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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女碩士案”為代表的精神病患者的權益保護問題,不但涉及情理的權衡、法理的爭論,更關鍵的是揭露了我們社會對弱勢群體,特別是對難以發聲的群體是否設置了合適且足夠的保障機制。
來源 | 風聲OPINION
作者 | 秦水,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生
患精神疾病的女碩士卜某失蹤13年,被找回時已與他人育有子女,這一案件有了最新進展。據媒體對卜某家人的采訪,檢察院對卜某的“丈夫”張某軍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同時對另外兩名與卜某發生過關系的村民以強奸罪提起公訴。
尤其是對于卜某“丈夫”的不追究,引發了網絡的巨大爭議。但除此之外,網友對于案情本身存在很多疑慮,頗多案件細節需要有關方面進一步披露。尤其是涉及精神病人的性同意、收留等敏感問題,需要公布更多的調查細節才能平息網友們的疑點。
很多人認為,2011年走失前后疑點重重,張某軍“收留”之時為何沒有采取報警行為,而是直接“收留”在家?在“收留”兩三月后發生第一次性關系,到底該如何去認定這一事實?還有,當她遭到同村人強奸時,作為“丈夫”的他為何僅僅是斥責而不采取報警等其他行為?為何對孩子父親和其他兩人采取了不同的處理?當然,公眾對案情環節的其他方面存在著廣泛的質疑,如果沒有更為清晰的案情披露,很難消除大家對相關方面的疑慮。
最大的爭議點,還是對卜某“丈夫”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結果。這與很多人的樸素觀念形成了巨大的認知差異,甚至有人認為這會給類似案件帶來合規化的影響。或許,對于頗多的質疑需要相關方面給出更多更清晰的解釋,才能真正消除大眾對于本案的爭議聲音。
那么,在本案中,為何會冒著如此大的爭議,依舊會作出不起訴決定呢?
1.為何作出不起訴決定?
爭議主要分為兩類:一類針對事實真相,比如質疑張某軍可能存在縱容他人奸淫卜某甚至販賣兒童的行為,但公檢人員并沒有查實相關行為的存在,質疑者也未提出真憑實據,目前來看不在理性討論之列;另一類針對法律定性,認為就現有的事實而言,檢察院以“主觀上是為了和卜某組建家庭共同生活,與強奸存在本質區別”對張某軍作出不起訴決定是錯誤的,這確實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般的共識是,與精神病人發生性關系,不論采取何種手段,都構成強奸罪。雖然刑事立法對此沒有直接規定,但學界和司法實務都認為,強奸罪的本質是違背婦女意志,而精神病人由于缺乏對自身受到的性侵犯的屬性和后果的理解能力,因此沒有“性防衛能力”,與其性交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奸罪。
多種精神疾病,都可能導致性防衛能力的降低。例如,雙相情感障礙患者在躁狂發作期,部分神經遞質分泌異常增多,就會出現性欲亢進癥狀,主動尋求性接觸,出現沖動性行為。此外,部分精神分裂癥如青春型精神分裂癥(也就是俗稱的花癡病),以及調控性欲腦區的器質性損傷,乃至某些患者服用的精神藥物,都可能導致婦女對性行為缺乏反抗,甚至主動積極追求性接觸。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知道婦女存在精神異常,即便婦女是主動積極引起性行為,或者雙方存在調情過程,仍普遍認定強奸罪成立。
既然如此,與精神病人結婚能否成為定罪的例外?的確存在先例。例如,2021年河南“55歲男子娶20歲智障女”曾引起輿論對其中是否存在犯罪行為的關注。有關部門調查后認為,兩人婚姻經媒人聯系,符合雙方家庭意愿,男方有經濟能力保障女方生活,為人忠厚老實,雙方同居沒有違法行為,政府將開展幫扶,而且可以為其將來的孩子辦理準生證。
這種無罪化處理,反映了一種鄉土的治理困境。在農村地區,讓精神病、智障婦女結婚成家的事情并不罕見。通常男方是因個人條件太差或身體殘疾多年討不到媳婦的“老光棍”,女方父母則是年事已高,無力繼續照顧精神殘疾的女兒。雙方結婚成家,既能讓女方得到需要的照顧,也滿足了男方“傳宗接代”的愿望,是一種現實的妥協與兩全。如果官方強行通過司法否定這種“互利互惠”,反而會招致民眾的反對,而且政府自身也沒有能力提供有效的經濟扶助,于是治理上的“退縮”就成為了無奈下的最佳選擇。
就“女碩士案”而言,雖然雙方并非先由家人做媒,但也形成了類似的婚姻生活。根據報道,大致有如下事實支撐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決定:二人第一次發生性關系是在見面兩三個月,雙方逐漸熟悉之后;張某軍在卜某生育后請客補辦婚禮;張某軍對外打工,承擔了生活開支,對內操持家務,照顧卜某日常起居;卜某在村里行動自由,經常獨自外出而沒有離開。
如果事實果真如此,那么站在司法人員的立場,從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將張某軍定罪判刑,相比起讓其繼續照顧卜某及子女,可能導致更大的損害,構成了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主要動機。
