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合伙創業、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情況越來越普遍。然而并非所有公司都能順利成立,當合作項目停滯、公司最終未能設立時,投資人能否要回自己的出資款?
司法實踐中,法院并非簡單地判決“返還”或“不返還”,而是需要根據具體案情,綜合判斷各方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形成事實合伙關系、是否完成清算等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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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的兩種分歧
公司未能成功設立時,關于投資款返還問題,法院判決存在兩種主要分歧。有的案例中法院支持返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則不支持直接返還。
在江西萍鄉一起“合伙直播帶貨未成”的案件中,原告何某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鐘某,三人約定各出資5千元合伙成立食品公司。何某轉賬后,項目始終未啟動,鐘某還拉黑了何某的聯系方式。法院審理后,判決鐘某向何某返還全部出資款5千元。
類似的,在張三與李四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案件中,雙方約定共同籌辦B公司,李四出資20萬元占股10%。后B公司一直未成立,法院認為“股權代持”已喪失基礎,支持李四要求返還出資款的訴求。
然而,在平陰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張某與A公司等簽訂協議認購股份,欲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張某繳納股款60萬元后,H公司未能成立。法院卻作出了不同的判決:駁回張某要求返還股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同樣,在廣州幾人合伙成立公司的糾紛中,法院認為雖然公司未成立,但各方已構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需要對合伙事務進行清算后方能處理剩余財產,而非直接返還出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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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投資款返還的三個關鍵因素
是否形成事實合伙關系是決定投資款能否返還的首要因素。當出資人已實際參與合伙事務,即使公司未正式成立,法律上可能認定事實合伙關系已存在。
在廣州的案件中,張某、孫某、萬某先通過微信達成合伙協議并付諸履行,后補充簽訂書面《合作經營協議書》。法院認為,合伙事務已經實際開展,構成事實合伙關系,不能直接返還出資款。
是否完成清算程序是另一個關鍵因素。合伙關系終止時,應當先進行清算,明確債權債務情況后,再有剩余財產才可返還。
平陰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在未清理清算業務情況之前,合伙人之一要求其他合伙人退還投資款項,于法無據。”這意味著清算程序是返還出資款的前提。
是否存在根本性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是重要考量因素。當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合伙目的無法實現時,另一方可以依據《民法典》規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財產。
在張三與李四的案件中,B公司始終未能成立,法院認為李四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因此支持其解除協議并返還出資款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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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與裁判原則
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主要依據《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中關于公司設立失敗的責任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幾種情形,包括“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公司未能成立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出資人可依法解除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了公司未成立時的責任分擔規則:“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
實踐中,法院還會根據過錯原則劃分責任。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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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防范與實務建議
為防范公司設立失敗帶來的投資風險,出資人應當采取一系列預防措施。簽訂書面協議是最基礎且重要的環節。
書面協議應明確約定各設立人的職責、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及公司設立的時間期限,便于在公司設立失敗時解決糾紛。協議內容應反映各方真實意愿,確保法律關系清晰、權責分明。
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設立費用的承擔方式也至關重要。各投資人應明確約定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避免日后因墊付費用發生爭議。
出資人應當保留好付款憑證、合同等重要證據。相關款項支付、期限安排等重要事項,建議以書面形式固定并留存憑證,以防后續爭議。墊付人應保留好支付費用的發票、簽訂的合同等相關證據。
選擇合適的合作伙伴也是降低風險的關鍵因素。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時,基于對彼此的信任和行業前景的信心走到一起,選擇誠信、可靠的合作伙伴至關重要。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出資人應當積極參與設立過程,了解進展情況,避免形成事實合伙關系導致投資款無法返還。參與清算過程也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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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投資者而言,“投資有風險,合伙需謹慎”不只是一句口號。無論是合伙直播帶貨還是設立大型股份公司,在出資前明確協議內容,在合作中保留相關憑證,在糾紛發生時依法尋求救濟,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來源:每天學一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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