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案例:對開、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核心功能在于抵扣。只要交易在進行,受票方就有權抵扣,直到消費主體承擔。在商品流轉過程中,發票流轉,資金也流轉,這就是三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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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增值稅是流轉稅,也就是流到哪個環節就由哪個環節承擔,流轉過程中增加多少稅額就補齊多少增值稅額。在單個閉環交易中,流轉路徑非常清晰,不會發生混亂的情況。但是,現實交易并非如此一一對應,也不可能一一對應。比如A公司作為貿易商,購進鋼材再對外銷售。在這個過程中,其購進鋼材必然不會只在一家鋼廠進貨。商業的逐利性就要求其必然找尋價格低、質量好的鋼廠。
在這個長期的交易過程中,就出現了從不同鋼廠進貨,向不同買家供貨的情況。于是就會出現資金抵扣或者賒賬或者代付、貨物交易采取指示交付等方式,發票也可能存在由鋼廠直接開給買家等情況。這是市場交易的必然,也是市場主體選擇的自由。
正如前所述,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隨著商品流轉,自然會產生增值稅,也就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抵扣問題。市場主體有權選擇交易模式,而交易模式決定交付方式、資金流轉對象等,也包括各主體之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系。
反過來理解,法律關系決定著稅收,是稅收發生的基礎。交易模式直接體現的是各主體間的法律關系,直接決定著稅款的發生和流轉。增值稅申報和繳納原理是銷售方申報繳納(含上一環節抵扣)后,購貨方抵扣。
如果銷售方與購貨方對開發票,或者各主體間循環開票的,會造成稅款損失嗎?第一,如果各主體之間對開發票或者循環開票,一般會基于何種目的和需求?第二,該目的和需求會不會造成稅款損失?
基于增值稅原理,即僅對每個環節的增值部分征稅,通過稅款抵扣機制避免重復征稅,最終稅負由消費者承擔?。對開發票和循環開票的各方既是銷售方,又是消費者。這里理解就是每一方抵扣的稅款均是其之前已經繳納的稅款。
如此看來,稅收不增不減,沒有造成稅款損失。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津0101刑初288號刑事判決認定,“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興某某公司、天某服裝公司、中某某公司三家公司環開增值稅發票,為天某服裝公司提高銷售額,為中某某公司走流水。公訴機關未提供被告人魏某、馬某具有偷逃、騙取國家稅款目的及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相關證據。對于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此案經二審法院審理,維持一審判決。
此案是典型的環開發票情況,各主體的目的和需求非常情況,即為了提高銷售額,制造企業虛假繁榮,顯然不是騙取稅款,且該種方式也不會造成稅款損失。
對開、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無罪的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審,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無罪案(入庫編號:2023-16-1-146-001,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號刑事判決(2023年9月8日)。裁判要旨指出,“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行為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沒有套取國家稅款的行為和主觀故意,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
通過典型案例和增值稅原理得知,審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應當綜合審查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以及危害后果。
第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僅審查結果,更審查開票目的。因此,本罪首先需要審查開票目的,其次審查是否存在造成稅收損失的危害結果。
第二,稅收損失審查不僅針對單環節稅收減少問題的審查,而應在一個完整交易鏈條中審查是否造成稅收損失。若僅在開票和受票環節,不考慮再次開票和受票環節,很容易陷入虛開誤區。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即便存在稅款損失,也要看是否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這個問題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經有過論及,不再贅述。有需要的可以翻看。
另外,對于沒有真實交易的開票行為,本質上并無交易,理論上也不應當產生增值稅。如若僅從有開票就會發生稅收,就應當繳稅的角度理解,未免嚴重偏離客觀實際。當然,從發票秩序和稅收管理的角度來講,確實侵害了稅收征管秩序和發票管理秩序,但如果僅從管理秩序審查的話,通過行政手段規范完全可以實現該目的。
刑法之所以規定如此重的量刑,原因就在于其危害社會的程度非常嚴重,不僅僅危害了相關管理秩序,更多的是騙取了國家稅收,侵害了國家稅收利益這一深層法益。
(完)
——劉高鋒律師
本文為作者基于實務經驗所作的案例研討,僅代表個人觀點。就個案而言仍需結合具體案情才能得出適用于個案的具體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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