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詐騙罪的司法認定中,“非法占有目的”作為核心主觀要件,其判斷始終是理論與實踐的難點。傳統認知常將“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點默認為行為之前。然而,通過剖析筆者單位辦理的一起典型的“連環辦事型”詐騙案件可以發現,行為人在收受財物之前抑或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占有他人財物后的關鍵決策時點,利用了對被害人的優勢信息地位,通過積極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鞏固和實現了其非法占有的意圖。本文旨在通過個案深描,闡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動態判斷標準,并與侵占罪進行本質區分,明確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實施欺詐維持占有狀態的行為,完整具備了詐騙罪的不法與責任內涵。文章進一步論證,當存在多層轉托的詐騙鏈條時,下游環節的欺騙行為并不影響上游行為人詐騙罪的獨立成立。
關鍵詞:詐騙罪;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點;事后欺詐;占有維持;罪責獨立
一、基本案情
現年40歲的張某系鄭州市二七區人,因其表妹王某(32歲,鄭州市二七區人)有一親戚在河南省一事業單位工作(王某在該事業單位工作,系勞務派遣協管員)。2022年6月,張某遂向自己認識的熟人李某(河南省新密市人)稱可幫其安排事業編工作。張某經詢問表妹,張某表妹告知其“辦事需要20萬元”,張某遂向李某收取“辦事費”30萬元,并將其中的20萬元交予表妹王某“辦事”。后王某向其親戚核實,得知該單位招人是“逢進必考”,事情根本無法操作。但王某并未將此真相告知張某,反而謊稱“正在辦理”,并將20萬元自行使用。張某基于王某的謊言,繼續以“事情在辦”為由拖延李某。直至2025年6月案發,上述錢款均未退還李某。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張某詐騙金額是30萬元還是10萬元,其表妹王某欺騙張某的行為是否應視為張某確實不知情,是應以張某詐騙30萬元來定罪量刑還是詐騙10萬元來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見。就本案來講,筆者認為,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在上述“托請辦事”型詐騙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其收錢時確有辦事意圖,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事情辦不成之后才產生的,進而主張其行為屬于民事糾紛或至多構成侵占罪,而非詐騙罪。這種辯解將“非法占有目的”的生成時點推至收錢之后,并試圖引發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爭議,給司法認定帶來了挑戰。那么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能被刑法評價?其行為符合詐騙罪還是侵占罪?特別是存在“局中局”“騙中騙”時,即在行為鏈條涉及多層轉托、行為人自身也可能成為后續欺騙對象的情形下,如何厘清各行為人的獨立罪責?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表妹王某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張某詐騙金額為向李某收取“辦事費”30萬元,王某詐騙金額為向張某索要的20萬元。其理由是,張某本身沒有能力為他人安排工作,僅憑“表妹有親戚”即向李某承諾辦事,這一承諾本身即缺乏現實基礎,具有虛構事實的性質。在其表妹索要20萬元“辦事費”的情況下向李某索取30萬元,足以反映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在得知“逢進必考”后,向張某謊稱“正在辦理”,并將20萬元自行使用,使張某持續陷入錯誤認識,侵害了張某的財產處分自由與財產權,構成對張某的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因被其表妹王某“欺騙”不構成詐騙罪,張某和王某的行為均構成侵占罪。理由是,張某是基于其表妹承諾能辦成事才向李某收取的辦事費,沒有對李某實施欺詐行為,但其將其中10萬元據為己有,在案發后仍不歸還,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王某基于委托接收張某的20萬元,難以認定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在得知“逢進必考”這一硬性條件后,其占有20萬元的合法依據瞬間消失,“應還而不還”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張某的行為應被認定為“事前產生型”詐騙,其罪責獨立于其表妹的后續欺騙。