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彭律師,咱們庭審時反復強調的那份證據和客觀證據矛盾的問題,判決書上面一個字都沒提!”電話那頭,被告人家屬的聲音滿是憤怒和焦慮。這不是筆者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每次庭審前,我都會花費數周時間梳理案卷,針對案件中的主客觀證據不符、關鍵證據存疑等問題反復打磨辯護意見,可到了判決書里,那些足以影響案件走向的核心異議,要么被輕飄飄地略過,要么只換來一句“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連最基本的反駁理由都沒有。
這種“辯方意見被無視”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個例。不少辯護人都有過類似的無奈:明明在庭審中據理力爭,拿出了扎實的證據和嚴謹的邏輯,可判決書卻像“選擇性失明”,對控方觀點大書特書,對辯方異議避而不談。但事實上,“判決書需回應辯護人意見”并非遙不可及的司法理想,而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法定義務。今天,筆者就從法律規定、司法精神和實踐案例三個維度,揭開“判決書必須回應辯護意見”的真相。
一、法律與司法解釋:白紙黑字,回應是不可推卸的義務
很多人以為,判決書是否回應辯護意見全憑法官自由裁量,可翻開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就會發現,回應早已被明確寫入規范,成為司法裁判必須遵守的剛性要求。
1.《刑事訴訟法》:為回應辯護意見筑牢底層根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清晰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這條規定看似只是對庭審流程的規范,實則暗藏對判決書的深層要求——既然法律明確要求法庭必須聽取辯方意見,就意味著這些意見不能在庭審結束后石沉大海,必須進入裁判者的考量范圍,并在判決書中有所體現。
試想,如果庭審時讓辯護人發表意見,判決書卻對這些意見視而不見,那庭審中的“調查、辯論”不就成了走過場?被告人的辯護權又如何得到真正保障?從立法初衷來看,《刑事訴訟法》強調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就是為了讓法庭能全面掌握案件信息,而判決書對辯護意見的回應,正是這種“全面考量”的直接體現。
2.專門司法解釋:把回應細化到每一個環節
除了《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還通過專門司法解釋,將“回應辯護意見”的要求落到實處,甚至細化到了文書撰寫的具體規范。
2006年,兩高聯合出臺的《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直接指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并說明理由。”這里的“應當”二字,在法律規范中具有強制性意義,也就是說,只要辯護人依法提出了意見,法院就必須在判決書中記載,并且無論是否采納,都要說明理由。如果不回應、不說明,就屬于程序上的違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進一步完善了回應機制:“對于律師的辯護意見,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應當認真進行研究,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采納與否的理由。”這條規定不僅要求回應,還強調了“認真研究”的前置程序,意味著法官不能隨意對待辯護意見,必須經過審慎討論后,再在判決書中給出明確的回應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規定并非只針對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修訂《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時就明確強調,裁判文書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必須完整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無論是重大案件還是普通案件,無論是重罪還是輕罪,只要辯護人依法提出意見,就應當在判決書中得到回應。這種“全覆蓋”的要求,正是為了確保每一個案件都能在控辯平衡的基礎上實現公正裁判。
二、司法精神與實踐邏輯:不回應,就是對程序公正的背離
如果說法律條文是“硬約束”,那么司法精神就是“軟指引”。從更深層次的司法原理來看,回應辯護意見不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更是維護程序公正、防止權力濫用的關鍵環節。
1.平衡“控辯審”結構:讓裁判不偏不倚
刑事訴訟的核心結構是“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院居中裁判”。在這個三角結構中,控方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辯方為被告人維護權益,而法院的職責就是在雙方的對抗中,基于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判決。如果判決書只記載控方的指控理由,對辯方的核心異議視而不見,就會打破這種平衡,出現“控審一體”的隱性傾向——裁判文書變成了控方觀點的“傳聲筒”,辯方作為制衡力量的價值被完全消解。
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2021年2月發布的首批全國檢察機關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典型案例中明確指出,這種只談控方觀點、無視辯方意見的做法,破壞了裁判的控辯結構,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屬于審判程序違法。畢竟,沒有對抗的裁判,就像失去了砝碼的天平,很難保證結果的公正。只有判決書對控辯雙方的意見都給予充分回應,才能讓法院真正站在居中裁判的位置上,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決。
