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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 爍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
全文已略去注釋,如需查看,請查閱《法學》

【內容摘要】為紓解司法資源配置困境,實現從審判提速到刑事訴訟全程提速,部分地方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中探索刑拘直訴模式改革,多地還出臺效力層級不一的文件加以規范和推行,持續至今。所謂“刑拘直訴模式”,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再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公檢法機關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該模式雖然充分體現效率優先價值,但相較原先取保直訴等模式,被追訴人以確定的全程羈押為代價換取可疑的、不確定的訴訟提速。更為重要的是,在正當性評判上,該模式既有悖拘留的功能定位和權限配置、損害被追訴人權利,又隱含配合制約原則的異化風險,無論從合法性抑或合理性等角度均難以證成。法治改革觀要求改革須經法治方式,不得突破上位法之規定。于法有據是刑事司法改革與法治之間的底線邏輯,應當在法治軌道上穩妥推進刑事司法改革。
【關鍵詞】刑事拘留 速裁程序 刑拘直訴 法治改革觀
一、引言:“刑拘直訴”模式的源與流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來,刑法立法從消極刑法觀轉向積極刑法觀,刑法規制社會生活的范圍擴張、力度增強,表現之一為增設大量涉及社會面管控的輕罪。立法轉向以及社會轉型催化刑事案件數量總體呈顯著增長態勢,2011年全國法院刑事一審收案數為845714件,2012年全國法院刑事一審收案數為996611件,至2023年,該數字增至1229811件。為紓解案多人少矛盾以及適應犯罪結構分層現實,從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試點開始,我國刑事審判確立起“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之三級遞簡格局。疊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行政化驅動,速裁程序適用率在試點時期一度達到70%左右,而速裁程序的庭審過程通常“少則幾分鐘,多則十幾分鐘”。然而,當法庭審判周期已然被壓縮到極致,純粹“向刑事審判程序要效率”的改革思路似乎走到盡頭。我國的法庭審判程序本就較為簡易,片面壓縮法庭審理期限必然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損害正當程序的價值,蘊含造成冤假錯案的可能性。再者,面向試點城市的實證研究顯示,速裁案件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訴訟效率有較大提升,但拘留日至起訴日之時長沒有顯著縮短,偵查階段的訴訟效率有待進一步提高。
由此,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呼之欲出,部分地方開始進行自發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區提出構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變審判分流為全程分流。不僅將速裁程序的啟動節點提前至偵查階段,還通過建立“3+2+2”速裁辦公區、實現職能合并、強化信息支撐、簡化文書等舉措,達成“適用速裁程序的每個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的流轉速度大大加快、流轉時間明顯縮減”的試點效果。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在諸多探索之中,部分地方辦案機關探索出的刑拘直訴模式據稱“得到司法實務人員的極大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在《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中肯定其“促進偵、訴、審環節快速流轉、無縫對接、全程簡化”的改革成效。
所謂刑拘直訴模式,是指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再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以重慶市渝北區首例刑拘直訴案件“張某某等盜竊案”為例,該案經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檢察院提起公訴至法院作出判決,共歷時19日,其中法院從立案至判決僅用時5日。不僅在重慶,前述中期報告還提及,北京、南京、鄭州、天津等地也作出類似探索。另據媒體報道,山東、湖南等地同樣在試水刑拘直訴模式。山東、浙江等地還出臺專門規范性文件。例如,山東省在省級層面由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和司法廳聯合印發《關于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稱山東省試行意見),基本沿用“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稱《指導意見》)劃定的可適用速裁程序之案件范圍,明確公檢法機關各自的案件辦理期限、程序轉換、文書制作等事項。
就刑事訴訟全程提速的功能而言,刑拘直訴模式可能有其積極意義,至少該模式“避免了原有模式下繁瑣、冗長的審查批捕程序”,“改變了原有的那種繁雜的審批和匯報案件流轉機制,實現了三機關內部辦案流程的清晰化,大大縮短了未決羈押期限與辦案時間”。然而,權利保障的視角卻可能提供相反結論。在提倡刑拘直訴模式之前,不捕直訴模式已然成為未決羈押率下降的關鍵因素,其中雖然包含犯罪嫌疑人處拘留狀態的實際情況,但所占比例非常低,犯罪嫌疑人多被取保候審。換言之,直訴模式原先主要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后直接移送審查起訴。而刑拘直訴模式的推行顛覆不捕直訴模式通常樣態,即使可以適用取保候審,也必須憑借拘留期限推動訴訟進程提速。
問題恰恰在于,刑事訴訟全程提速即使形式上契合程序的經濟性價值,有利于促進實現司法資源合理配置、及時將被追訴人從訴訟程序解脫出來,但相較原先取保直訴模式,一刀切式適用并維持拘留,其正當性、必要性與可行性均存在顯著疑問。正如有學者所擔憂的,過高的未決羈押率必然制約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實際效果,“南京中院推行的‘刑拘直訴’本身,就說明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幾乎成為一種訴訟常態,該院所做的只是在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刑事訴訟的全部流程而已。”此前,已經有檢察機關同志較為全面地對刑拘直訴模式提出正當性責問,筆者也曾在拘留制度框架內作初步反思,在此基礎上,本文力圖更為系統地論證該模式的正當性缺陷,明確提出該改革探索突破刑事訴訟法制,有悖法治原則,應當即刻停止。
