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能否執行保證金賬戶、商品房預售資金賬戶等特殊性質的銀行賬戶?能否執行人壽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錯誤匯款的匯款人能否排除執行?對于上述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銀行賬戶及資金的執行問題,我們以專題形式進行了研究,與各位讀者分享。
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依法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裁判要旨
雖然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所以,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依法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案情簡介
一、申請執行人濱州市財昌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擔保公司”)與被執行人鄒平縣三寶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王勇等人追償權糾紛一案,濱州中院作出(2014)濱中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令:三寶公司向擔保公司償還擔保代償款670萬元及利息;王勇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擔保公司向濱州中院申請執行,濱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209號執行裁定(下稱“209號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王勇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簽訂的國壽金彩明天兩全保險(下稱“人壽保險”)。2014年12月16日,濱州中院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209-2號執行裁定(下稱“209-2號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人協助提取人壽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
三、被執行人王勇不服,向濱州中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9號和209-2號裁定。濱州中院認為,濱州中院強制執行行為的對象是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不屬于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范圍。遂作出(2015)濱中執異字第12號執行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王勇的異議。
四、王勇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12號裁定。山東高院審理后,駁回王勇的復議申請,維持濱州中院12號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雖然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在性質上就是替代被執行人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進行強制處置,從而償還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購買的人壽保險,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投保人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解除后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保單現金價值的計算方法是確定的,這就意味著保險人在合同解除時支付給投保人的金錢是確定的。因此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歸屬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進行提取并無不當。所以,債務人主張購買的人壽保險具有人身專屬性以阻卻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債權人在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關注被執行人的投保情況,以防止債務人通過保險投資規避債務。
因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法院可以執行此部分財產,所以債權人可以關注被執行人的投保情況,以防止債務人通過保險投資規避債務。(除人壽保險外保險金與退休金亦可作為執行標的,請參看延伸閱讀部分)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保險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核心問題是: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否屬于投保人的財產權益,能否作為執行標的;保險金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獲得的賠償額,屬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財產權益。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以及扣除相關費用后的分紅收益構成,是投保人依法應享有的財產權益,與保險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申請復議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險單現金價值屬申請復議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濱州中院對該保險單現金價值予以強制執行并無不當。至于本案所涉人壽保險是否具有人身性的問題。雖然該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申請復議人關于保險金系王若璇個人財產以及該類保險具有人身性,不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王勇申請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魯執復字第108號】
關于投保人購買的人壽保險單上的現金價值可被強制執行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保險金及退休金被強制執行的判例及分析,以供讀者參考。
1、投保人購買的人壽保險單上的現金價值可被強制執行。
案例一:《王文東執行復議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執復字第112號】
廣東高院認為,“第一,王文東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合同,險種名稱為國壽福星少兒兩全保險(分紅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的保險,其雖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并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同時,該財產權益在法律性質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不同于保險金。保險金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請求保險人支付的金額,該保險金是專屬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人民法院不得作為投保人的責任財產而予以執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執行的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后的保險金,而是保險事故并未發生情況下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申請復議人王文東以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等關于保險金的相關規定,主張人民法院不得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于法無據。”
2、在離退休人員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收入不足以償還其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離退休金、養老金發放單位或者社會保障機構協助扣劃其退休金、養老金,用以償還其債務。
案例二:《古新賢與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1號】
廣東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執行法院扣劃被執行人古新賢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廣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賬戶中的存款20000元,同時預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劃以保障被執行人古新賢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無不當。且如果該賬戶是社保養老賬戶,正常情況下,將會有存款繼續進賬。其次,《最高人民關于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扣押和劃撥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不得實施查封、扣押和劃撥行為的對象是社會保險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賬戶,該社會保險基金由保險機構代參保人員管理,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并非是個人社保養老賬戶里的個人存款,所以執行法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古新賢有關銀行賬戶并無不當。再次,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執行程序中能否扣劃離退休人員離休金退休金清償其債務問題的答復》已經明確即使是被執行人的離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劃,但執行時應當為離退休人員留出必要的生活費用。綜上,申請復議人古新賢申請復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牟佩琰申訴民事通知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執監字第28號】
山東高院認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勞動社會保障機構與其他企業發生糾紛時,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凍結、扣劃社會保障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即不能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勞動社會保障機構的債務,之所以作出該規定,是因為勞動社會保障機構只是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者,該基金并不屬于勞動社會保障機構所有,當勞動社會保障機構作為債務人時,不能動用其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來承擔債務。而本案中,牟佩琰作為被執行人,原系濟南鐵路局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島電務工程分公司正式職工,退休后按相關規定領取養老金,養老金是牟佩琰的合法固定收入,與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6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為公平保護債權人和離退休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退休人員的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收入不足以償還其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離退休金、養老金發放單位或者社會保障機構協助扣劃其退休金、養老金,用以償還其債務。上述單位或者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人民法院在執行時應當為離退休人員留出必要的生活費用。生活費用標準可參照當地的有關標準確定。退休金、養老金均系退休人員的退休待遇,二者雖有區別但并不影響本案的執行。本案中,牟佩琰作為被執行人,在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要求養老金發放單位或者社會保障機構協助扣劃牟佩琰的養老金,用以償還債務,并無不當。但在執行法院執行時,牟佩琰可以要求執行法院為牟佩琰留出必要的生活費用。”
3、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案例四:《周群,化州市和安運輸有限公司與莫慶彪,莫慶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空白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136號】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賠付的18萬元款項能否作為被執行人遺產清償債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確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運輸集團化州客運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對司乘人員責任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該合同賠償給莫仁佐、袁少娟、郭衛紅、莫武航、莫淦棟、莫淑蘭、莫叔麗、莫舒舒的18萬元款項應該認定為被保險人莫定生的遺產。且參照《最高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本案的18萬元就是司乘人員莫定生的人身保險金,且沒有指定受益人,因此這18萬元款項可以作為莫定生的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茂名中院認為(2012)茂中法執字第11號恢字第1-2號執行裁定凍結、劃撥的18萬元不屬受害人莫定生的遺產,本案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的精神處理,認定該18萬元為莫定生的死亡賠償金,屬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申請復議人周群、化州市和安運輸有限公司的復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執外異字第5號執行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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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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