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賈寶軍 陳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了勞動者享有年休假的條件為連續工作滿1年,故實務中有不少用人單位據此認為勞動者享有年休假的條件是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那么這一理解是否正確呢?
對于這一問題,2024年6月6日,天津市高院與天津市人社局聯合發布的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中[1],案例1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回應:
案情梗概
劉某于2023年8月21日入職A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A公司以劉某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劉某認為其在入職某機電公司之前,存在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遂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但A公司以其在本單位連續工作不滿一年為由拒絕支付。劉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A公司向劉某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
裁判要旨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從上述條款可知,勞動者入職新單位之前,已在其他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即符合在新單位享受當年度帶薪年休假的前提條件。新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依法享受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應按規定折算。本案中,劉某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查詢清單顯示,其入職A公司之前存在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且累計工作時間為11年零8個月,劉某在入職A公司之時即已具備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經查,2023年度劉某在入職A公司前未享受帶薪年休假,且A公司當年度亦未安排其休帶薪年休假。劉某在該公司工作未滿一年,其未休帶薪年休假天數應當根據其在該公司的實際工作時間進行折算。故仲裁委員會裁決A公司支付劉某依法折算后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
通過上述案例所體現出的裁審觀點可知,勞動者在任意一家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后即可享有法定年休假,用人單位應注意依法保障勞動者的休息休假權,否則將面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等不利后果。
注釋:
[1] 原文鏈接:https://hrss.tj.gov.cn/zhengwugongkai/zhengcezhinan/zxwjnew/202406/t20240606_6643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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