二、刑拘直訴模式對刑事拘留制度的雙重違背
暫且不論刑拘直訴模式究竟能否實現刑事訴訟全程提速,該模式對于刑事拘留制度的雙重悖反的確一望而知。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三類拘留,分別是第82條、第165條的偵查拘留,第71條、第77條的轉化型拘留與第170條的過渡型拘留。從司法實踐看,偵查拘留是最常見的刑事拘留,即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對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先行拘留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審查,兼有保障收集證據、為提請批準逮捕作準備等功能。刑拘直訴模式中的“刑拘”自然指偵查拘留,通常被定位為緊急情況下的到案措施,具有較為明確的適用對象和職權配置。但在刑拘直訴模式下,拘留不僅無須緊急情況,還可存續于刑事訴訟全程,甚至可以架空其余任何一類強制措施,明顯突破拘留的功能定位和權限配置。
(一)偏離拘留的緊急強制到案功能
在強制措施體系構建的諸多討論中,拘留的緊急性特征、臨時處置措施定位似乎成為共識。但不可否認,拘留的功能定位存在著規范演進、類型分化與實踐異化等多重張力,不加論證地沿用“共識”可能削弱論證說服力。從規范演進看,刑事拘留制度發端自1954年《逮捕拘留條例》,條例明確拘留系公安機關采取的“緊急措施”,無需事先審批取得令狀,但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并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檢察院。結合48小時的檢察院審查時限,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72小時。無需事前批準與最長期限較短均表明拘留的緊急性、臨時性特征。但此后,不僅拘留條款取消“緊急措施”表述、增加出示拘留證的要求,拘留期限也逐步延長,從1979年最長10日,發展至1996年納入收容審查對象后最長37日,緊急性、臨時性等功能特征在規范文本層面逐漸存疑。此外,2012年和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相繼增設轉化型拘留和過渡型拘留,拘留的功能定位無法再一概而論,有研究將這兩類拘留歸結為“候捕拘留”,旨在為審查逮捕留足時間,以區別于偵查拘留。當然,在刑拘直訴模式的討論語境下,對偵查拘留的功能定位達成理論共識尚有空間。
更為復雜的是,拘留功能的多種實然面孔模糊甚至動搖其應然定位。雖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5條第2款通過越權解釋,放寬有證拘留規則,但因現行犯情形緊急且往往較為復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進行必要的證據調查,通常會在拘留前先行采取留置盤問、口頭傳喚、拘傳甚至是一些缺乏合法名目的控制人身自由的詢問措施。緊急強制到案功能基本隱而不見。稍晚的實證研究結論與此相印證,根據判決書記載,在某地曾被拘留的被告人中,到案時間顯著早于拘留日期的占46.9%,時間差最長達25日,主要前置措施包括公民扭送、主動投案、當場抓獲、拘傳和傳喚等。
從羈押候審、查證保障等實然功能視角,也能夠解釋刑拘直訴相較取保直訴更受公安司法機關“追捧”的緣由。首先,羈押候審功能體現在拘留期限的文本與實踐之中。即使不考慮檢察院審查逮捕的7日時限,《刑事訴訟法》將拘留的常規期限設定為3日,語焉不詳的“特殊情況”可以延長1-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甚至可以延長至30日。由于缺乏有效外部監督,以往實踐之中,一般情況的3日期限反而特殊,超期拘留更是久禁不絕。多年觀察基層公安機關的研究發現,幾乎所有案件均可歸入特殊情況,3日以內提請逮捕的案件極為少見,7日以內提請逮捕的占比也很低,一般案件基本都會適用30日拘留期限。某地晚近實證結論表明,該現象并未明顯改觀,拘留期限按“三類案件”處理仍占多數,達到55.39%。動輒超過14日的拘留期限充分反映羈押候審功能。
進一步地,剝奪人身自由除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逃跑、毀滅偽造證據之外,還具有提供訊問及調查條件的查證保障功能。該功能頗受重視的原因在于,拘留期間的查證負擔較重,表現為逮捕標準較拘留標準明顯提高,特別是在捕訴一體改革之后,“檢察官心中的起訴標準必然會影響到逮捕標準中的主觀因素”,故拘留階段的查證負擔遠重于逮捕階段,如果讓期限配置與查證保障功能強弱形成適當的比例關系,“將刑拘期限延長至7-30日才能滿足其查證保障功能的需要”,也就不難理解為何公安機關通常頂格運用拘留期限甚至違法超期拘留。
筆者曾撰文論證拘留應當回歸強制到案措施之定位。拘留所受程序控制較逮捕更弱,如具羈押效果,則逮捕審查程序預期發揮之控權目的將會落空。至于緊急性定位,有成果從拘留非緊急化違背我國憲法精神、違反司法保留理念以及侵害犯罪嫌疑人權利等角度,作出較為全面的正當性闡述。其中,需要著重說明拘留功能的合憲性調控。有學者通過梳理我國“五四憲法”草案中拘留條款的“先存后刪”過程,以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之理由,提出憲法未規定拘留之原因在于,立法者考慮到拘留是緊急情況下的臨時處置措施。換言之,“在制憲者心中,拘留應當而且只能作為緊急情況下的臨時處置措施”。縱使拘留的應然功能虛置客觀上存在多種誘因,但基于強制措施體系構建乃至最根本的合憲性調控等諸多無可商榷的論據,拘留只能是緊急強制到案措施。
不難發現,刑拘直訴模式賴以運轉的拘留嚴重偏離應然功能,或者說,該模式成為固化當下拘留實然功能的制度土壤。刑拘直訴之適用前提在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該模式會激勵公安機關一刀切適用拘留,進一步抬高拘留適用率的同時,也為拘留偏離緊急性、臨時性定位埋下隱患。如2019年浙江省公檢法機關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規定,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而作為適用前提,凡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刑事拘留”。
