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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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貸、買賣等民商事糾紛中,《催收通知書》是債權人主張債權的常用文書,債務人或相關主體在其上簽章的行為十分常見。
那么,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章,是否即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
最高院在《中國信達資產公司與岳陽市屈原管理區河市鎮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章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屆滿的債務之意思表示的,不構成對該債務的重新確認。
本案焦點問題為,河市鎮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書簽章,是否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
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最后一筆債權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農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時間為2007年4月25日,故農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債權時,案涉債權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中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對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債務的重新確認須具備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要件。
本案中,從原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河市鎮政府對案涉催收通知書簽章確認僅表明其收到該催收通知書,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務的意思表示,并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并駁回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退一步講,即使將河市鎮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期間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于2012年再次屆滿。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別在《湖南日報》、《三湘都市報》發布催收公告,對河市鎮政府債權進行公告催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案中,河市鎮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據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行在《湖南日報》《三湘都市報》發布催收公告的行為并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信達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若遇因《催收通知書》簽章產生的債務爭議,不知如何認定簽章效力、維護自身權益,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制定應對方案,避免錯失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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