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企業家陳書法回鄉投資卻身涉刑案,持續申訴16年后終獲無罪判決。目前,陳書法已向汝南縣法院提交國家賠償申請,該法院現正與上級法院溝通匯報中。
據紅星新聞報道,2005年,汝南縣政府赴西安招商引資,力邀時任西安市東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東湖公司”)負責人的河南籍企業家陳書法回鄉投資。雙方先后簽訂多份協議,約定由東湖公司投資整治汝河生態環境工程并墊付拆遷費用,汝南縣政府以380畝商住開發用地作為回報。東湖公司按約足額支付9500萬元土地出讓金后,項目開發順利推進。
隨后,陳書法與數家企業簽訂聯營開發協議。這種聯營開發使陳書法在2009年6月至12月被以涉嫌“逃稅罪”名義刑事拘留,后因該罪名無法成立,當地又稱其涉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進行二次羈押,累計被羈押8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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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法代理律師、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維維律師告訴“法度Law”,羈押期間,陳書法因精神壓力過大身患重病,經開顱手術才保住性命。辦案人員將術后虛弱的陳書法從看守所押至汝南縣商務局辦公室,強迫其簽署放棄項目全部投資和收益的不平等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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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明確要求東湖公司將資產“全部歸縣政府所有”,且不得申請行政復議和司法訴訟。簽訂協議同日,陳書法收到了《取保候審決定書》和《釋放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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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汝南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陳書法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直至2021年河南省司法教育整頓期間,陳書法的申訴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信訪受理審查,后汝南縣人民法院啟動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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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無罪判決已經生效,但正義尚未完全實現。”王維維律師稱,“案發后東湖公司所有項目資產、土地權益被汝南縣政府或其指定主體占有處分,公司檔案、合同、財務賬冊等資料被辦案機關強行帶走至今未還。”
目前,陳書法已向汝南縣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他提出的國家賠償和退還共計690余萬元,包括,侵犯申請人人身自由賠償金40894.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萬元;取保候審保證金29萬元及利息暫計105306.25元;退還東湖公司的契稅款暫定360萬元及利息(2009年7月—9月三張打白條暫定“契稅款”360萬元),利息暫計1327275元;退還西安市東湖發展有限公司汝南項目部2006年度—2008年度的財務賬冊。
王維維律師稱,1月5日,汝南縣人民法院立案庭已與團隊律師聯系,近期將組織會議研討。1月8日,汝南縣人民法院立案庭一位負責人向紅星新聞記者表示,目前,已經就這起國家賠償與當事人和律師溝通,其余不便更多透露。
該案中,陳書法提出的賠償是否合理?在后續執行環節可能面臨哪些法律層面的問題?
北青網法治研究院副秘書長、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魏景峰律師告訴“法度Law”,汝南縣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已立案并啟動溝通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法院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 2 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若逾期未決或陳書法對結果有異議,陳書法可在 3 個月內向駐馬店中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法院在作出決定前,應與陳書法及律師協商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協商一致的可簽訂賠償協議,協商不成的需依法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此外,魏景峰表示,陳書法向汝南縣人民法院提出的國家賠償和退還請求共計 690 余萬元,就報道內容來看,陳書法提出的各項賠償請求均有證據支撐,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此外,魏景峰表示,陳書法國家賠償申請在后續執行環節可能面臨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賠償義務機關履職與強制執行權缺失的沖突問題。若汝南縣法院對賠償決定存在內部爭議,可能存在逾期不作出賠償決定、或作出決定后拖延履行的情況。即使案件移送汝南縣法院執行局,執行局采取查封、劃撥等措施時,面臨賠償義務機關為法院自身的特殊情形,法院能否對自身財政賬戶、辦公經費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現行法律無明確規定。
二是財政部門支付流程的合規性與效率問題。根據相關規定,部分財政部門仍沿用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后申請核撥的舊模式,但現行財政實行轉移支付制度,縣級法院無獨立墊付資金能力,可能導致賠償費用支付卡殼。
三是財產返還類請求的執行特殊性問題。陳書法主張退還東湖公司 2006-2008 年度財務賬冊,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屬于“能夠返還財產的應予以返還”,但執行中可能面臨賬冊滅失或損毀的賠償標準缺失。而且,法院可能主張賬冊已隨案移送其他部門,如檢察機關而消極履行。
四是追償程序的啟動與責任追究的銜接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但實踐中可能面臨追償標準不明確、追責與追償脫節等問題。
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郭學亮律師向“法度Law”表示,該案核心是搞清楚按照《國家賠償法》有什么類型的賠償、能賠多少錢、該找哪個部門賠,以及怎樣拿到賠償。根據新聞媒體報道來看,陳書法向汝南縣人民法院提出的“兩項賠償三項返還”的訴求,大部分具有法律依據。首先,賠償主體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再審改判無罪,而且之前已經被關押過(原判刑罰已執行)的可以申請國家賠償,負責賠償的機關就是當初作出有罪生效判決的汝南縣人民法院。其次,陳書法提出的“兩項賠償”中的人身自由賠償金,幾乎是沒有爭議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每日賠償金按決定賠償時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由賠償義務機關按官方標準核算。賠償中有爭議的應該是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上。因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錯案致嚴重后果的,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由賠償義務機關綜合因素裁量”。該法對精神賠償金的數額是沒有明確標準的,因此會有相應爭議。
郭學亮表示,另外的“三項返還”均是有相應法律依據的。其中,1、取保候審保證金及利息返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案件終結后應返還本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2、“契稅款”360萬元及利息的退還,若系刑事程序中違法收取,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返還本金及利息;若屬其他性質,需另行解決。3、財務賬冊的返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案件終結后應返還給財產權利人西安東湖發展有限公司。
郭學亮表示,若賠償義務機關遲延履行或拒絕履行上述返還義務,權利人有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郭學亮認為,本案再次彰顯了國家賠償制度作為公民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其警示公權力應依法審慎行使,也為公民在遭遇公權力侵害時,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武器和救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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