在這類案件中,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主要對應兩種情形: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又稱酌定不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絕對不起訴是在案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時,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相對不起訴則適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其中,“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對應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7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不起訴決定僅代表不予刑事追究,并不等同于認可該行為合乎道德或允許其再次發生,當事人仍可能被追究行政和民事責任。
尤其在相對不起訴中,“不需要判處刑罰”往往是基于對具體嫌疑人特殊預防必要性的考量(如再犯風險低、懲教意義有限),但這并不改變行為本身在一般法律意義上構成犯罪的性質。
2.精神病人的“性自主權”
從法理的角度,現有的“結婚目的”說理不足以令人信服,與精神病人性交是否存在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取決于對強奸罪立法模式的不同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強奸罪是“不同意罪”,只要缺乏有效的性同意就構成強奸。基于這種理解,只要婦女是精神病人,被規范認可的同意在客觀上就不存在,足以滿足犯罪構成,是否具有“結婚目的”不能改變行為性質。
另一種觀點認為,強奸罪是“強制罪”,違背婦女意志的手段有程度上的區分。根據這種解讀,如果行為人是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并對精神病人提供了實際照料與扶助,那么其在侵害性自主決定權的程度上,就小于刑法所要處罰的那種純粹以剝削精神病人性利益為目的的人,雖有“罪質”但“罪量”不足,存在出罪的空間。
我國刑法對強奸罪的表述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是否以“暴力、脅迫”作為手段程度的門檻,兩方觀點均有其解釋理由,但最終仍需回歸具體案情,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確實輕微至無需刑罰干預的程度。
決定是否應當處罰的另一理由,涉及對精神病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理解。
首先,精神病人是否擁有決定自己性生活的權利?成年精神病人不同于幼女,其存在身體成熟后自然的生理需求和事實上的性欲望,如果刑法一律禁止與精神病患者的性交,就是實質否定了精神病患者性權利在現實中行使的可能性。但這種禁止的前提,恰恰在于預設了一種值得保護的性權利,可能導致自相矛盾。
其次,假設精神病人具有性權利,性權利能在多大范圍內行使?能否建立允許性交的親密關系?精神病人能否放棄本就不多的性利益,以換取更加要緊的生存利益?如果健全者意圖將精神病人的性自主權利設定為絕對無法觸碰的空中之物,這種假設是否真的能夠實現那些無法為自己發聲的精神病人的真實福祉?
在理論上回答上述問題恐怕是異常困難的,尤其是不能指望刑法能夠解決一切社會問題。以“女碩士案”為代表的精神病患者的權益保護問題,不但涉及情理的權衡、法理的爭論,更關鍵的是揭露了我們社會對弱勢群體,特別是對難以發聲的群體是否設置了合適且足夠的保障機制。
“女碩士案”反映了精神病患者的特別困境。當前,政府提供的社會扶助大多仍停留在短期與輔助層面,照顧的最終責任人是家屬。這不僅意味著持續的經濟負擔,更意味著家人需要投入巨大的時間與心力,不但要照顧其飲食起居,還要時刻防止其走失,或者遭受人身侵害。因此,精神病人不但需要家庭承擔其醫療與生活開銷,還需要有家人犧牲本可用于工作的時間,導致家庭收入顯著減少。
相比身體疾患的患者,精神疾病患者的照護成本往往更為沉重而持久。更關鍵的是,精神病人由于行為舉止怪異,會讓家人也連帶承受社會歧視與心理壓力。同時,由于患者往往難以進行穩定的情感交流,也會讓家人陷入情感耗竭而缺乏長期關懷的動力。
這種家庭支撐系統的脆弱與無力,也在某種程度上解釋了為何“黑磚窯”現象屢禁不止。近十年間,全國至少有50家磚廠被曝出存在控制智障人員勞動的情況,受害者近400人。這些智障人員在暴力控制下從事超強度勞動,人身自由被剝奪,卻往往無力反抗或求助。而據媒體報道,不少智障人員就是由家屬主動交給人販子的。
3.不止制裁犯罪,
弱勢群體還要更多保障
生而為人,不僅要尊嚴,還要生存;沒有生存的根基,尊嚴便無從談起。僅靠打擊黑磚窯,未必能改善智障人士的實際處境;制裁所謂“丈夫”,也不足以讓精神病人過上有保障的生活。
我們需要的,不僅是更完善的扶助機制,更重要的是讓精神障礙與智障群體依據疾病程度,從事有保障的簡單勞動,獲得社會認可與經濟來源,而不只是被視為家庭的負擔。否則,類似案件仍會不斷重演,社會治理也將始終陷于進退兩難。在當前經濟與社會條件下,這無疑是一個艱難卻無法回避的現實課題。
希望此次事件的爭論,能推動社會更多關注弱勢群體的日常生存保障。不僅僅是在他們遭受侵害之后,更是在他們落入魔爪之前,在社會地位缺失甚至被家庭放棄的日常過程中,這或許才是避免悲劇再度上演的真正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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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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