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朱天一
近年來,“新型詐騙——交友平臺涉詐”類案件頻發,多個交友平臺因涉嫌犯罪被查,部分參與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此類案件中,往往會涉及平臺運營者、用戶、公會等多層主體,普遍存在著法律關系復雜、責任界定和罪名認定存在爭議的問題,屬于新型、疑難、復雜案件。
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涉案金額過億元的交友平臺涉詐案件,目前當事人已取保候審,案件取得較好的辯護效果,基于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和體會,特撰寫本文,以期共同探尋新型詐騙類案件的專業化、精細化辯護路徑。
一、交友平臺涉詐案件的無罪辯護路徑
在交友平臺涉詐案件中,由于涉及多層主體,建議從兩個層面進行系統化、邏輯化的分析路徑:首先需要厘清平臺本身是否實施詐騙行為;其次,如果涉詐行為是平臺上用戶的個人行為,分析平臺是否需對用戶個人行為承擔相關責任。
(一)平臺本身是否實施詐騙行為
辯護的首要前提是,明確涉案交友平臺平臺的本質屬性——到底是提供合法社交服務的平臺,還是專門用于實施詐騙的犯罪工具。這一區分直接決定了平臺運營者的行為性質,是后續辯護工作的基礎。構成詐騙罪既遂一般要滿足五個要件,且各要件之間需具備因果關系,即: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行為人繼而取得財物;對方遭受到財產損失。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的辯護中,需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用戶信息和交友功能是否真實
涉案交友平臺的用戶信息以及交友功能是否真實,與詐騙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這一要素直接掛鉤,這是認定平臺是否實施詐騙行為的關鍵點之一。
在用戶信息的真實性方面,首先,平臺運營者是否安排公司員工或兼職人員冒充女性用戶,是否注冊投放機器人賬號冒充真人用戶進行交友聊天。其次,平臺是否對用戶身份的真實性進行核驗,如通過手機號實名、人臉驗證等方式進行真人認證和實名認證,過濾機器人賬號以及信息不真實的用戶。
在交友功能的真實性方面,如果確實存在真實交友的用戶,平臺也未干預其真實交友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證明該平臺的交友功能真實,平臺本身是為用戶提供合法的交友服務,并非專門用于實施詐騙的犯罪工具。
2.平臺運營者是否招募、培訓專業聊手
在此類交友平臺涉詐案件中,辦案機關認定平臺運營者構成詐騙罪,往往是由于平臺運營者直接招募專業聊手,提供人設、劇本、話術等培訓專業聊手。因此,平臺運營者是否招募、培訓專業聊手也是辯護要點之一。具體而言,如果涉案平臺上的用戶在平臺上的聊天交友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不受平臺的管理、控制,無論是注冊還是退出該平臺完全自由,也不存領取固定工資,那么,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平臺上的用戶與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雇傭或從屬關系,即便用戶確實存在涉詐行為,也應當追究用戶的個人責任,而不能一刀切地認定平臺運營者構成詐騙罪。
【案例1:A某等涉嫌詐騙案】
【案情簡介】甲公司經營一款聊天類社交軟件,該軟件上部分女用戶通過隱瞞婚姻狀態、冒充同城、營造虛假人設等方式,假以談戀愛、找情人等名義誘導男用戶通過充值聊天、送禮物等解鎖“親密度”奔現,在獲利后則編造理由拒絕奔現。檢察院指控甲公司相關人員A某等人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
【法院判決】甲公司相關人員A某等人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要點】本案中,該軟件上存在詐騙行為的女用戶不是甲公司招募的,不受甲公司的管理、控制,甲公司也從未給女用戶發過固定工資,女用戶進出該軟件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與甲公司之間則沒有任何從屬關系。因此,軟件上女用戶的詐騙行為是其個人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甲公司相關人員A某等人構成詐騙罪。
3.對方是否陷入錯誤認識
在詐騙罪構成要件的鏈條中,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是連接欺騙行為與處分財物的關鍵樞紐,一旦缺失,整個鏈條將會斷裂,因此,判斷交友軟件中的對方用戶是否陷入錯誤認識,也是準確認定平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關鍵點之一。目前市面上涌現了大量類似的交友平臺,有些用戶曾經或正在同時使用多個類似的交友軟件,對相關平臺的模式非常熟悉,有些用戶可能明知聊天的對象就是專業聊手,但為了聊天娛樂的目標仍然繼續使用,更有甚者,一些用戶通過反復充值后再舉報的方式在平臺上多次退款,很明顯,以上類型的用戶明顯沒有陷入錯誤認識,其對財物的處分行為并非基于認識錯誤而導致,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不能據此認定交友平臺構成詐騙罪。
(二)平臺是否盡到了相關的監管義務
在此類案件中,如果平臺已經履行了必要的監管義務,即使平臺上有用戶存在涉詐行為,也應認定為是這些用戶的個人行為,不能據此認定平臺構成詐騙罪。如何判斷平臺是否履行必要的監管義務,具體而言,可以從準入審核、風險防控、投訴處理幾個方面來具體分析:
1.是否對用戶進行了準入審核
一方面,平臺是否對用戶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準入審核。例如,平臺通過手機號實名注冊、人臉驗證等方式,識別信息虛假的賬號并對其采取相關封號措施;又如,平臺對同一設備注冊多個賬號、批量注冊賬號等異常注冊現象進行核查,并采取相應的禁止注冊或封號措施。另一方面,平臺是否對曾被投訴、舉報的用戶實行黑名單機制,禁止這些用戶再次進入該平臺。