另外一類異化苗頭是,當拘留不再只關乎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還充當模式運行的“計時器”時,作為“運動員”的公安司法機關自然希望“計時器”盡可能晚些啟動。于是,拘留的到案功能愈加難以發揮,緊急情況的適用要件更是無從談起。某省公安廳工作人員接受訪談時介紹道,“即便是罪行輕微、犯罪事實清楚、當場查獲的醉駕案件,有些公安機關也會數月不拘留。辦案人員會在固定證據后將案件暫時擱置,待時機合適后采取刑拘直訴辦理”。這里的合適時機主要指辦案壓力相對較小、輕罪案件積案較多等。該省較為重視刑拘直訴模式的推行,實踐出現的異化苗頭可能具有一定代表性。再如,在“北大法寶”平臺以“刑拘直訴”為主題詞進行全文檢索,共檢索到69個案例,其中浙江某地案例為12個。整理裁判時間后不難發現,該地似乎對刑拘直訴案件采取集中審理策略,把案發時間接近的案件安排在同日審判,確定審判期日后,往前倒推7日左右方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楊某某危險駕駛案”為例,被告人于2021年7月29日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查獲,但不知為何直至審判前7日的9月11日,因何情事被拘留。表面上看,刑拘直訴模式確實迎合刑事訴訟全程提速之目標,但現實可能只是“工期倒排+提前備料”,以后端的按部就班表現全程提速,訴訟全程效率有無實質提升存在疑問,拘留功能異化反倒確定。
同時,刑拘直訴固化拘留的羈押候審功能。本來,刑拘直訴受到推崇源自其全程提速效果,多有報道,某地運用刑拘直訴模式用時7日就完成全部訴訟流程。某地甚至總共用時3日,創下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速度紀錄。但超越個案,有研究統計某基層檢察院2017年至2021年五年間的起訴書和不起訴決定書發現,該地五年間共對38人適用刑訴直訴模式,其中5人的拘留期限在4-8日之間,5人的拘留期限在13-17日之間,8人的拘留期限在20日以上,刑拘直訴期限最長的竟然達到78日。拘留的羈押候審功能得以固化,直接結果就是增加拘留期限的恣意延長風險。一處細微跡象是,浙江省出臺的《關于推行刑拘直訴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稱浙江省意見)規定的各訴訟階段時限甚至直接從7日起步,似乎表明刑拘直訴案件本身就符合“特殊情況”的延長要件。
恣意延長風險潛藏在刑拘直訴中,辦案壓力就是一端。以山東省試行意見為例,在不超期拘留的前提下,刑拘直訴模式中偵查期限為3-15日,實踐之中還存在對公安辦案期限的隱性壓迫。以個案視角觀之,該偵查期限對于危險駕駛這類證據獲取較易操作且時間緊迫的案件來說,似乎不算嚴苛,但考慮到案件類型不止于此以及可能的案件積壓,該時限增加的偵查壓力不容忽視。不只是偵查辦案壓力,Z省H市刑拘直訴模式按拘留7日和30日之區分,分配給檢察院審查起訴2日和10日的時限。除醉駕案件外,審查起訴時限過短導致檢察機關工作節奏加快,證據審查工作難以全面開展,短時間內大量案件積壓,“檢察機關并不愿意面對這樣的壓力”。在繁重的辦案壓力下,要么用足拘留期限,要么延后拘留決定時間,甚至違法歸入“特殊情況”或三類案件情形。可是,在不準備提請逮捕的場合,“拘留期限”有無用足的說法?
從《刑事訴訟法》第91條的表述看,“拘留期限”的歸納其實并不準確,所謂“拘留期限”并非拘留后可以羈押多久,而是在“認為需要逮捕的”場合,公安機關應當在什么期限內提請批準逮捕,以及檢察院應當在什么期限內作出決定。拘留期限的設定主要旨在滿足公安機關圍繞批準逮捕條件開展偵查取證的辦案需要。如依此說,刑拘直訴模式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再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理應無拘留期限可講。唯一的可能規范依據來自《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1條第2項,該項明確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不需要逮捕,既可以直接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也可以在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手續后再行移送,前者即刑拘直訴模式的規范依據。本文認為,該解釋明顯超出《刑事訴訟法》第91條的文義射程范圍,顯屬越權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所以從提請批準逮捕的角度來規定“拘留期限”,跟拘留和逮捕具有緊密承接關系的立法觀念密不可分。早在1963年4月,參與《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修改的同志就在報告中提出,“從法律角度來說,拘留只是一種臨時性質的緊急措施,拘留訊問后,就要報請批準逮捕,如果只拘留而不報請批準逮捕,道理上說不通”,把拘留視作純粹的逮捕前置措施。這種觀念在學理上被稱為“拘留前置主義”,逮捕事實要件過高、審查批捕期間訴訟保障需求等均為其生成動因。拘留前置主義可能帶來未決羈押期限過長、拘留的羈押候審功能固化等風險,該觀念未必妥當。拘留應當與逮捕解綁,拘留后未必報捕,報捕前未必拘留。不過,縱使否定拘留前置主義,否定拘留決定與提請批準逮捕的必然承接關系,也不否定拘留狀態存續以“認為需要逮捕”為前提。正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5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況且,適用刑拘直訴模式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原本就不符合逮捕條件,不再提請批準逮捕實則是不能提請批準逮捕。刑拘直訴模式的適用要件包括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認罪認罰情況是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之一。進一步地,在前述69個檢索案例中,近三分之二案件的指控罪名為危險駕駛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拘役,不符合逮捕“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刑罰要件,也就是說除轉化型逮捕外,近三分之二案件實際無法適用逮捕措施。既然不能或者不再提請批準逮捕,又因通常不符合三類案件情形而無法將拘留期限延長至三十日,刑拘直訴模式所依賴的拘留狀態根本難以存續。
(二)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存續拘留缺乏職權依據
羈押候審、查證保障并非公安機關一家所欲之功能,檢察院、法院概莫能外。作為控訴機關的檢察院,自然樂見羈押后更方便地開展調查取證和訊問工作。法院對羈押候審功能的青睞從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過程就可識見。曾有試點研究提出,無論試點前后,相較偵查和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比例均最低。還有研究發現,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審前被取保候審,審判階段仍會被法院決定逮捕。成因是多方面的,如未采取羈押措施存在被告人潛逃風險,受理案件可能因被告人在逃而中止審理,從而影響法院結案率考評。因此,刑拘直訴模式對拘留功能的異化契合公安司法機關各家辦案需要。
