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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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建設等領域,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或組織通過掛靠有資質企業承攬項目、組織用工的現象較為普遍,由此引發的欠薪問題時有發生。實踐中,此類掛靠人常以“無用工主體資格”“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為由,主張不應承擔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刑事責任。
那么,無用工主體資格的掛靠人能否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責?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任某利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中明確:
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采取掛靠等方式承攬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焦點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認定和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處理。
其一,關于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法條未直接對犯罪主體作出明確,但由于所涉對象為“勞動報酬”,故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應為具有用工資格的主體。
但是,鑒于實踐中經常出現不具備用工資格的主體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且此種情形的社會危害要明顯大于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行為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3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任某利因本人沒有施工資質,屬于違法用工的范疇;但特殊之處就在于其采取了掛靠其他用工主體的方式。對此,透過現象看本質,亦應認定為《解釋》第七條所規定的情形,對其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定罪處罰。
其二,關于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處理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利在一審宣判前支付全部勞動報酬,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法院據此予以從輕處罰。
周軍律師提醒,無用工主體資格的掛靠人并非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追責例外,只要其存在違法用工事實,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達到法定標準,且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履行,即可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若遭遇掛靠人欠薪,可通過向人社部門投訴、向公安機關報案等途徑維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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