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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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么,變更被執行人案中,另案已確認的財產劃轉事實可免證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合伙企業與某醫藥公司、某集團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另案生效裁判已確認被執行人的財產通過行政批復等方式無償劃轉給第三人這一基本事實,在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審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執行法院即應予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可否以另案已確認的財產劃轉事實變更某集團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終字第54號生效民事判決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據淮南市人民政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等的有關文件,某制藥廠的全部資產經行政審批同意整體劃撥給某集團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將某制藥廠經評估確認的全部經營性凈資產及相應的負債作為出資投入到某藥業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團公司享有股東權益,因此屬于無償接收某制藥廠的資產,且既未對其原有債務進行處理,又未征得債權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認可,并據此判令某集團公司對某制藥廠的債務在其接受資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十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
本案中,某集團公司沒有舉證與上述生效判決認定事實相反的證據,故應認定依據淮南市人民政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等主管單位的批復,某制藥廠的全部資產被無償劃轉給了某集團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將某制藥廠經評估確認的全部經營性凈資產及相應的負債作為出資投入到國藥集團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團公司享有股東權益。
此外,雖然某集團公司主張資產劃轉是因其自身為謀求經營發展需要而主動提出的請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劃轉,但從企業性質、資產劃轉過程以及相關主管部門批復文件的內容來看,該次劃轉具有行政批復的性質,其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某合伙企業申請變更某集團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請求其在接收某制藥廠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當然,在變更某集團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后,若其舉證證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樣理由替某制藥廠實際清償了部分債務,則在執行中應予以相應扣減。
周軍律師提醒,執行程序中,另案生效裁判已確認被執行人的財產無償劃轉給第三人這一基本事實,在變更被執行人審查程序中即可作為免證事實。當事人可據此追加接受人為被執行人,并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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