吊詭的是,《刑事訴訟法》第82條和第165條表明,偵查拘留的決定權歸于偵查機關,故刑拘直訴模式中拘留的決定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既然該模式下檢察院和法院皆不具拘留決定權,刑拘直訴模式所倚重的拘留狀態如何得以存續至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確立程序法定原則,在該原則及其延伸的強制措施法定主義原則統轄之下,拘留權力的行使應當由法律加以授權,而不應以司法解釋或行政法規等為之,更不消說地方專門規范性文件。山東省試行意見反復出現的“在刑事拘留期限內”等表述似乎暗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作出的拘留決定,期限得以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延續。然而,僅按循名責實的思路,或者從拘留決定權配置與承擔偵查職能的密切關系看,刑拘直訴模式中的“偵查”拘留也無以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存續。
該解釋也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在實然面向上呈現的階段式構造。該構造對強制措施制度的影響可從換押制度進行感知:公檢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被羈押的被追訴人,依訴訟階段變化和辦案機關更替,新承辦單位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看守所,以明確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和辦案機關,從而清晰地計算羈押期限和明確辦案責任主體。具體至各強制措施,除期限明顯較短的拘傳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或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推進至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時,檢察院和法院均應當重新作出決定。相應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重新計算。就逮捕而言,因羈押期限對辦案期限具有較強從屬性,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均依附于相應階段的辦案期限,訴訟階段變化自然引發羈押期限變動。可見,上述三類強制措施的運行均表現出階段式特征。對于偵查階段決定的強制措施,效力未必延續,期限更是幾度重新計算,所謂期限延續說缺乏必要論據。若法檢機關既在具強制措施決定權時,依訴訟階段論提出重新計算期限,又在不具決定權時轉而按整體性程序原理主張期限延續,邏輯恐怕難以自洽。
三、刑拘直訴模式對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的三度漠視
有論者在評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發展歷程時指出,盡管已經踏上功能轉型之路,“目前刑事訴訟法存在以公權力機關辦案方便為中心確立規則的強大慣性,權利意識和權利保障仍相當孱弱”。刑拘直訴模式常被宣傳為高質效辦案的創新舉措,但細究之下,該模式以訴訟效率為近乎唯一的價值,彌漫著以辦案需要為中心的職權運行邏輯,治罪法、工具法色彩濃重,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空間極為有限。
以山東省試行意見為例,如果認為某條款專門用以權利保障,明確值班律師幫助的第3條罕為其例。該條規定,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沒有委托辯護人,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不過,與其說該權利保障措施面向刑拘直訴模式,不如說是搭“認罪認罰”適用要件之便車。因為按照《指導意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就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與適用刑拘直訴模式與否毫無關聯。就此意義上,刑拘直訴模式提供的超出認罪認罰的額外保障,大概就是公安機關履行基本告知義務,而后犯罪嫌疑人對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予以簽字確認。如在“張某危險駕駛案”中,法院將案件退回檢察院的一項理由是,公安機關“未按要求書面征求被告人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的意見并制作適用刑拘直訴機制告知書由被告人簽字確認”。粗陋的權利保障措施之下,被追訴人權利面臨多重確實的漠視和剝奪。
(一)一刀切式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原來的取保直訴模式未嘗不符合提高辦案效率之目標,同時也盡可能保障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但為給公權力機關辦案創造優越條件,杜絕辦案過程出現任何拖慢訴訟進程、被追訴人重新犯罪等意外情況,刑拘直訴模式干脆一刀切式剝奪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以辦案需要判斷代替拘留正當性判斷,被追訴人徹底固定在公檢法機關的辦案流水線上,拘留則充當著流水線上的傳送帶,拘留功能異化的同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經受不符合必要性原則的過度侵害。作為比例原則的一項子原則,必要性原則以最小損害為要義,符合相同有效性,非最小損害則不必要。具體至強制措施領域,適用的強制措施應當與個案情形相適應,在足以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情況下,最低程度侵害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刑拘直訴模式中被追訴人既已認罪認罰,案件也限于輕微,出于自身利害考量,基本不存在妨礙逃避訴訟活動的動機,采取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必要性殊為可疑。
同時,一刀切對輕微刑事案件被追訴人適用拘留有悖羈押例外原則。“無論從任何標準來看,我國長達一個多月的拘留所形成的羈押期限都不能被認為是臨時性的人身拘束”。司法文件也不避諱將之列為羈押措施,如“兩高一部”《關于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把“依法延長拘留時間”納入羈押期限變更范圍。我國于1998年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第9條第3款要求“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刑事訴訟法》雖未正式確立該原則,但從第66條的一般性規定只包含“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以及第81條逮捕條款“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等表述來看,立法已然清楚地表明強制措施適用以非羈押為原則。刑拘直訴模式的一刀切拘留明顯有悖該原則,對未決羈押治理形成沖擊。
