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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工傷賠償張萬軍教授律師團隊)
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劉某的委托,特指派劉浩軍律師作為原告劉某訴被告內蒙古某勞務有限責任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階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經過與原告仔細溝通,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查閱相關法律規定,特作出如下代理意見,望貴院予以采納。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勞動關系,因被告未按時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故原告解除與被告勞動關系,被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9445.5元
通過原告當庭所舉(2023)包九勞人仲案134號仲裁裁決書、包開工傷認字{2023}第008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可以充分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作為勞動者,按照被告規定的時間、地點、考勤等要求提供勞動,被告作為相應的用人單位,在接受到原告的勞動后也應承擔相支付工資,繳納保險的法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規定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現原告已構成工傷,被告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因被告過錯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經9445.5元。
在仲裁階段,因仲裁院認定原告平均工資時,錯誤的將原告非正常工作狀態月工資計算為月平均工資,違反內高法[2015]193號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之規定。導致平均工資認定出現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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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工傷賠償張萬軍教授律師團隊辦公場所外景)
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勞動場所、規定的工作時間且因工作原因受傷,系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九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一)原告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為九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6673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7469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690元
2023年8月29日,經包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包勞鑒工(2023)1047號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書,結論為原告本次工傷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九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等級。
依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三十七條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二)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九級傷殘的10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九級傷殘的10個月”。
故被告應依照該條法律規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6673元(9月×6297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74690元(10個月 × 746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690元(10個月 ×74690元)。
(二)原告工傷的結果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50376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第三十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依據庭審中原告提供的病歷以及包開工傷認字{2023}第008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等證據可以證實,原告工傷部位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且結合3個月后方可逐漸活動等醫囑;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中關于骨折停工留薪期的規定,原告主張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尚欠停工留薪期工資50376元(6297元×8月),經扣減被申請人已經支付的2400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26376元。
(三)結合原告提供病例以及醫療費票據,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5595.5元、陪護費40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
原告2022年11月11日到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21年11月27日住院,期間共實際住院16天;原告因工傷導致無法工作,為此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支付醫療費5595.5、陪護費40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
(四)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依據票據據實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處遭受工傷,但被告并未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故原告因工傷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全部承擔,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所主張的全部費用。
此致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代理人:
2025 年12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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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工傷賠償張萬軍教授律師團隊以"學術+實務"雙輪驅動)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勞動維權律師團隊以"學術+實務"雙輪驅動,幫助突破工傷維權困境,從勞動關系認定到傷殘評估構建全流程知識圖譜,將法律理論轉化為帶著體溫的維權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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