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7日,演員金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一事有了最新消息。據浙江政府服務網站披露,紹興當地交警部門因“金某造成致人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構成犯罪案”,被行政處罰,罰款1500元。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采訪律師表示,金晨此次受到行政處罰,或許是因為其在事故后未充分履行法定義務,其中包括現場留證、報備以及未及時向交警部門更正肇事司機等。
7日下午,記者從浙江政府服務網站看到,演員金晨被行政處罰,案件名稱為“金某造成致人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構成犯罪案”,被處罰人為金某某。該處罰決定為1月30日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摘要為,2025年03月16日15時07分金某駕駛滬FE**95號小型汽車在紹興市柯橋區湖塘街道嶺下村公交車站附近實施造成致人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決定給予罰款1500元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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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認為,本案中傷員僅輕微傷,無重傷死亡,財產損失未達重大程度,而且金晨沒有申請保險理賠,不構成保險詐騙罪。但是金晨沒有當場以自己的名義報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此只需接受罰款和承擔民事賠償即可,1500元的罰款在此區間內,屬于合理裁量。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凱告訴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從已公開的行政處罰信息和警情通報內容來看,本案行政處罰的直接法律依據,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關于“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規定。其核心法律邏輯,在于對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明確區分。即便行為未達到刑事追責標準,只要未依法完成交通事故的法定處置程序,仍可能被認定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逃逸”,并依法接受行政處罰。
劉凱指出,對于案件名稱中“造成致人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構成犯罪案”的表述,公眾容易將其與此前“是否構成逃逸”的討論混為一談。事實上,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與行政法意義上的“逃逸”在構成要件上并不相同。刑法層面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刑事追責的目的,且事故后果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入罪門檻較高;而在行政法層面,判斷重點則集中于兩個客觀事實:一是是否發生了依法應當處理的交通事故,二是當事人是否在未完成法定處置程序前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并不要求對其主觀動機作出嚴格評價。
劉凱告訴記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般規則,除非存在緊急、不可替代的搶救需要,否則事故當事人原則上應當在現場報警、等候處理,或者至少履行必要的現場留證和報備義務。結合本案行政處罰決定摘要內容可以看出,交警機關最終認定當時情形不足以構成“緊急避險式離開”,或者相關法定義務未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在行政法層面,將其行為評價為“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構成犯罪”,并據此作出相應處罰。“按照當時警方情報的情況和金晨的自述,事故發生時金晨的情況符合‘緊急避險式離開’的可能性相對較大,她此次受到逃逸的行政處罰,或許是因為其在事故后未充分履行法定義務,其中包括事后未及時向交警部門更正肇事司機等。”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徐韶達
校對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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