對權利保障殊為不利的是,首先,刑拘直訴模式中拘留顯著缺乏外部制約,或者說該制度設計沒有考慮外部制約。拘留決定權和執行權均由公安機關行使,呈現為行政性內部決策程序,實行“負責人批準”的科層控制。這種內部監督在前述查證保障、羈押候審功能的強烈沖擊下,難以克制偵查權的擴張傾向,無法有效防止拘留的恣意適用。外部制約缺失在刑拘直訴模式越發突出。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取消“拘留后24小時內將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檢察院”之后,拘留的外部監督主要通過檢察機關審查批捕開展,作為控訴機關的檢察院本就稱不上嚴格意義的“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員”,而刑拘直訴模式恰不再提請批準逮捕,外部控制徹底消亡,結合公安司法機關對“互相配合”的偏重,拘留的外部監督幾乎無從談起。
再者,即使拘留期限事實上明顯符合未決羈押措施的特征,在評價未決羈押治理水平的批捕率、捕訴率、捕判率等指標中,拘留基本處在隱身狀態,逃逸出少捕慎押的具體工作要求,加之拘留不屬羈押必要性審查范圍,違法拘留靜默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刑拘直訴模式得以無顧忌地推行。
有論者提出,至少對于醉駕案件,如不適用拘留,則為數不少的被宣告不起訴、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被追訴人就得以免遭羈押所帶來的痛苦,與酒駕案件行為人被處以行政拘留不相協調,造成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輕重倒掛,也會造成醉駕案件被追訴人不會對羈押所帶來的痛苦有切身感受,刑法震懾力大大降低,醉駕入刑效果大打折扣。該論斷若用于支持刑拘直訴模式一刀切式適用拘留則存在若干瑕疵:首先,適用刑拘直訴模式案件的不起訴率缺乏實證數據,如不起訴率偏低,不足以為適用拘留辯護。其次,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輕重倒掛恐怕難以成立,即使宣告刑為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甚至是被決定不起訴,被追訴人及其親屬都可能面臨內容廣泛、期限不明的犯罪附隨后果,行政處罰與之不可同日而語。再次,被不起訴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免責,暢通行刑反向銜接完全可以避免不刑不罰的倒掛現象。最后,以拘留適用提升刑法震懾力并不可取。震懾犯罪功能并非羈押措施獨有,盡管程度可能不同,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同樣發揮一般預防的震懾效果。進一步地,以刑法實現公民規則意識的培養塑造乃至社會治理,是一種需要謹慎提倡的治理模式。某種意義上講,作為刑拘直訴模式興起緣由的案多人少背景,正是這種治理模式不得不付出的制度成本。
(二)侵害被追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
一刀切不僅是對適用模式的犯罪嫌疑人一概拘留,還表現為刑事訴訟全程不再變更強制措施。在架空《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余,也徹底否定第97條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諷刺的是,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還是《指導意見》明確列舉的值班律師職責。其間的疑問在于,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能否藉由犯罪嫌疑人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而被放棄?特別是該程序權利的放棄深刻影響著訴訟程序的具體形態。如能放棄,現有權利處分機制是否存在保障瑕疵?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僅賦予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隨著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重要的憲法原則寫入《刑事訴訟法》,較多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修正和完善逐步向該基本原則貼近。其中,上述權利得到進一步明確和擴充,不僅將原規定的“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調整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還明確有權機關對申請的處理程序。由此,強制措施適用形成權力控制和權利救濟兩方面制約手段,“更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是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上應當采取審慎態度的立法精神的貫徹和落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權利意識孱弱的背景下,明確和擴充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殊為不易。
但自普遍意義上,并不存在不可放棄的權利,可放棄性也不會消減權利的重要性。即使就基本權利而言,在不越過權利內容與權利損害程度邊界的前提下,具有行為能力的權利主體基于自愿和明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向國家公權力表示自己放棄個別情形下的、具體的基本權利保護。如符合權利放棄限度,被追訴人放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可能通過正當性論證。何況,以刑事和解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代表的協商性司法在我國相繼興起,與之相適應的協商性程序正義價值正是以可棄權性為要素,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各項體現程序正義價值的訴訟權利還是公正審判的權利,被追訴人均有放棄的權利。