2.是否對違法違規行為采取了風險防控措施
如果平臺對違法違規行為采取了有效的風險防控措施,這也是證明平臺未參與詐騙的有力依據之一。首先,在服務規則中,平臺是否明確提示用戶禁止利用平臺實施詐騙以及涉黃、涉賭、社恐等違法違規行為,是否建立違法違規信息的舉報處理機制。其次,是否對平臺上可能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測鑒別。如果監測到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平臺是否及時進行提示,是否及時刪除違法違規信息,并對相關的用戶采取封號等措施。因此,如涉案平臺盡到了相關的監管義務并及時采取風險防控措施,可以證明平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辯護律師可依據此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3.是否處及時理投訴舉報等問題
平臺對用戶投訴舉報的響應速度也是平臺是否盡到監管義務的重要體現。實踐中,平臺處理投訴舉報不力往往是此類案件案發的導火索。具體來說,可以考察以下幾點:一是平臺是否及時響應用戶的投訴舉報,在收到投訴舉報后第一時間核實情況,確認相關賬號是否存在違規行為;二是平臺是否對確認違規的賬號采取實質性的懲戒措施,按照情節的嚴重程度對賬號作限時封禁、永久封禁等處理;三是平臺在核實存在違規情況后,是否及時處理了用戶的退款申請。
二、交友平臺涉詐案件的輕罪辯護路徑
在交友平臺涉詐案件中,平臺方主要提供信息技術服務,相對應地,可能會涉及到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等等,這幾個罪名往往相互存在關聯且極易混淆,通過辯護,準確界分這幾個常見罪名,對案件進行準確定性,讓重罪變輕罪,這也是律師辦理此類案件時的重要思路和辯護抓手。
(一)詐騙罪幫助犯與幫信罪的界分
如何準確界分詐騙罪幫助犯與幫信罪,是此類涉詐案件中最為常見的問題,也是辯護的突破口之一。
具體而言,對于詐騙罪幫助犯與幫信罪的界分,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對入庫案例“翟某可幫信案”的解讀中,指出應當從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及罪責刑相適應等角度進行區分。
在主觀方面,詐騙罪幫助犯與幫信罪的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對被幫助人實際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是否明知、雙方是否存在明確的意思聯絡。詐騙罪幫助犯和幫信罪的主觀方面都要求“明知”,但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有所不同。幫信罪的明知多為“概括明知”,行為人不能預見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是否確定發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體實施。詐騙罪幫助犯的明知是“具體明知”,表現為“事前通謀”或者“事中勾連”,對基本犯罪事實有起碼的認知,在主觀方面是同詐騙犯罪實行犯共同實施詐騙的犯罪故意。厘清二罪的主觀故意,可以結合行為人對被幫助者所實際從事活動的認知情況、往來聯絡情況、收取費用情況等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在客觀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為、幫助行為的危害程度、對詐騙犯罪的作用及行為人與被幫助者的關系、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鏈條中的地位是影響行為定性的關鍵。若行為人并非服務于特定的詐騙團伙或者犯罪人員,未與詐騙犯罪行為人形成長期、穩定的配合關系,將其行為評價為幫信罪更為適宜,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從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對所幫助犯罪所起的作用、社會危害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看是否以幫信罪對其評價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這也是律師辯護時的重要抓手。
【案例2:趙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案情簡介】王某開發運營戀愛交友聊天軟件“某尋”,并雇傭趙某負責日常技術服務。趙某根據王某的指示,為“某尋”軟件平臺提供日常技術服務,但不接觸運營管理工作。一些女聊手注冊“某尋”戀愛交友聊天軟件后,利用話術以及虛假信息冒充普通用戶,以“同城交友、戀愛、約會”等為由,誘騙男性用戶進行消費,并通過平臺提現。
【法院判決】被告人趙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辯護要點】本案中,趙某僅根據王某的指示提供日常技術服務,不接觸軟件平臺的運營管理工作,其主觀上對于平臺上女聊手利用“某尋”交友聊天軟件實施詐騙犯罪并不明知,因此,不能認定趙某構成詐騙罪。
(二)幫信罪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界分
