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最高法院召開丁宇翔法官先進事跡報告會,由丁宇翔本人、領導、同事、金融行業從業者和采訪過丁宇翔先進事跡的記者組成的報告團,從不同角度深情講述了丁宇翔的先進事跡。
公開資料顯示,丁宇翔,1978年7月出生,北京大學法學碩士,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現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北京金融法院審判第二庭庭長、二級高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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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會上,丁宇翔法官做了題為《做法官,是我一生無悔的選擇》的個人事跡報道,其中列舉了很多自己的審案經驗和感觸。報告中的提到的案例之一是一起噪音侵權案的二審審理經過,令剛剛打完一場房屋漏水案的筆者,深有感觸。
以下是報告中,關于這起噪音侵權案的審理經過概要:
“我辦理過一起噪音侵權案件,原告高女士滿心歡喜搬進了新買的房子,卻沒想到小區地下室的中央空調機組一到夏天就嗡嗡作響,吵得一家老小整夜都睡不著。高女士四處投訴都沒有結果,只好把開發商訴到了法院,可是一審的鑒定結果讓她的心又涼了半截,鑒定顯示:房屋符合“一般住宅”的允許噪聲級標準。二審時案件到了我的手中。
那時候,對低頻噪聲污染治理還不是很完善,普通人舉證能力有限。于是,我就早、中、晚分別到高女士家里進行勘驗,親身體驗當事人身處其中的感受,又鉆進空調機房,搞清了中央空調的工程結構,之后又去建設部門調取小區設計規劃圖,還請教了幾位國內聲學領域的頂尖專家。經過一番深究,我終于拿到了權威意見,證明噪聲的客觀危害實質存在。
經過研究相關案例和學理論證,我得出結論:噪聲污染等損害結果具有潛在性和滯后性,法律不能只是靜待損害結果發生,而應在能夠斷定損害結果必然發生時就提供救濟。最終我突破“達標即無責”的誤區,把“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不以排污行為違反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為必要”寫進了判決,并判令房地產公司進行降噪減震處理。宣判后,高女士說自己終于能回家睡個踏實覺了。”
這本是一起普通的噪音侵擾居民居住環境的相鄰權案件。根據基本的社會常識,影不影響居住環境,居民最清楚。審理這樣的案件,只要法官到現場看一下,聽一聽空調的聲音會不會影響到居住環境,不就一目了然了嗎?
可是,居民一審卻敗訴了,理由是房地產公司拿出了空調噪音符合國家標準的鑒定報道。這里面的基本常識問題是,鑒定報道是出廠時、或某個使用階段時鑒定的,可以代替居民現實感受到的噪音影響嗎?
換個方式簡單點說就是,經過鑒定菜刀符合國家質量監測標準,所以菜刀使用過程中發生了刀刃自行脫落砍傷了人不需要承擔責任。這樣的邏輯說得通嗎?一審就是這么判了,管你符合不符合現實和邏輯,有了鑒定報告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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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上述丁法官的辦案過程的可貴之處有三點:一是二審案件,不一味的傾向于維持一審了事,而是實打實的審查一審結果的公正性;二是審理相鄰權糾紛,不一味的讓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事實,而是多次親臨案發現場勘查;三是辦案不是有了鑒定報道一信了之,而是根據客觀實際敢于推翻鑒定報告,讓辦案結果符合客觀實際。
做到以上幾點真的很難嗎?用丁法官的話是,“法官判的是公道,守的是人心。”只要秉持了辦案的“公道”,設身處地的考慮到當事人的“人心”,做到以上的辦案幾點,不是法官辦案的基本要求、法律規定嗎?
相鄰權侵權案件中,原被告對現場環境、實際損害存在事實上的爭議的,法官是否應該親臨現場組織勘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可是,筆者經歷的樓上漏水案中,第一任審案法官,即便親臨案發現場進行了勘查,也根本不按規定制作勘查筆錄,而是自己去現場轉了一圈看了一下就走了。
第二任審案法官,不管原告如何申請,原被告對漏水事項爭議多大,根本不到現場勘查。以至于按照規定,鑒定漏水原因、損害事項時需要有法院方人員簽字,法院方居然沒有人員簽字,鑒定人員只能哀嘆一聲。
現實中,多少法官已經習慣了處處以鑒定報告為準,不管鑒定結果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大不了一句有問題找鑒定機構,或是提供證據推翻鑒定報告為由,將辦案責任推給了鑒定機構。可問題是,鑒定結果能代替辦案結果,鑒定內容能代替辦案的審查責任嗎?
還是以筆者親歷的漏水訴訟為例,原被告均對鑒定結果提出了異議,原告認為,鑒定報告遺漏了大量的損失項目,例如漏水造成的樓下電線線路安裝費用沒有鑒定、鑒定認為需要重新鋪設地板卻沒有將地板附件的踢腳線一并鑒定、漏水項目修復造成的租房居住損失沒有鑒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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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機構給出的答復是,地板需要全部拆除之后購買更換,作為附件的原地板踢腳線不用更換(上面圖片就是地板和踢腳線的關系);之前安裝的電線線路費用不屬于鑒定范圍;房屋維修造成的租房損失不屬于鑒定范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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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需要全部拆除,可壓在地板上的踢腳線不用更換,如此違背基本社會常識的鑒定結果,法院居然采信了。
一審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對損失金額是這樣表述的:“經本院委托某某永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鑒定原告房屋的修復造價為22283.76元。對于原被告提出的異議,鑒定部門均進行了合理回復,故本院對該修復方案及造價意見書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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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鑒定機構都說,很多事項不屬于他們的鑒定內容,需要法院做出認定。可見,原告跟鑒定機構在鑒定事項上存在巨大爭議,法官沒有對當事人跟鑒定報告之間的爭議進行闡述和認定,而是直接認為鑒定機構的“回復”“合理”,直接予以采信。
看了丁法官的先進事跡報道,再回想起自己經歷的漏水訴訟案,只能說,不同的法官審理類似案件,會存在巨大的差距!
注:本文系微信公號“語人集法”同步原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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