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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為是非常常見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例如電商平臺,有商戶創造了熱賣的產品后,很快就有很多人完全模仿該產品銷售。但問題是,反不正當競爭競爭法第7條規定的混淆行為是,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那么“有一定影響”如何認定,怎么算有一定影響?本文將結合典型案例,探究司法裁判中對“有一定影響”的裁判尺度。
首先,對于知名老字號和知名品牌來說,“有一定影響”很容易被認定。比如同福德案、慶豐案,知名老字號歷史悠久,有相當的歷史淵源,當然屬于有一定影響,無需過多舉證。
對于其他品牌而言,原告的舉證責任則要高很多。一般要對標識使用持續時間、宣傳投入與范圍、市場銷量 、榮譽資質等綜合舉證。
其中最重要的是標識使用時間。原告需要證明長期使用特定標識,一般至少需要在一年以上。但對于電商平臺的模仿行為,由于模仿及其容易,個人認為不應強人所難,可以適當放寬。
銷量能夠證明公眾對特定標識的認識程度,比如莫斯利安案中,原告通過產品銷量證明產品包裝的市場影響度。銷量高,市場影響度當然會高。同時該案中,原告也舉證了該產品電視廣告宣傳的時間,屬于對產品宣傳投入的證明,這一點并非必要,但如果有宣傳投入,當然要一并舉證。
如果產品獲得過任何獎項,也可作為其市場認可度的證明。比如“小拇指”案中,原告舉證曾獲得“中國連鎖經營百強”。類似獎項一般可認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從而證明”有一定影響。 比較特殊的是,如果產品是以個人形象作宣傳,比如漳州茶業案中,原告公司總裁把自己姓名印在包裝上,同時舉證原告公司總裁獲得 “茶葉行業領軍人物” 等榮譽,并被媒體廣泛報道,產品也可認定“有一定影響”。
最后,對于一些新型產品,比如app或者網站,可能缺乏上述證據。參考19樓論壇案,此時可以考慮舉證在應用市場或在行業排行榜的排名,同時舉證用戶數量和日均訪問量,以此證明影響力和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品牌屬于通用名稱,即使有上述證據,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比如“九制陳皮”案,法院認為該名稱屬于行業通用,不屬于原告專屬的標志,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權利人舉證可以圍繞上述幾點展開,通過多項證據綜合證明“有一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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