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權利處分問題更為復雜。具體至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處分對象的確未涉及他人權利,法律也未明確禁止不得放棄該權利,但突破公共利益的處分邊界與否并非不言自明。公共利益構成權利處分邊界的理據在于,刑事訴訟法上的權利兼具主觀權利和客觀價值秩序的雙重面向,后者旨在維護國家所承諾的法治秩序與正當程序。困難之處在于,公共利益的內涵較為寬泛,個人權利的公共性如作泛化解釋將致法律家長主義泛濫,限制權力和彰顯個人主體性的個人權利功能面臨凋亡風險。一個理論方案是,“權衡比較被追訴人權利處分背后的自我決定權與憲法或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確定兩者的位階關系,并考慮權利處分所帶來的結果能否為社會公眾所接受”。作為一項程序權利,該權利對人身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具有促進作用,但非基本權利本身,且放棄該權利至多反映被追訴人同意在辦案期間不再申請變更拘留措施,與其同意經受違法拘留差之千里,更無以為刑拘直訴模式異化拘留功能定位、超期拘留提供正當化根據。故,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主要涉及被追訴人的訴訟利益,具有自我決定的實現空間。
但前提在于,相應權利處分保障機制必須跟進完善,特別是把控辯雙方實力懸殊的狀況納入考量,否則不過是打著被追訴人權利處分的幌子,掩蓋刑事訴訟體系正當性式微的現實。不容回避的是,拘留狀態已然對被追訴人施加身心壓力,惡化其與公安機關的“協商”地位,若缺乏周全的保障機制,則難以分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以及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到底是“對抗基礎上的合意”還是“職權主義下的屈服”。縱使根本欠缺拘留的實體事由或程序要件,被追訴人也可能基于“誤以為其有忍受之義務”“難以判斷合法的與違法的強制處分的區別”“擔心隨著不同意而來的更不利益之后果”等動機情事,“同意”為權利處分。結合司法語境,權利處分保障機制可能存在如下短板。
首先,公安司法機關告知義務履行存疑。正當程序概念在廣義層面指,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其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陳述自己意見并得到傾聽(hearing)的權利。在此意義上,被告知的權利不僅彰顯被追訴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還是其明智行使或者處分訴訟權利的前提。山東省試行意見的確對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作出規定,第4條第2款明確“公安機關對擬適用刑拘直訴機制的案件,應當向犯罪嫌疑人釋明刑拘直訴機制的含義”。不過,僅就規定而論,無法判斷告知內容是否包含“其享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意味著放棄該權利”。如果“釋明刑拘直訴機制的含義”只是宣讀第1條的定義型條款,那么訴訟權利及其放棄后果確實一字無有,告知義務的履行至少存在瑕疵,可能造成被追訴人在不知權利的情形下處分權利。
其次,有效律師幫助面臨空間擠壓風險。律師幫助是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水準的評判指標,權利處分的場合同樣如此。有效的律師幫助促進被追訴人正確理解公權力機關的告知事項,進而做出明智處分,刑拘直訴模式卻未給予額外關注。如前述,山東省試行意見移植認罪認罰保障框架,由值班律師對未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但長期以來,值班律師功能“見證化”、幫助“走過場”廣受詬病,既然未明確值班律師在刑拘直訴模式中有何特殊職責,上述缺陷恐怕也會被一并移植。此外,刑事訴訟全程提速也對委托律師的介入時機形成擠壓,有律師撰文以自身經歷表明,被追訴人在刑拘直訴模式下難以有充足時間委托辯護律師,獲得律師幫助權遭到忽視。
以此管窺,刑拘直訴模式并未珍重被追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工具法邏輯依然根深蒂固,權利處分的保障規則疏漏明顯,難以為被追訴人權利處分的自愿性、明智性提供保障。
(三)被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模式的被追訴人缺乏救濟路徑
如果說適用刑拘直訴模式需要犯罪嫌疑人同意,尚且有限折射出控辯雙方“協商的正義”,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模式甚至可能純粹取決于公檢法機關的案件辦理進展。考慮到辦案時限大幅壓縮,除非采取前述“倒排工期”策略,無法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刑事追訴工作的可能性始終存在。根據山東省試行意見,“刑事拘留期限內無法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是應當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模式的情形之一。僅因辦案進展滯后,不論客觀或主觀原因,被追訴人經歷的正當性存疑、可能已近三十日的拘留,以及放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可能終將一無所獲。對此,被追訴人卻無法提出異議,在被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后,喪失刑事訴訟全程提速之預期利益,案件處理進展拋開拘留期限束縛而回歸常規。
在“權利放棄對價說”的學說框架內,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自愿放棄無罪抗辯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等訴訟權利,如此,國家可以簡化、省略訴訟環節,這在刑拘直訴模式主要表現為簡化法律文書制作和審批流程、“集中辦公、一站式辦理”等,從而減輕司法資源配置壓力,被追訴人因此獲得從寬處理。按《指導意見》界定,“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結合強制措施處規定,程序從寬體現為適用輕緩化強制措施、簡化和加快訴訟進程,讓被追訴人盡快從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刑拘直訴模式是試點地區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發展出的新辦案模式,該模式對從寬的具體實現方式存在影響。之于實體從寬,因為缺乏規范基礎,山東省試行意見和浙江省意見均未涉及,仍處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內,被追訴人并不會因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而獲得輕緩化刑罰。之于程序從寬,因全程適用拘留措施,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輕緩消亡殆盡,在制度構想中,被追訴人以之為對價,換取刑事訴訟程序全程提速,從而盡快擺脫訟累。可見,暫且不論“倒排工期”策略對程序從寬的沖擊,除因不再認罪認罰等被追訴人緣故,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模式將讓僅存的該重利益交換機制不復存在。被追訴人付出的對價確定無疑,能否因同意適用刑拘直訴模式換取訴訟進程加快的優待則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這從側面印證,區別于契約模式中控方受約束地進行利益交換,我國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家長模式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家長模式將認罪認罰從寬視作一項社會治理政策,從寬并非由被追訴人借助讓渡利益換取,而是國家對個人的恩惠,自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保障被追訴人權利。
