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發生的兩起銀行代銷信托產品案例中,均因為信托產品出現逾期暴雷或者投資損失的問題,最終判罰代銷銀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甩手掌柜”已經成為過去式。
案例一平安銀行代銷華夏幸福
2025年6月,中誠信托“2019中誠鼎信華夏幸福1號”信托計劃完成最終清算,投資者L某300萬本金僅收回230萬余元,虧損幅度達23.14%。隨后,L某將代銷機構平安銀行告上法院。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更新了該案二審判決書,將這一案件公之于眾。
有關資料顯示,此次營業信托糾紛案件歷經一審、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平安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判令其賠償10萬元。 近期,平安集團與華夏幸福爆發的股東矛盾,給這個案例增加了更多的關注點。當時間點拉回到2020年,彼時房地產信托備受市場的青睞。
尤其是華夏幸福這類房企,與平安集團高度綁定,加上中誠信托的央企招牌,讓投資人毫不猶豫的選擇了這款信托產品。
彼時理顧的宣傳邏輯是,平安是華夏幸福第二大股東,持股25%,相當于給產品做安全背書”“華夏幸福承諾房產滯銷時以95折回購,本金和收益都有保障”。
彼時的低風險,最后竟然成為了無法回收本金的高風險。
伴隨著華夏幸福的危機爆發 ,事情急轉直下。而平安與華夏的關系,也從最初的合作走向了對簿公堂。去年11月,華夏幸福公告收到預重整《通知書》后,平安系董事公開質疑公告發布程序合法性,向監管部門投訴并發起專項財務盡調,隨后更是起訴華夏幸福及實控人王文學。
這樣的才做不無道理,作為華夏幸福第一大股東兼最大債權人,平安擔憂重整將導致原有債權歸零,數百億風險敞口面臨損失。可謂是虧麻了,但故事并不止于此。債務重組以來,華夏幸福的進度不及預期,至2025年三季度末,仍有數百億元債務未實現有效清償,實質性化解仍面臨較大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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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案件當中,根據資管有道的整理,此次代銷案件中的存在的違法行為主要有以下三點:
1.
風險評級不匹配,先調高評等級在回調,這是慣用伎倆。
2.
宣傳擴大收益,回避風險。
3.
文件簽署流于形式。
平安以華夏幸福債務危機導致的市場風險為“擋箭牌”,但法院審理后認定,銀行向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推介高風險產品,且通過股東關聯背書、承諾保本等方式誤導決策,違規行為與劉某的投資損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注意這里的重要表述:直接因果關系。
案例二 東亞銀行代銷民生信托
前段時間,中國裁判文書網于2026年1月公布的一則二審民事判決書((2024)京74民終1703號))顯示,S某在東亞銀行投入300萬元購買代銷民生信托“至信系列”產品,后來隨著產品的逾期暴雷,投資人遂將信托公司與銀行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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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的信息如上,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閱讀。
法院最終判定,民生信托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代銷方東亞銀行因未盡到充分的銷售適當性義務,對投資者的300萬本金及相關損失承擔8%的賠償責任。
這一判決非常具有代表性,從司法層面上來看,這是對信托產品代銷環節責任認定的又一明確判例,不僅理清楚了發行方與代銷方的權責邊界,也為代銷行為劃定了清晰的合規紅線。
回到產品當中,這款產品投向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房地產,而是中資企業離岸債券,封閉期結束后,產品凈值大幅回撤,無法按期兌付。經監管和法院的審理,該產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
1.信托計劃具有
“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 特征
,直白點就是資金池。
2.
察覺到債券價格風險之后,并沒有及時采取應對措施。
3.
信批存在不足。
4.
理顧多次暗示的保本承諾。
這一案例之所以有看點,核心在于前文所述的三方邊界的厘清。
S投資人主張民生信托應當全額賠付,因為是它是運作方,而代銷機構東亞銀行未能做好盡調等工作,應該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民生信托的反駁就是,產品仍在存續未清算,實際損失未確定,不應擔責。東亞銀行則以完成風險評估以及S某作為金融從業人員,具備風險承受能力,自身不應該為信托公司擔責。
法院的判決,為我們理清了邊界:
一是民生信托構成根本違約,其違規行為與損失直接相關,需賠償剩余本金92%及相應利息;
二是東亞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風控和盡調流于形式、存在保本承諾,雖沈某有金融背景,但無證據證明其從事過投資理財業務,不能免除銀行義務,判令其在本金損失8%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沈某未充分核實產品細節,存在一定注意義務缺失,但不影響金融機構核心責任認定。這個說法真的很贊,是對投資人保護的又一生動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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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警示
此案再次印證“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前提” 的資管行業核心原則
對于資管機構而言,要對法律法規存有敬畏之心,合規是金融機構的生命線和底線,守不住底線必須收到懲罰!
對于代表機構而言,“重銷售輕風險”的導向該調整了,銷機構適當性義務是法定義務,“一產品一評估”“充分揭示風險”“獨立盡調和風險提示” 不能只流于形式。
對于投資人而言,要對代銷機構、資管機構和所謂的股東背景祛魅,真正專注于產品和風險本身。看不懂的不要投,或者淺淺嘗試切不可聽信一家之言。該留痕的留痕,該固定證據的一定不要手軟。
此次判決再次明確,代銷機構并非“甩手掌柜”,即便不參與產品的實際管理,也需在銷售全流程履行法定與約定的義務,一旦存在履職瑕疵,即便不是違約主因,也將被依法追責。
此次判例,是對以銀行為代表的金融機構的一次大考,無論是代銷產品的準入機制,發行方的管理能力以及底層資產風險的實質性核查;都必須進一步予以強化,同時對銷售人員進行合規培訓,杜絕不當銷售行為;即是保護機構也是保投資人。
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市場的穩定和資管機構的長久經營,需要各方的通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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