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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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行政訴訟的權利救濟流程中,當事人不服再審的,可以申請檢察監督。而“新證據”往往是撬動裁判糾錯的關鍵籌碼。
那么,申請檢察監督的“新證據”認定標準與再審有差異嗎?
周軍律師在下文中將逐一拆解,為大家提供清晰的指引。
檢察監督是獨立于審判體系的外部監督程序,和再審的職能定位不同,因此檢察監督對“新證據”的審查標準更趨嚴格,具體差異體現在四個維度:
(一)主觀要件審查:檢察監督聚焦“不可歸責性”的嚴格認定
再審程序中,雖會考量當事人未提交證據的主觀過錯,但一定程度上存在容錯空間。而檢察監督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作為認定“新證據”的硬性要求。
例如當事人因自身一般過失,如疏忽大意未及時查找證據,導致原審未提交,再審中可能被認定為新證據;但在檢察監督中,這種情況會被認定為當事人存在可歸責的過錯,該證據無法被采信。
只有因不可抗力、證據由第三方控制且法院未依申請調取等客觀原因未能提交的,才符合檢察監督對“新證據”的主觀要求。
(二)審查視角:檢察監督需兼顧法院此前的審查結論
再審程序中,法院主要針對證據本身是否符合新證據條件、能否推翻原裁判進行獨立審查。而檢察監督作為后續救濟程序,審查時會先核查法院此前對該證據的認定理由。若當事人曾以該證據申請再審被駁回,檢察機關不僅要審查證據本身,還會判斷法院駁回再審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
比如法院以“證據與案件無關聯”駁回再審,檢察機關需額外核實該認定是否存在偏差,審查標準自然更為復雜。
(三)證明標準:檢察監督強調“顛覆性”的極致要求
再審程序中,對“新證據”的證明標準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即證據大概率能推翻原裁判即可啟動再審。而檢察監督中,尤其是當事人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申請監督的,“新證據”需達到近乎“確定性”的顛覆性標準。
例如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再審時一份能佐證貨物質量問題的第三方檢測報告可能被采納;但檢察監督中,還需結合合同約定、收貨記錄等形成完整證據鏈,確保該報告能100%證實原裁判對質量問題的認定錯誤,才會被認定為“新證據”。
(四)證據輔助材料要求:檢察監督需完備的佐證鏈條
再審程序中,當事人提交新證據時,對輔助材料的要求相對寬松,簡要說明未提交的理由即可。而檢察監督中,當事人不僅要提交新證據本身,還需提供完整的輔助證據鏈,證明證據的“新”及未提交的客觀原因。
比如提交原審庭審后才調取到的行政機關檔案材料作為新證據時,需附上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材料此前因存檔流程未對外提供”的說明,或是原審中申請法院調取該材料被駁回的裁定書,否則難以通過檢察監督的審查。
周軍律師提醒,若想通過“新證據”推動檢察監督立案,需根據所處程序的特性準備材料。若對證據是否符合對應標準拿不準,建議提前咨詢專業律師,對證據進行合規性評估,避免因標準混淆導致救濟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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