也不難理解,為何被追訴人對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模式缺乏異議權或者其他救濟渠道。作為參照,更一般意義上,針對檢察機關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后反悔的誠信機制,尚且“在立法上、司法解釋上、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等文件上存在規范混雜、內部精神不統一的現象”。而刑拘直訴模式本就缺乏高效力位階的規范基礎,甚至與拘留規范相悖,實難再嵌入救濟路徑,更加無法期待公權力機關自縛手腳在于法無據的情形下擴充被追訴人權利。
總之,從開端的一刀切式適用拘留,到過程中被追訴人不再享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再到非被追訴人緣故終止適用模式缺乏救濟方案,刑拘直訴模式一面自詡依法保障被追訴人各項訴訟權利,一面以全程羈押、侵害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為代價,響應公檢法機關對程序風險控制、辦案便捷性的極端追求。這還只是從程序角度作出的不全面考察。如果考慮到一刀切式適用拘留可能引發刑罰“實報實銷”,實體權利侵害并非難以想象。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有論者在說明優越性時提出,刑拘直訴縮減訴訟程序,反而有助于防止羈押時間與應判時間倒掛的情形,但該說法不過是羈押候審常規化思維延伸出的治標之策,在輕微刑事案件依法少捕慎押的具體工作要求之下,論證前提本身就無法立足。
四、效率優先隱含“配合制約原則”的異化風險
刑拘直訴模式是扎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新辦案模式,但不同于后者具有的復合功能定位,包括“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提升訴訟效率”“構建科學的刑事訴訟體系”“有效懲罰犯罪,實現司法公正”等,刑拘直訴模式自誕生就烙上“效率優先”的單一功能印記。對此,相關部門并不避諱,浙江省意見更直言推行刑拘直訴模式旨在“有效提升刑事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為實現效率優先功能,刑拘直訴模式以拘留期限倒逼案件辦理進展加快,結合各地工作意見和實踐報道看,全程提速的具體方式如下:一者,強化公檢法機關的協作配合,在加強溝通的基礎上,探索集中辦公、一站式辦理和集中辦理。如在張家港市,刑事速裁法庭、檢察院派駐檢察室、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司法局律師值班室組成一體化多功能綜合辦案中心。再如南京市提倡的三集中制度,偵查機關相對集中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相對集中提起公訴,審判機關相對集中開庭審理。又如青島市某區建立案件報備、聯席會議、信息通報等多項制度。二者,簡化、整合與省略內部審批流程和法律文書制作,突出表現為較繁瑣的審查逮捕程序和取保候審決定程序得以省略。法律文書制作方面,大慶市某區檢察院把四類文書整合成《刑事案件審查報告》。三者,引入數字技術,探索遠程提審、遠程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網上審理,如張家港法院“實現被告人全程與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等無接觸參加訴訟活動”。同時,構建跨部門辦案數據平臺,不再移送紙質案卷。此外,規范統一配套證據格式標準、提前開展社會調查評估工作等舉措也能起到推動訴訟快速進行的效果。
表面上看,效率優先倚重的諸多方式并無明顯不妥,簡化乃至取消內部審批程序、在線訴訟等改革構想也可謂對我國刑事程序法治發展的前瞻。不過,對改革功能的評判不能跳脫出一時一域之環境,立足我國當前刑事法治建設背景,效率優先的改革價值導向首先就禁不住推敲。近二十年前,有論者提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制進步的一大困境在于“刑事訴訟現代化問題和后現代化問題的混雜”,其中一重面向是,“在司法公正的實施機制還沒有確立的情況下還要追求司法效率,在程序正當化還沒有落實的情況下還要構建簡易程序”。以如今坐標觀之,程序正當化取得明顯進展無可懷疑,但證人不出庭等頑疾依舊耳熟能詳則說明,刑事程序法治現代化依舊在路上。包括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處分在內,程序保障機制仍未有效建立,在該前提下,“以程序從簡作為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改革目標,是非常危險的。程序簡化所帶來的有形收益,很可能將以刑事司法制度正當性的流失這樣的無形成本作為代價”。刑拘直訴模式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催化出的辦案模式,前者的功能導向自然應當以后者為歸依,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不可避免地變形走樣。可見,效率優先導向的刑拘直訴模式并非實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想路徑。
進一步地,潛含在集中辦公、一站式辦理、集中辦理等具體方式之中,受效率優先所驅動,公檢法機關的協作配合得到顯著強調。其中,部分協作方式如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召開檢警聯席會議等反映出的偵訴協作,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動向,被視為偵訴機關“互相配合”的合理注腳。可是,互相配合遠非概括公檢法機關關系的規范全貌,我國《憲法》第14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均明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該原則為評判標尺,刑拘直訴模式效率優先的外部壓力必然通過強調配合和削弱制約加以紓解,曲解異化原則的風險隱含其間。
