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廣西高院
近日,廣西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被保險人駕駛無號牌電動兩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受益人遂訴至法院。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王某為自己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基本保險金額為31萬余元,年交保費6.5萬元。保險合同約定,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導致身故,保險公司將按約定比例賠付保險金;但合同同時載明免責條款,其中一項為:被保險人因“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合法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且合同對“機動車”作出了定義。之后,王某交了兩年的保費合計13萬元。2024年12月,一場不幸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了: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與王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王某當場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王某的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到拒絕。保險公司的理由是,經(jīng)司法鑒定,王某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類二輪摩托車,而該車輛無號牌,屬于“駕駛無合法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溝通無果后,王某家屬將保險公司及其地方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身故保險金為18.2萬元(6.5萬元×2年×140%=18.2萬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案涉車輛被認定為“屬于機動車類二輪摩托車”。王某駕駛該無號牌車輛發(fā)生事故,完全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王某家屬主張,王某駕駛的是常見電動兩輪車,雖經(jīng)鑒定被歸為機動車,但這超出普通民眾認知;此類無需駕駛證即可使用的車輛,不應被認定為保險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且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未明確說明該事項,該免責條款無效。
法院審理
欽北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王某駕駛的車輛是否符合免賠事由中約定的機動車類型存在爭議。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案涉車輛是以蓄電池為能源、純電力驅(qū)動的車輛;雖然鑒定機構在鑒定意見中認定該無號牌二輪車屬于機動車類二輪摩托車,但保險條款的釋義中未對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具體規(guī)定。案涉車輛為電動兩輪車,將其解釋為不屬于保險免賠事由中所規(guī)定的機動車,符合普通車輛使用人的認知標準,故依據(jù)前述法律規(guī)定,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王某家屬的解釋。法院對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案情形屬于免賠事由的意見,不予支持。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賠付金額應為18.2萬元(13萬元×140%),扣除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萬元,該公司仍需支付5.2萬元。因案涉合同系由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某簽訂,原告王某家屬主張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家屬支付款項5.2萬元;駁回原告王某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目前,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格式條款廣泛應用于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應對條款內(nèi)容尤其是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清晰界定相關概念,確保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準確理解。本案中,保險條款雖對“機動車”有釋義,但未明確將無腳踏騎行裝置、純電力驅(qū)動的電動兩輪車納入其中,導致雙方對條款理解產(chǎn)生爭議。法院依法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醒
廣大群眾投保時,應仔細研讀保險合同條款,重點關注保險責任、免責范圍等核心內(nèi)容,對不理解的條款及時要求保險公司作出明確解釋,避免后續(xù)產(chǎn)生理賠糾紛。同時,駕駛電動車輛出行時,應確認車輛是否符合相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登記手續(xù),規(guī)范駕駛行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電動兩輪車雖在群眾認知中屬于非機動車,但經(jīng)鑒定可能屬于機動車范疇,駕駛此類車輛更要格外謹慎。保險公司應規(guī)范合同條款擬定,清晰界定免責條款中的關鍵概念,主動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減少合同爭議。
來源: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
文字: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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