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如何確定公司減資時應通知債權人的范圍?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時應通知債權人的義務,但未對債權人的范圍予以進一步明確,如果公司在減資時遺漏債權人,對于該筆債權,減資股東將來仍可能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那么公司在減資時應通知哪些債權人?本文通過分享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公司減資程序中,對于在減資變更登記前已經產生且未受清償的債權,不論該債權數額是否確定、債權履行期間是否屆滿,均應納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債權人范圍。
案情簡介
一、某裝飾公司原注冊資本1300萬元,2014年12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至200萬元,其中股東湯某減少400萬元出資,股東陸某減少700萬元出資,并辦理了工商登記。
二、某建筑公司與某裝飾公司在2013年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因款項未結清將某裝飾公司訴至法院,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訴請后,某建筑公司申請執行未果。
三、后某建筑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某裝飾公司在2014年減資時未通知某建筑公司,主張陸某、湯某應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虹口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訴訟請求。
四、陸某、湯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二中院駁回上訴。后兩人申請再審,上海市高院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公司減資時所負法定通知義務的債權人范圍應如何認定?
應受通知的債權人系指在公司作出減資決議時對公司享有債權的主體,不以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必要,也不以債權數額明確為前提,也不要求債權已經到期。
雖然某建筑公司在某裝飾公司減資前未與某裝飾公司結算完畢,但其客觀上享有債權,理應被通知。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對于公司而言,減資時要注意通知債權人的范圍不僅包括作出減資決議時的債權人,而且包括減資決議后工商變更之前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人,不僅包括確定債權,而且包括債權未屆期或者尚有爭議的債權。公司應做到能通知盡通知,同時采取書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兩種方式,公司若僅通過公告通知,不能代替書面通知債權人。
2.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如接到公司減資時的書面通知,有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如果未接到公司減資時書面通知,則有權以公司違反法定通知義務為由,主張有過錯的股東在違法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二百二十四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條 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公司減資時應通知債權人的范圍的詳細論述: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且應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據此,公司在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負有法定的通知義務,不能在未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被告陸某、湯某辯稱某裝飾公司決議減資前已與原告結清工程款,無須就減資事宜通知原告,顯與(2018)滬02民再80號生效判決結果相悖。公司作出減資決議后,應受通知的債權人系指在公司作出減資決議時對公司享有債權的主體,不以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必要,也不以債權數額明確為前提。從生效判決結果來看,某裝飾公司減資前并未與原告結算完畢,因此在某裝飾公司減資時原告對其客觀上享有債權,理應被通知。某裝飾公司在能夠與原告取得聯系的情況下,未就減資事項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報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喪失在某裝飾公司減資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
案件來源
上海某建筑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訴陸某、湯某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08-2-277-004,案號:(2021)滬民申3189號】
案件來源
云亭律師就本文相關問題,檢索了大量裁判文書,現將相關的裁判意見分享如下:
裁判規則一:必然發生債權的債權人應當通知。
案例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中成公司為已知債權人,博海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時沒有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法定程序,并不缺乏證據證明。第一,中成公司與博海公司的前身博海投資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成公司承建博海投資開發的博海尚城工程,合同總價款暫定為1.5億元。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高層項目中成公司帶墊資施工到結構5層(含地下室)后七天內博海投資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以后按每月形象進度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2)別墅及其它項目中成公司帶墊資施工到結構封頂七天內博海投資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以后按每月形象進度付60%的進度款。從上述合同約定及履行情況看,涉案工程由中成公司墊資建設,即使博海公司完全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也僅支付了中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60%的進度款,而非全部工程款,且經原審審理,博海公司仍欠中成公司4000余萬元工程款。顯然,博海公司減資時已經存在對中成公司必然發生的工程款債務,董秀珍等人以2011年7月博海投資決定減資時已不再結欠中成公司工程款為由,主張中成公司不是已知債權人,理由不成立;第二、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必須通知已知債權人,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不能構成對已知債權人的通知。而且,博海公司主張曾口頭通知中成公司減資,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中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因此,應認定博海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沒有履行通知債權人的法定程序。
裁判規則二:公司減資決議形成后至工商變更登記前產生的債權的債權人應當通知。
案例二:上海博某數據通信有限公司訴梅某信息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楊某林、陳某蘭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市高院(2020)滬民再28號】
上海高院認為,法院認為公司應通知的債權人范圍不僅包括股東會形成減資決議時已確定的債權,還包括減資決議形成后至工商登記變更前產生的債權。具體考慮如下:第一,從條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之規定,旨在督促公司盡早履行通知義務,以保障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和知情權,而非免除公司對減資過程中與之形成債權關系債權人的通知義務。第二,從商事外觀主義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慮,債權人對于注冊資本的合理信賴應當受到保護。交易相對方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前通常會充分評估公司的資產信用狀況,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公司注冊資本。雖然公司實際資產比注冊資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實財產狀況,但現實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對方要從公開渠道獲悉公司的實際資產狀況幾無可能。在公司資產信息和實收資本信息難以查明的情況下,注冊資本作為股東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對方衡量公司償債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對方對于公司注冊資本的合理信賴理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第三,從雙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應對債權人范圍進行機械限縮解釋。全面認繳制下公司資本的形成不再由強制性規范規制,而由股東根據實際經營需要確定出資的方式、期限和金額。實踐中股東濫用認繳制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考慮到現有立法就債權人保護制度仍延續法定資本制的規定,所以有必要對公司及其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失衡的狀態進行適當矯正,以避免股東利用減資程序損害債權人利益。第四,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民商事活動中應恪守誠信,善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公司及其股東明知減資行為會損害公司的償債能力卻不履行通知義務,有濫用公司減資程序之嫌,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公司工商登記變更之前發生的未屆清償期債權和尚存爭議債權的債權人亦屬于已知債權人。債權履行期限未屆至只是行權存在一時性障礙,除不能立即受償之外與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并無本質差別。同時,還應對債權的發生和債權的確定作必要區分,債權尚存爭議亦不能否定債權的發生。故上述兩類債權人均屬于公司的已知債權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與梅某科技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分別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簽訂。合同是債發生的原因,故買賣合同簽訂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與梅某科技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時。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的請求權,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債權人。至于債權尚未到期或者債權數額尚未明確,均不影響博某通信公司作為債權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對博某通信公司負有通知義務。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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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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