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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9月5日,張三入職公司,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
2025年2月26日,雙方簽訂一份《員工自愿自繳社保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甲方給予乙方的月工資中已包含武漢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要求的按最低繳費標準需繳納的所有社保費用。乙方自愿放棄甲方為其代繳社保,要求乙方自行繳納。”
2025年3月21日,張三向公司送達一份《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等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勞動者承諾放棄社保無效,公司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張三有權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公司依法應當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8,976元。
【公司上訴:協議無效,社保補貼應予返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即使公司需承擔未向張三繳納社保的法律責任,張三也應返還公司發放的社保補貼。
【二審法院:無證據證明工資里包含社保補貼,應承擔不利后果】
一、關于經濟補償的問題。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物質基礎,關系到參保職工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因此,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勞動者權益,更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的義務,不能根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頭承諾還是簽訂書面協議而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
本案中,雖然張三簽署《員工自愿自繳社保協議書》,明確放棄由公司繳納社會保險,但因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確存在未依法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故張三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并有權依據上述規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審據此判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正確。
二、關于社保補貼的問題。
公司主張其每月向張三發放了社保補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公司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雖然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員工自愿自繳社保協議書》,但《員工自愿自繳社保協議書》如前所述屬無效協議,且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并未提供其向張三每月發放社保補貼的支付憑證,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
案號:(2025)鄂01民終20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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