首先,分工的基本含義在于分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關于公檢法職權的規定可視為分工負責的初步具體化,進一步具體化有賴包括強制措施制度在內的具體規則。不論是第3條第1款規定的拘留由公安機關負責,還是前述拘留權配置的討論,均表明刑拘直訴模式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存續拘留狀態有違分工負責之原則,拘留權的有限性未得到嚴格恪守。此外,刑拘直訴模式之下,偵訴協作趨勢尤其得以強化,如某地檢察院“對每一起移訴案件提前介入閱卷,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確保案件在移訴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縱是提倡檢警一體化模式的學者也提醒道,檢警一體化模式的功能主要在于提升偵查的質量和效益,對偵查監督價值有限。或許正是考慮到分工負責原則以及審前程序司法救濟薄弱之現實,偵訴協作乃至檢警一體改革步伐尚且較為保守,原本被視為規范基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1條在2018年修訂后刪去,2021年印發的《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也將協作配合重心放在重大疑難案件上,這與刑拘直訴模式的適用范圍形成反差。
再者,效率優先導向決定著,刑拘直訴模式的主旋律必然是配合而非制約,而“站在配合的基礎上去理解制約,就會導致脫離具體法律規范的實際,從基本原則上不適當地強調配合”,制約弱化不可避免。一個明顯的制約缺失在于跳躍審查批捕程序。我國偵查監督主要圍繞檢察機關行使批捕權、公訴權等展開,本身就存在監督主體非中立性、偵查監督范圍空洞性、監督的滯后性與事后性等缺陷,在偵查監督路徑已然相當有限的前提下,刑拘直訴模式略過審查批捕程序,可能導致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毫無監督可言。
后續的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能否形成有效制約頗具疑問。不同于以往速裁程序只對審判和審查起訴階段提出明確時限,全程提速的刑拘直訴模式分配給偵查階段接近三分之一的拘留期限。醉駕案件證據收集工作較易操作和規范,加之證據易滅失,對該類案件提出短暫的偵查時限尚可理解。但是,刑拘直訴模式的罪名范圍不限于此,案例檢索范圍內,盜竊罪、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務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等均有涉及,對這些罪質各異的案件提出同樣近乎苛刻的偵查時限,妥當與否或可商榷。粗疏的偵查工作,結合效率優先導向和以偵查為中心的構造沉疴,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橡皮圖章”化,冤假錯案的風險悄然增加。若不采取倒排工期策略,不違法對普通案件采用30日拘留期限,公檢法機關只有3-7日完成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如再減去休息日,工作時限實際只有3-5日,法檢機關何以在如此有限的時間內克服起訴定罪的慣性不無疑問。刑拘直訴模式的審判階段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為框架,雖然《指導意見》強調“堅持法定證明標準”,但短至幾分鐘的庭審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并不具備顯著的發現真實能力,法庭調查程序的嚴格程度不同產生證明標準隱性層次上的區分。同時,適用速裁程序排除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形,這意味著,完整適用刑拘直訴模式將不會產生無罪判決。在有效律師幫助時間窗口被大幅壓縮的背景下,缺乏制約的行政治罪程序特征明顯。
五、余論:在法治軌道上穩妥推進刑事司法改革
作為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改革路徑之一,刑拘直訴模式是觀察我國刑事拘留制度的一面窗口,拘留的功能異化、適用泛化,植根于規范層面的條件表述、權限配置和期限設定,刑拘直訴模式于其間不過推波助瀾而已。對此,《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可以考慮從廢除37日拘留這一實質意義的羈押措施等角度入手,漸進式改革刑事拘留制度。此外,對拘留的偏愛反面說明公安司法機關對適用取保候審顧慮重重,以危險駕駛罪為代表的輕微刑事案件辦理,實現依法少捕慎押的工作要求依然任重道遠。
其實,我國未決羈押治理呈現的結構性難題,根本毋庸繞道至刑拘直訴模式方得一覽,改革與法治之間的協調困境反倒更為值得警醒。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關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之運用,顯屬嚴格意義上之法律保留范疇,刑拘直訴模式改革不可謂不重大,必須強調以法律為依據。某些地方以“意見”等變通形式,繞過禁止地方法檢機關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規定,有法律政策研究者明確指出:刑拘直訴的改革合法性值得商榷——筆者可以把話說得更清楚一些,刑拘直訴,于法無據,于法背離。尤其是,強制措施運用與憲法實施具有內在關聯,司法機關實施強制措施的權力及其邊界源自憲法條款,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規范也構成強制措施的制度邊界。《憲法》第37條人身自由條款是最近源的否定刑拘直訴模式的法的淵源。
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意義當然不容否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立法歷程表明,試點先行已經成為晚近以來刑事訴訟立法新模式并有望延續。通過試點改革,循序漸進地對行之有效的重大改革成果進行提煉、總結并上升為立法,立法的邏輯理性和實踐理性得以更為充分地黏合。同樣不容否認,改革與法治之間總是存在緊張關系。改革不能置法治于不顧,不能以改革之名行破壞法治之實。而依法改革不意味著“僅是按照既有規則來改革”,改革必然觸及突破既有法律規則,否則改革意義存疑。誠然“某些‘看起來不美’的非制度性實踐,往往隱藏著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合理化方向”,但為消減改革失據隱含的失序失范、司法地方化風險,法治引領刑事司法改革成為必由之路。從“改革先行、法治附隨”到“法治優先、改革附隨”,我國已然初步確立法治改革觀——改革必須經過法治方式,不能進行違法改革,改革措施的選擇必須要做到于法有據。
多年前,汪建成教授發表題為《非驢非馬的“河南陪審團”改革當慎行》的雄文,當即指出“改革應有憲法、法理依據,應循常理”。在多省市密集推廣明顯悖理悖法的所謂刑拘直訴模式之當下,重申刑事司法改革與法治之間的邏輯顯得意義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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