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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報》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3):涉環境資源審判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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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中關于加強法院隊伍建設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以下簡稱“統編教材”),全面總結人民法院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好經驗、好做法、好案例。《人民法院報》開設專欄“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通過連載方式,摘編統編教材各分冊中的典型實務問題與經驗解析,幫助廣大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在學習中思考、在實踐中領悟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義。本期精選的為統編教材《環境資源審判實務》中相關內容。

      連載過程中,我們誠摯歡迎專家學者及地方法院積極提供統編教材研讀心得,分享真知灼見,形成多維度、互動式的學習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 組織編寫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實務精選(3):涉環境資源審判實務

      1.如何界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通說認為,污染環境是“向環境排入了超過環境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從而使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學性質發生變化,產生不利于人類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發展的影響的一種現象”。生態破壞是由于人類不適當地從環境中取出或開發物質、能源所造成的對環境和人類的不利影響和危害。二者呈現出“排放”與“索取”的區別。但該區別并非絕對。比如,違反國家規定引入外來入侵物種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輸入”或“排放”,但理論和實務界仍將其認定為生態破壞。在致害方式上,污染環境一般是經由環境介質將損害傳導至受害人,如含重金屬污染物經由地下水進入人體,粉塵經由空氣被人吸入。破壞生態則是著重于對生態系統自身的損害,如物種滅絕、生態失衡、氣候變暖等,人身財產損害則是由這種惡化的生態系統所引發。由于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的聯系在科學上不確定性較強,介入因素復雜多樣,因而在因果關系認定上更為困難。

      區分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明確案由和術語的使用。另一方面,對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也有一定價值。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必然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這種不利影響達到一定程度即構成環境污染;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則未必損害生態系統。譬如,對于泛濫的野生動物適度獵捕等,并不構成破壞生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生態破壞侵權構成要件時明確為“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摘編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環境資源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2.碳排放權交易的適格主體及交易方式有哪些?

      從碳排放權交易場所來看,分為場內交易、場外交易,線上交易和線下交易。實踐中可能出現:(1)關于交易主體問題。交易合同一方未被納入全國碳市場、不屬于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其與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所簽訂的碳排放配額買賣合同是否有效?(2)關于交易方式問題。非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在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中沒有登記賬戶,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中沒有交易賬戶,在結算銀行沒有資金賬戶,案涉交易方式是否違法?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主體,可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21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相較,并未將“國家有關規定”限定于“有關交易規則的”,換言之,交易主體不限于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還包括其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主體。《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完成,與當事人通過協商談判形成各種合同、協議等交易安排并不沖突,只要把握好這一點,不會造成碳交易市場的虛化,應認定合同有效。

      ——摘編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環境資源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3.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是否可以替代?

      《民法典》第1234條專門規定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人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及其承擔方式,第1235條具體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第一,修復生態環境是實現生態環境損害民事救濟的核心責任,目的在于使受損的生態環境得到及時修復。修復責任條款在前,體現了修復優先的環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復的立法目的。第二,修復責任以侵權人直接承擔為原則,其可以直接履行修復責任,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復機構開展修復。如果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怠于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或者侵權人履行部分修復義務但無法達到生態環境修復驗收要求,或者因履行困難放棄履行,均屬于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的情形。此時,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第三,《民法典》第1235條列舉了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失及費用的五種具體類型,明確了可以請求侵權人金錢賠償的損失,如第1項、第2項、第3項,也包括請求侵權人行為履行修復生態環境責任,但如不履行則可以請求其支付相應費用的內容,即第4項、第5項。在實踐中,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分別請求侵權人履行修復義務和賠償責任,故兩者責任形式可以共用。如經專業部門、機構通過檢驗、鑒定、評估等技術手段確定無須生態修復的,則也可以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生態環境未得到有效修復的情況下,不請求修復,僅主張生態損害賠償的,與《民法典》修復優先的理念不符,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釋明。

      ——摘編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環境資源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4.替代性修復的具體方式有哪些?

      受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的限制,有些生態環境的損害確實不能部分或者全部恢復原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替代性修復方式包括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同價值異等級等情形,使生態環境恢復到受損害之前的功能、質量和價值。在生態環境只能部分修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判決被告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同時,還應判令其賠償無法修復部分的生態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體現損害擔責、全面賠償的原則。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替代性修復的具體方式。在司法實踐中,一是以金錢賠償作為替代性修復責任承擔的主要方式,由于金錢支付對于社會公共利益救濟具有普遍適用性,有利于盡快結束糾紛,防止因污染者的意愿及能力因素導致生態環境遲遲不能得到治理和修復,因此實踐中適用廣泛。二是人民法院鼓勵和引導生態環境損害義務人靈活采用“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勞務代償”等舉措開展替代性修復,這也是一種很好的探索和嘗試。

      ——摘編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環境資源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刊登日期:《人民法院報》2026年2月10日第4版。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眾號

      編輯:周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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