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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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執行領域,“首封”常被債權人視為實現債權的重要保障,不少債權人誤以為只要搶先查封債務人財產,自己的普通債權就必然能優先受償。
那么,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能因首封而成為優先受償債權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宋某某與臨汾市某鑄造廠、杜某某、劉某某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只有在債務人的所有財產能夠滿足所有債權的情況下,普通債權才會因首查封而成為優先受償債權。如果出現債務人財產不能滿足所有債權之清償,需要進入參與分配程序的,各債權應按比例平均受償,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債權不再具有優先受償的地位。
本案焦點問題為,能否以侯馬某公司債權為首查封債權為由認定其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
對案涉爭議房屋的查封,侯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臨汾中院為2016年4月6日。兩級法院均張貼了公告,侯馬法院給被執行人和該房屋的承租人、臨汾中院給被執行人和該房屋的開發公司分別送達了相關查封文書,兩級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實際占有人等法律規定,侯馬法院系首封法院。
作為首封法院的侯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應當進行處置,對于侯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債權清償順序問題,應當在侯馬法院處置案涉房屋過程中由當事人向法院主張。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5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該條規定的前提條件系債務人的所有財產能夠滿足所有債權的情況,若侯馬法院在執行案涉標的物時,宋某某申請參與分配,其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規定依法處理。
臨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異議和復議裁定中以侯馬某公司債權為首查封債權為由認定其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錯誤,應予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僅當債務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無其他法定優先債權時,才能按首封順序優先受償。一旦債務人財產不足以覆蓋全部債務,首封的優先性即歸于消滅。如遇普通債權執行相關爭議,無論是為首封債權的優先性舉證,還是作為非首封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結合案件中債務人財產狀況、債權類型等具體情況制定應對方案,避免因認知誤區錯失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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