幫信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都被歸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關聯犯罪,這兩個罪名之間存在著關聯也極易混淆,在辯護時需精準厘清二者的區別。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首先,兩罪關聯行為的性質存在區別。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違法犯罪信息”的表述可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關聯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對于違法行為的范圍,兩高2019年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違法行為是指“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的表述,幫信罪的關聯行為僅限于犯罪行為。
其次,兩罪的行為方式存在區別。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行為包括所設立的網站、群組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所發布的信息內容有關違法犯罪或者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均屬于信息通訊層面。而構成幫信罪的行為方式不僅包括提供技術支持,還包括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其他類型的幫助行為。而且,有法官在文章中指出,從刑法的體系適用和兩罪司法實踐來看,幫信罪的“通訊傳輸”通常指提供GOIP電話、VPN虛擬專用網絡服務等建立用戶之間傳輸通道的行為,不包括設立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信息行為,以避免兩罪行為認定的交叉。
再次,兩罪行為所涉人員范圍存在區別。對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僅強調行為人的相應行為與“違法犯罪”相關聯,并未強調是自己還是他人的“違法犯罪”,因此無論是為自己或是他人的“違法犯罪”實施相應行為,均有可能構成該罪。與之不同,對于幫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確規定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因此僅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實施幫助行為的,才可能構成幫信罪。
(三)詐騙罪幫助犯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界分
相對而言,詐騙罪幫助犯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之間存在較大的區別。詐騙罪幫助犯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在司法實踐中需從多個維度進行界分,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從主觀故意內容來看,詐騙罪幫助犯要求行為人對詐騙犯罪的具體事實有“具體明知”,包括詐騙的手段、對象、目的等,且與詐騙實行犯存在“事前通謀”或“事中勾連”,具有共同實施詐騙的故意。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主觀上多為“概括明知”,即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但對具體犯罪行為的內容、方式、對象等缺乏明確認知。例如,僅為獲取報酬而搭建網站,未參與網站后續的違法犯罪活動策劃。
其次,從客觀行為表現來看,詐騙罪幫助犯,其行為與詐騙實行行為緊密關聯,直接參與詐騙的實施過程,如提供虛假身份信息、協助轉移贓款、參與誘騙被害人等等,其行為是詐騙犯罪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其行為主要表現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特定行為,如設立用于違法犯罪的網站、通訊群組,或發布違法犯罪信息等,這些行為本身可能不直接涉及詐騙的具體實施,但為詐騙等犯罪創造了條件。
再次,二者侵犯客體不同,詐騙罪幫助犯侵犯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侵犯的是網絡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側重于對網絡環境的規范和保護。
此外,二者的法律屬性與處罰原則不同,詐騙罪幫助犯屬于共同犯罪范疇,需根據詐騙犯罪的數額、情節等確定刑罰,與實行犯承擔相同或相應的刑事責任。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則是獨立的罪名,對行為本身進行評價,不依賴于具體犯罪的完成情況,處罰時主要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如信息發布的數量、網站的訪問量等等。
因此,詐騙罪幫助犯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核心區別在于主觀故意的明確性、行為與詐騙的直接關聯性以及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律師在辯護時,需結合具體案件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行為方式及對犯罪的作用等因素,準確認定罪名,據此展開辯護。
綜上,交友平臺涉詐案件的辯護需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精準區分不同主體的責任邊界,在辯護中,需高度關注詐騙罪與幫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定性辨析。當前,交友平臺涉詐案件的頻發也給此類軟件平臺的開發、運營敲響了警鐘,交友平臺應當加強合規建設,建立全流程的風險防控機制,從源頭上防范涉詐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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