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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文對李帥欣律師辯護資格被拒一案的分析中(“利害關系”當嚴格縮限解釋——兼評李帥欣律師辯護資格被不當否定一案),我認為《刑訴法解釋》第40條第2款第(六)項“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應作嚴格縮限解釋。然而經過一晚上的反復思考,猴哥認為,從法治體系與辯護制度本源出發,這一司法解釋條款不僅應當縮限,更應直接予以廢止。僅靠解釋修補無法根除制度瑕疵,唯有取消該款,才能從根本上守住委托辯護權的邊界,契合法律位階與訴訟規律。
廢止該條款的首要法理依據,是司法解釋不得突破上位法的剛性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法律,對辯護人禁止范圍已作出明確列舉:僅將正在被執行刑罰、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被開除公職與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等情形,列為不得擔任辯護人的主體。整部刑訴法從未將“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設定為禁止擔任辯護人的法定事由。司法解釋的核心功能是細化法律、統一適用,而非創設法律未規定的禁止性規則。在法律未作禁止的領域,司法解釋增設限制性條款,本質上逾越了權限邊界,破壞了法律體系的統一性與權威性,也違背了“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權利保障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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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權利屬性與行業治理層面看,委托辯護是當事人的核心訴訟權利,無需法院以“利害關系”為由進行實質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選擇辯護人,是獲得有效辯護的前提。尤其對于辯護律師而言,其執業行為早已被《律師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律師協會行業自律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全方位約束:利益沖突審查由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協會前置把關,存在法定利益沖突的情形,律師不得接受委托;即便存在一般關聯,當事人在知情后仍自愿委托的,屬于自主處分權利的范疇。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應聚焦于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而非越位替代當事人做選擇、替代行業管監管。將“利害關系”審查權賦予法院,實質是不當壓縮當事人的委托選擇權,背離了刑事訴訟“以當事人為中心”的權利保障理念。
更進一步說,該條款的存在本身就缺乏實踐必要性與邏輯正當性。正如前文所析,辯護人是案件的說服者而非決策者,即便存在普通利害關系,也無法左右裁判結果;法律明確允許近親屬擔任辯護人,恰恰說明“利害關系”本身不影響辯護正當性,反而可能讓辯護更盡責。立法禁止利益沖突的初衷,是防范辯護人損害當事人權益,而非禁止因正當關聯而全力維護當事人。而律師行業規范與法律責任,已足以防范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無需司法解釋再疊床架屋、設置模糊禁區。
李帥欣律師的遭遇絕非個案,“利害關系”的模糊表述,已成為隨意否定辯護資格的“口袋條款”,既拖延訴訟進程,又侵害當事人權利。從縮限解釋到徹底廢止,是從治標到治本的必然選擇。
法治的精髓,在于恪守權力邊界、保障權利底線。取消《刑訴法解釋》中“有利害關系不得擔任辯護人”的規定,讓司法解釋回歸法律本意,讓委托選擇權回歸當事人,讓行業監管回歸專業軌道,才能讓刑事辯護擺脫模糊審查的桎梏,讓每一名當事人都能依法自主選擇信賴的辯護人,讓辯護制度真正成為司法公正的堅實基石。
因此猴哥強烈呼吁:廢除《刑訴法解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不能再因法院認為“有利害關系”而剝奪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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