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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日報》專欄: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重點內容摘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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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以下簡稱統編教材)是最高人民法院學思踐悟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把“從政治上看、從法治上辦”落實到審判執行工作的重要成果。為切實發揮統編教材對于促進理論界、實務界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作用,《法治日報》開設“實務精解”專欄連載統編教材精選答問。在連載過程中,本專欄將邀請相關領域的法官和專家學者說理解析,形成多維度、互動式的學習交流。本期刊發的兩則實務選編,分別聚焦于“作品獨創性的認定”與“實際施工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兩個熱點問題。敬請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 組織編寫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重點內容摘要(三)

      1.在著作權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作品的獨創性?

      作品的可版權性問題是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核心問題,而對獨創性的認定是核心中的核心。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未對獨創性的定義、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的規定中有所涉及。

      什么樣的智力成果具有獨創性?通常認為,根據上述規定,獨創性包含獨立完成和創作性兩個方面的內容,既要求成果源于作者本人,又要求該成果具有一定的智力創作性。而所謂的智力創作性可以解釋為能夠體現作者的智力判斷、選擇,體現作者的個性。

      如何判斷作品的獨創性?結合著作權法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審判實踐,應從“獨”和“創”兩個方面對獨創性作出判斷,“獨”要求作者獨立創作完成;“創”要求對表達的安排體現作者的選擇、判斷。獨創性的審查判斷需要注意以下三點:第一,獨立創作完成,強調作者獨立構思創作,不抄襲、不模仿他人作品。即使兩作品因巧合而幾乎相同,只要是作者各自獨立完成,均可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獨立創作完成并不是作品獨創性的充分條件,如果作者獨立完成的表達是按照一定的公式、定律以程式性方式完成或者表達是無可選擇的,即使是獨立完成,也不具有獨創性。第二,作品表達的安排體現了作者的選擇、判斷,即作品應當體現作者的智力創作。簡單的常見圖形、字母、短語等一般不作為作品給予保護,也就是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應體現最低限度的智力創造性。第三,智力創造性的評價,既不是對作品藝術價值的評價,也不是對作品市場價值的評價。

      ——摘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知識產權審判實務》 

      2.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釋(一)》)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包括三種類型:一是轉包合同的承包人即轉承包人;二是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違法分承包人;三是借用資質的施工人。

      第一,轉包合同和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據《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釋(一)》第35條規定,與發包人沒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形成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沒有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二,在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發包人在與出借資質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知道工程由借用資質方施工的事實的情況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發包人訂立合同時知道工程由借用資質方施工事實的情況下,僅從邏輯上講,可認定借用資質方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在缺少相應登記制度的情況下,如果僅以發包人在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的不同主觀狀態(該事實的查明亦較困難)作為認定借用資質方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依據,對交易安全影響較大,也容易產生道德風險。這一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有待深入研究。下一步適時通過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法答網等方式明確裁判規則。

      ——摘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民商事審判實務(第3冊)》

      刊登日期:《法治日報》2026年2月4日11版。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眾號

      編輯:陶羽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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