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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2008年,吳雅琳與鄭志恒登記結婚。鄭志恒是鄭國梁的第三子。早在1993年,甲實業公司將一套位于東城區的公房——一號房屋分配給鄭國梁承租。后因家庭內部安排,承租人變更為鄭志恒,并由其工資中直接扣繳租金。
2008年11月,甲實業公司啟動房改售房。此時,鄭志恒已從單位離職,不再享有供暖費報銷等退休福利;而其父鄭國梁作為退休職工,仍可享受相關政策。為便于報銷取暖費用,購房合同以鄭國梁名義簽署,房屋隨后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總價3.3萬余元。
此后,一號房屋由鄭國梁夫婦、鄭志恒及吳雅琳共同居住,后改為出租。房產證長期由吳雅琳保管。
2020年12月,鄭志恒去世;2022年1月,鄭國梁去世。不久,鄭國梁的其他子女——長女鄭秀芬、長子鄭建國、次子鄭建民,以及鄭志恒與前妻所生之女鄭雨桐——提起繼承訴訟,要求將一號房屋作為遺產依法分割。
吳雅琳隨即提起確權之訴,主張:房屋實際由鄭志恒出資購買,僅因報銷供暖費才借用父親名義登記,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她請求法院確認自己占50%份額,其余50%由鄭志恒的繼承人(即她本人與鄭雨桐)共同共有。
她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自己作為出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及收款記錄,鄭國梁的銀行存折(顯示有供暖補貼入賬),以及原單位經辦人林國強的證言。林國強稱:“當年是鄭志恒拿錢來交的購房款,因他父親能報銷取暖費,所以用了老人的名字。”
四被告堅決反對,辯稱:
一號房屋最初分配對象就是鄭國梁;
購房款由多名子女共同湊付,鄭志恒當時經濟拮據,常向家人借款;
房屋長期由鄭國梁夫婦實際控制、決定出租;
若真屬鄭志恒所有,為何十余年從未辦理過戶?反而多次立遺囑稱“此房歸三子”?這恰恰說明房屋本就屬于鄭國梁。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 駁回吳雅琳的全部訴訟請求。
鄭秀芬、鄭建國、鄭建民、鄭雨桐勝訴,一號房屋依法作為鄭國梁的遺產處理。
法院說理
法院圍繞“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系”進行審查,重點指出:
第一,出資事實缺乏有效證據。
吳雅琳未能提供購房款支付憑證、銀行轉賬記錄或收據。證人林國強雖稱“鄭志恒交錢”,但僅能證明其為經手人,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于鄭志恒個人。在無書證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購房款系鄭志恒支付。
第二,居住與使用不具排他性。
一號房屋長期由鄭國梁夫婦與鄭志恒夫婦共同居住,后續出租亦由鄭國梁主導。不存在鄭志恒單獨占有、收益的情形,不符合借名人實際控制房屋的典型特征。
第三,房產證保管不等于權屬歸屬。
盡管房產證由吳雅琳持有,但因其與鄭國梁長期共同生活,保管便利不能推定所有權。若房屋確屬夫妻共同財產,理應在鄭志恒生前完成過戶,而非依賴遺囑確認。
第四,行為邏輯存在矛盾。
若房屋本就屬于鄭志恒,鄭國梁無需通過遺囑“給予”。而事實上,鄭國梁多次書寫遺囑明確“一號房屋歸三子”,恰恰反證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真正的權利人不會用遺囑處分本就屬于自己的東西。
綜上,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借名買房合意及實際出資事實,吳雅琳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辦案心得
本案為家庭房產確權糾紛提供了重要警示:
首先,借名買房必須有“鐵證”。
僅有口頭陳述、親屬證言或模糊的“經辦”行為,無法對抗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付款憑證、資金流水、書面協議缺一不可。
其次,家庭共居不等于產權共有。
基于親情共同居住是常見現象,但法院判斷權屬時,更看重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成本。長期由老人掌控房屋,難以支持子女配偶的確權主張。
再次,拖延確權將導致舉證不能。
從2008年購房到2022年訴訟,長達14年未主張過戶,反而多次通過遺囑“確認歸屬”,極易被認定為對登記狀態的認可。時間越久,維權越難。
最后,遺囑是處分自己財產的工具。
若房屋本屬兒子,父親無權“遺贈”。這種表述恰恰成為房屋屬于父親的有力反證。
此案表明: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家庭內部說法和情感訴求,無法推翻法定登記。依法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房產,應作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平分割。
律師介紹:靳雙權律師,北京東衛律所房產事業部主管,曾兼任中國房地產營銷協會副會長,主管房地產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產交易涉及的權屬、監管、貸款、過戶、交房等各個環節的法律問題。擅長處理商品房、房改房、軍產房,央產房,限價房,經濟適用房等在買賣、借名、繼承、分割、析產、拆遷過程中涉及的疑難復雜房地產訴訟案件。
靳律師為鏈家房地產經紀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場上的中介公司廣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場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師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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