,但未審核、未提示,誘導其簽約,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應為無效;原告未向其分紅,構成根本違約,其有權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義務;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超出其實際損失,不應得到支持,且該違約金條款系格式條款,原告未履行提示告知義務,不應成為合同內容。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車輛租賃合同糾紛。甲公司與盛某簽訂的《車輛運營合作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盛某辯稱與原告形成掛靠或雇傭關系,原告不予認可,法院認為,盛某未提供其他可證明雙方實質形成雇傭關系或形成掛靠合意的證據,僅憑案涉車輛運營合同,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盛某辯稱案涉合同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盛某辯稱合同違約條款等系格式條款應為無效,法院認為,盛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對己方簽署的文件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其在與甲公司就車輛運營租賃進行協商時,有權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是否接受原告提出的條款,其未提供可證明簽訂合同時并非己方真實意思表示、存在被脅迫或欺詐等其他致使合同無效情形的證據,合同尾部亦有盛某手寫注明已閱讀合同條款的內容,因此,法院對盛某該辯稱不予采信。關于雙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一方面,盛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經甲公司多次催繳后仍未履行,該行為已明確違反合同約定,構成違約;另一方面,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向盛某支付分紅,亦未能證明雙方就分紅數額、支付時間達成過補充協議,其未履行分紅義務的行為同樣構成違約。但需要明確的是,合同中并未約定盛某支付租金以甲公司支付分紅為前提,兩者屬于相互獨立的合同義務,一方違約不能成為另一方豁免自身義務的法定理由。
此外,案涉車輛已于2025年5月23日被甲公司強制收回,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應認定為解除,而雙方的違約行為均對合同解除存在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對于欠付租金4500元,盛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足額支付或存在減免租金的法定事由,結合盛某實際使用車輛的期限,法院對甲公司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對于違約金457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關于“違約金以損失填平為原則”的規定,法院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甲公司的實際損失,主要為車輛閑置期間的租金損失及資金占用損失;二是合同履行情況,案涉合同僅履行不足兩個月,履行程度較低;三是雙方的過錯程度,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過錯相當;四是預期利益,甲公司的預期租金收益應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期限合理認定。綜上,法院認定甲公司主張的45750元違約金過分高于其實際損失,酌情調整為相當于1.5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同時,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實質化解糾紛,法院依法判令將盛某已支付的3000元保證金在其應支付的款項中予以抵扣。最終,槐蔭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盛某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上述費用,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盛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車輛運營合作合同》,但根據合同內容,實際為被告租賃原告公司車輛從事出租運營,雙方之間系車輛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并無相應證據證實其與原告之間系掛靠經營或者雇傭關系。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其自身是否具備從事出租車運營資質應當知曉,其在租賃原告公司的車輛后,又以自身不具備相關資質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不應予以支持。另外,按期及時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系承租方的合同義務,被告已實際租賃原告公司的車輛,則需要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且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被告支付租金需以原告向其分紅為前提,故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不影響被告因未繳納租金而構成違約的認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簽訂合同前,各方均應審慎閱讀條款,尤其注意違約金、付款義務等核心內容,避免因“未看清”主張條款無效;合同主體均應恪守合同義務,一方違約不代表另一方可豁免自身責任;約定違約金時應遵循“損失填平”原則,過高違約金可能被法院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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