2.約束自由裁量權:讓裁判過程陽光透明
美國法學家沃爾德曾說:“對一個認真的法官來說,撰寫一項具有說服力的,闡明一案件結局的意見的責任,就是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深切的抑制因素。”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權力不能是無拘無束的。對辯護意見的回應,本質上就是法官公開自己思維過程的過程——為什么采納這個辯護觀點?為什么不認可那個異議?證據鏈中的漏洞如何解釋?主客觀證據不符的矛盾怎么化解?這些問題的回答,能讓裁判權的行使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防止權力被濫用。
反之,如果法官對辯護意見不予回應,就相當于拒絕公開自己的裁判邏輯。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辯護意見為何不被采納,公眾也無法了解法官作出判決的依據,這樣的裁判很容易引發質疑。就像此前筆者辦理的一個受賄案中,明明對于一筆幾千萬元的指控,定罪所依據“客觀證據”完全是相關人一面之詞所形成的,與其他客觀證據也無法印證,這一點辯護人開庭時很細致地向法庭進行解釋,結果當庭公訴人沒有回應不說,辯護人的該辯護觀點和合議庭的回應也均沒有展示在判決書中。
三、程序制裁:不回應?理論上屬于程序違法,案件可能被發回重審
“就算法官不回應辯護意見,又能怎么樣呢?”這一疑問,道出了不少辯護人的現實困惑。從司法實踐來看,因“不回應辯護意見”直接被發回重審的案例確實鮮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行為無程序約束——從法律邏輯與制度設計而言,其本質涉嫌程序違法,完全符合發回重審的法定條件。
辯護權是被告人的核心訴訟權利,辯護人提出的“主客觀證據不符”“證據鏈斷裂”等意見,是辯護權的具象化體現。判決書對這些關鍵意見不記載、不回應,絕非簡單的文書瑕疵,而是對辯護權的變相架空,破壞了控辯平等對抗的訴訟結構。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讀,“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屬于典型程序違法,二審法院可裁定發回重審。不回應辯護意見,意味著法院未對核心異議進行審查評判,無法排除“裁判結論未考慮關鍵辯護觀點”的合理懷疑,顯然契合這一違法情形。
從制度依據來看,最高法1999年《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2006年“兩高”相關規定均明確要求,裁判文書需完整反映辯護意見并說明采納與否的理由,這些“應當”性要求構成程序剛性約束。盡管現實中落地存在偏差,但這一制度設計為糾正“不回應”問題提供了明確路徑——將理論上的程序制裁轉化為實踐中的監督糾正,才能倒逼裁判文書充分說理,讓辯護權真正得到尊重。
四、辯護人視角:回應,是對當事人信任的最好回饋
對于辯護人來說,判決書對辯護意見的回應,不僅關乎司法公正,更關乎對當事人信任的回饋。每一位辯護人在接受委托后,都會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研究案件——反復查閱案卷、走訪證人、搜集證據、梳理證據鏈、撰寫辯護詞,只為在庭審中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而當事人選擇相信辯護人,也是希望自己的聲音能被法庭聽到,自己的權益能得到保障。
如果判決書對辯護意見不予回應,辯護人不僅要面對當事人的困惑與質疑,還要承受努力白費的失落。我的當事人經常會問我“彭律師,咱們在法庭上說的那些理由,法官到底聽進去了沒有?”,也聽到有的當事人嘆息著跟我說“彭律師,您說的點很專業也說到我心坎里了,但是我知道開庭只是走個程序,我聽同監室的人說了那么多,也能想開了。”我看著判決書上空白的部分,真的不知道該怎么回答。這時候,我感覺既對不起當事人的信任,也對現狀感到無奈。
相反,如果判決書能對辯護意見給予充分回應,哪怕最終沒有采納,辯護人也能向當事人清晰地解釋“為什么不被采納”,當事人也能感受到自己的意見被重視,從而更理解司法裁判的過程。這種“被尊重”的感覺,往往比判決結果本身更能讓當事人接受。
五、每一份判決書都要經得起“回應”的考驗
從《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規定,到司法解釋的具體要求;從維護程序公正的司法精神,到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實踐案例,“判決書必須回應辯護意見”的依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體系。那些對核心異議避而不談的判決,不僅違背了法律明文規定,更偏離了司法公正的基本方向。而這份“回應”的核心,本質上正是裁判文書說理的關鍵體現。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副所長劉樹德教授在其著作《無理不成“書”——裁判文書說理23講》中所強調的:“隨著全面依法治國方略的逐步推進,裁判文書說理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無疑將顯著增強。”合理解釋、合理回應辯護意見,正是裁判文書說理最直接、最核心的實踐,它不是對法官的苛求,而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不是對控方工作的否定,而是對公正的堅定守護。當然,這種改變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既需要責任心的增強,也需要專業技能的提升。只有當每一份判決書都以扎實的說理回應每一個核心異議,做到有問必答、有理必說,司法的公信力才能真正扎根人心,法律的尊嚴才能在每一個案件中得到充分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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