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從客觀欺詐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來判斷。張某在明知其表妹王某自己還是勞務派遣協管員非正式編制,僅憑“表妹有親戚”這一極其間接、非正式關系的情況下,即向李某作出能夠違規安排工作的確定性承諾。作為一個理性社會人,張某應當預見通過如此間接關系辦理入職的極低成功率乃至違法性。其輕信并以此為基礎向李某作出保證,本身即說明其對騙取財物結果持放任態度,其行為構成間接故意。若真心辦事,其行為模式應表現為盡力核實、控制款項用途、收取合理中介費。而本案中,張某收取30萬元卻僅擬轉出20萬元“辦事”,自身截留10萬元高額差價,完全符合詐騙牟利的行為特征,而非真實辦事的邏輯。因此,即使張某表妹曾對其進行欺騙,這也僅是張某實施詐騙的動機或環節之一,不能否定其自身行為整體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被欺騙”的辯解,在完整的客觀證據鏈面前,無法推翻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故應以30萬元對張某定罪量刑。其次,從罪責的獨立性來判斷。下游欺騙不影響上游詐騙的成立,張某對李某的詐騙罪,在其取得30萬元款項時已然既遂。既遂意味著犯罪構成要件全部實現,該罪成為一個獨立、完整的犯罪事實。王某后續對張某的欺騙,是另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張某作為“20萬元”臨時持有者的財產權。這兩個犯罪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李某的財產權vs張某的財產權),因果關系各自獨立,絕不能因張某在后續環節成為被害人,就否定或沖抵其先前作為加害人實施詐騙的刑事責任。
而王某的行為則清晰地展示了從“不確定”到“非法占有”,并通過欺詐實現占有的動態過程,其行為性質發生了根本質變,應定性為詐騙罪,而非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王某基于委托接收20萬元時并不確定能否辦成事,難以認定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在向其親戚核實,得知“逢進必考”,事情根本無法操作后,其占有的20萬元瞬間轉化為應即返還的不法占有狀態,侵占罪所要求的“合法占有”前提在此刻已不存在,在此情況下,其“自行使用”款項的行為,確鑿證明了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王某并未停留在“應還而不還”的侵占罪層面,而是實施了積極的欺詐行為——向張某隱瞞根本性失敗的事實,虛構辦理進程,此舉目的明確,制造假象,使張某持續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不會、也不能及時行使追索權,這超出了侵占罪“拒不退還”的消極侵權范疇,是一個全新的、主動的詐騙行為。因此,王某在失去合法占有基礎后,為達非法占有目的,實施了欺詐手段以維持占有狀態,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侵害了張某的財產處分自由與財產權,構成對張某的詐騙罪(數額20萬元)。其行為模式是“以騙固占”,而非“占而拒還”,故不構成侵占罪,而是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無論是事前預謀,還是事中、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該目的與客觀上實施的欺詐行為(包括為維持非法占有而實施的新欺詐)相結合,共同導致了行為人非法取得或維持占有他人財物的結果,即可構成詐騙罪。而“事后產生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關鍵在于識別“維持占有型欺詐”。當行為人因情況變化負有返還義務后,若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通過積極欺騙權利人使其不能或延遲行使返還請求權,則事后的欺詐行為與整個占有過程結合,構成一個完整的詐騙行為。此與侵占罪“合法占有后拒不退還”的單純侵權模式存在本質區別。在“連環辦事型”詐騙案存在“局中局”“騙中騙”時應堅持“罪責獨立”原則,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根據其自身的行為與故意獨立判斷。上游行為人詐騙罪的既遂不因下游欺騙而改變;下游行為人成為詐騙犯,亦不能豁免上游行為人的罪責。司法應綜合審查客觀行為模式(如事中事后表現),穿透“自身亦被騙”等表象抗辯,準確認定各參與者的罪責。
總之,對于復雜的經濟往來糾紛,刑法應穿透“事前事后”的時點之爭與表面罪名爭議,聚焦于行為人是否實質性地利用了信息不對稱,通過欺詐手段(包括事后為維持不法狀態的欺詐)不當取得或穩固了他人財物,這有助于在復雜的犯罪鏈條中準確鎖定罪責,精準打擊以“事后再起意”或“民事糾紛”為幌子的犯罪行為,維護社會誠信與財產秩序。
(作者:張晨 王玲玲 張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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